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们曾是被告人陈女的一审辩护律师,在一审,我们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提出了质疑辩护,但未被法庭采纳。作为二审陈女的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坚持我们的观点,即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应予以撤销。下面,针对我们的观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本案的事实真象。
本案的事实真象,是基于被害人李男没有按照约定付钱而引起六被告在事后向其追债的行为,在追债的过种中,基于气愤,为了教训李男,打了李男和他的朋友苏某某,同时,追回了他们认为应该要回的那些钱,苏某某是李男的朋友,当看到李男要挨打,所以自愿替李男出钱消灾,这就是本案原本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将上述事实按照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套用,乍一看,似乎是抢劫,而且是入户抢劫,但在认真对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后,我们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本案的事实真象,而是掐头去尾,断章取义,歪曲了上述事实真象。一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段中是这样表述的:“2009年5月12日20时许,因被告人陈女、李某女曾与李男有纠纷,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李某女、陈女、彭某女、刘某男经预谋后……等等。这里虽然也认定了六被告人与李男之间存在着纠纷,却不指明是什么纠纷,同时,认定六被告人经预谋后,但却不认定他们是怎样预谋的,预谋的内容是什么,是预谋抢劫还是为了要账而预谋报复李男?上述这两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因为,他关系到被告人约李男见面的动机是抢劫还是要账,是为了抢劫钱财还是基于报复而要教训李男,一审判决书对此问题却只字不提。
在座的各位都知道,我国刑法的规定的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六被告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即抢劫他人钱财的故意,而在客观上必须要有暴力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者的统一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抢劫罪,两个方面的要件是缺一不可的。在此需要阐明的问题是,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方法是非法的,或者说他们所要追还的那种债是非法的,而是指本不是行为人的财物,或者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而去抢被害人的财物。基于这一原理,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有关于在民事纠纷中采用强制手段强行追回借款、欠款等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犯罪的理论。同时,又基于此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九项中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再者,该《意见》第七项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以上两个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为人所追要的债务必须是合法的债务,也并没有将非法的债务排除在该司法解释之外,就是说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只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都不应按抢劫定罪处罚。本案涉及的虽然不是赌资赌债,但嫖资嫖债和赌资赌债都不是合法之债,属于同一类,追要嫖资嫖债证明了六被告人是为了索要债务,在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以索要嫖资嫖债为目的,在索要的过程中打了被害人,主要是被害人李男不守约定,不讲诚信,欺骗了被告人,通过这种方法将他们认为该要回的这些钱追回,不符合刑法上的抢劫罪的立法含义,因此,也不应按抢劫定罪处罚。
一审判决对本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没有采纳,认定的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害人李男并非欠被告人陈女的赌债,所以,不适用该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理解最高法院关于此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只是从字面意思去理解的,但事实上这是个错误,属于机械的唯物主义和形而上学的观点在适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最高法院不可能将社会上出现的各种各样的同类情况都一一列举到法条当中去。
以上辩护人论证了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其主要根据是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客观上虽然对被害人采用了暴力行为,但由于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追要他们认为该要回的这些钱,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从本案事实情节上看,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首先,六被告人只向受害人索要了整整3000元,原因是苏某某在当时只给了他身上仅有的100元钱现金,由于不够他们此前已商定的钱数,所以,又用被告人银行卡到取款机上取了2900元,为什么只取了2900元,而没有将银行卡上的钱全部取走或者再多取走一些,理由是由于被告人只想要回李男欠陈女和李某女两个人的那些钱,这正说明了被告人只有索债的目的,而没有抢劫钱财的目的。在实际案例当中,抢劫都是洗劫一空,不可能有定量定数抢劫他人钱财的问题。
其次,如果只是为了抢劫钱财,一般不会事先将被害人约定到指定的地点,也很少针对特定的人下手,而是没有目标的选择性,完全可以到偏僻的地方作案,或者跟踪尾随,乘人不备进行抢劫。而本案六被告人针对只是李男,因为,李男欠有嫖债不给,这也说明六被告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要回这些钱。
再次,六被告人对李男和苏某某二人同时进行殴打,其目的是为了对李男施加压力,苏某某虽然不欠六被告的钱,但苏某某当时已经知道李男欠有六被告人这些钱,为了救李男而替李男还钱,这是常理之中的事,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陈女和李某女始终没有打苏某某,他们俩人针对的就只是李男一个人,只打了李男的脸部,因为李男曾欺骗过陈女和李某女,欠着他们约定过的那些钱,她们俩人没有打苏某某,说明了她们是针对李男不给钱的行为而言,在其主观上而不是抢劫钱财的犯罪故意。
三、从陈女在整个案件的行为上看,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女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只有一个行为,那就是陈女只是打了李男。案发前,陈女没有和任何人预谋过抢劫的事,只知道是在那天要去教训李男,没有和李男联系,没有约李男见面,进入苏某某的房间后、没有向李男要钱的行为,苏某某给她的100元钱当场又交给了于某某,没有拿受害人的银行卡去取钱,没有用受害人的卡去刷卡消费。陈女唯一目的就是去教训李男,仅此而已。事后,陈女没有要求分一分钱。这样的事实只能说明陈女在主观上没有抢劫钱财的动机和目的,她的唯一目的是教训李男,出口恶气。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属错上加错。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的问题,入户抢劫是指为行为人事先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直接进入他人为其家庭生活的住所。本辩护人根据司法解释的意见,结合本案阐明以下辩护理由,其一,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必须要有实施抢劫行为之目的,但本案的六被告在进入苏某某的租用的房间之前,不存在有预谋抢劫的行为目的,只是明确了约见李男并教训李男,其二,行为人必须是直接进入或闯入他人的住户,但六被告事先根本就没有要进入苏某某房间的意图,而是李男将彭某女和贾某某领到苏某某的租用房间里,至于李男为什么要将俩个不认识的女人领到苏某某的房间里,是另有目的;其三,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是为了家庭生活的较稳定的住所,而不是临时租用的房间,苏某某租用的这间房的期限只有三个月。我国的民法通则对公民的住所有明确的规定,指的是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住所,但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在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132号,他的居住地是在郑州市泰和苑小区4号楼4号房,而他在大学路长城康桥的11号楼1422房间只是临时租用的房间,并非是他的生活住所。在此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苏某某本是郑州市的老门老户,他是否结婚已成家?是否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他家在郑州有没有房产或住所?他为什么只租用三个月的房间等等,本案中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不清。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原本就不属于抢劫,一审判决在定性方面本就是错误的,却又将六被告人按入户抢劫判处刑罚,实属错上加错,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更不属于入户抢劫,其行为只属于一般的索债民事纠纷,他们殴打李男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李男本是一个不讲诚信,不守规则的人,导致本案的发生李男有着不可推卸责任。至于苏某某替李男所还的这些钱,可以责令六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打的伤情可以按殴打他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审判决以入户抢劫犯罪,对六被告人分别判处七年以上和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这对于年纪轻轻的六被告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判决,且量刑过重,与他们的事实行为明显不相称。一审判决由于定性不准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在此,辩护人请求公诉人给予本案事实上的体谅,恳求二审法官撤销原判,改判六被告人无罪。退一步讲,如果法庭不能认同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则请求法庭给予陈女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给予缓刑处理。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