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注]:这是发生在郑州的一起涉黑案件,案件中的被告人阚某某本是一个正经人,只是由于太过于讲义气,在朋友的介绍下,为了帮朋友的朋友,结果涉足到一起被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当中,一审法院判他十年有期徒刑。谢建宏律师是阚某某不服原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以后聘请的二审辩护律师。谢律师经过认真的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阚某某,对案件情况了解清楚后,认为,这起涉及二十余人的案件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阚某某在这个案件当中,也本不应认定为是这起涉黑组织的领导者,一审法院以阚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而判他十年有期徒刑。确系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下面就是他的二审辩护词。
辩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上诉人阚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在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阚某某后,对案件情况已经了解清楚,下面,我就针对上诉人阚某某在本案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首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列举被告人阚某某的名字后边括弧为绰号“北环老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在判决书中载明阚某某的绰号为“北环老大”,就等于认定阚某某为“北环老大”了。在案件证据材料中,并非能证明阚某某响有“北环老大”之号称,既是有个别的被告人将阚某某说成是“北环老大”,也只是个人的说法,并不是公众的普遍认为,因此,一审判决书将被告人阚某某认定为绰号“北环老大”,是有失妥当的。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阚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辩护人认为,阚某某既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因此,辩护人在此有必要谈一谈,易闪亮等十九名司机自发组成的运输车队,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首先应当是一个犯罪组织,是为了犯罪而组织起来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要同时具备的特征作了明确的规定。下边,让我们结合法律规定(以下黑色字体),与易闪亮等人的车队的特征进行比较后就可以看出,易闪亮的这个车队与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着本质的不同。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易闪亮等人的车队,并不是一个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形成的组织,而是为了争揽省医院ICU病房的重病号的运输生意而自发形成的一个运输车队,从根本上讲,他们虽然人数较多,但谈不上是组织在一起的,而是自发纠结在一起,属于合伙性质的运输车队,他们的业务并不是犯罪,而是运送重病号;他们也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易闪亮不是大家选举出来的队长,是他自认为自己是这个车队的负责人。在这个车队里,除了几个分管事务的人外,没有推选的骨干成员。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易闪亮等人的“车队”,通过运输重病号及其家属的劳务行为,让客户支付运费,这是正当的;至于价格高出一般,是因为他们运输的都是一些将要死的人或者说是已经死的人,价格肯定和一般的客运不同,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即便是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问题,也只是一个民事行为,不应该说这个“车队”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该“车队”没有经济实力,他们从每个车辆的运费中抽出一部分运费,暂时由车队保管,最终还是都要分给大家的,其目的是平衡一下不同车辆之间在运费上的差异,让大家赚的钱都均衡一些,从各个车辆的运费中抽出来的这部分钱,并不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中所指的“经济实力”。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易闪亮等人的车队在争揽生意的过程中,针对的只是一些重病人家属,虽然价格高一点,但他们都是按照约定将病人及其家属安全地运送到家,给重病号及其家属提供了方便,因此,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而且,在争揽生意时,虽有民事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对病人家属施以暴力,无论价钱多高,但最终都是病人家属接受的,并不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硬逼病人家属同意运送的,这种情况,属于民法调整公平诚信问题,而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问题。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易闪亮等人的车队,究其实质而言,顶多算是个非法营运的运输团伙,他们采取的手段是利用危重病人急于回家,乘人之危,抬高运费,从中赚取更多的利润。他们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做生意,易闪亮等人的车队并没有将省人民医院运送病人的生意全都给强占了,而其他的社会车辆仍可以在这个医院接送病人,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易闪亮的车队并没有成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非法的控制,称霸一方的问题。
综上所述,如果非要将易闪亮等人的这个所谓的“车队”定个性质,辩护人认为,只能算是为了垄省医院ICU病房重病号运输生意而自发形成的一个具有团伙性质的小股势力,但绝对不属于有组织领导、有严格的纪律,有明确的分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称霸一方,残害群众,主要以违法犯罪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第三]:上诉人阚某某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组织、领导,二是积极参加;三是其他参加。根据阚某某在本案中的事实看,以上三种情形都不适用于阚某某,理由如下:
阚某某不属于车队的成员,他没有车辆加入车队,他不参与运输生意,不参加车队的管理,车队没有阚某某的利润分红,易闪亮给阚某某的12000元钱,并不是车队给的报酬,而是易闪亮个人给的帮忙费用;这12000元钱扣除阚某某事先垫支的8000多元,阚某某只算是得到了3000多元,这与易闪亮的车队无关。
阚某某认识易闪亮是通过一个叫秦仨的朋友介绍的,当时,秦仨也只是应易闪亮个人的要求介绍认识阚某某的,秦仨介绍的目的只是为了帮助易闪亮加入省医院ICU病房重病号的运输车队,阚某某也确实通过对“车队”原负责人刘亚太施加了一定的压力,使刘亚太同意易闪亮加入了车队。
阚某某从认识易闪亮到最后被逮捕,前后只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这期间还因为其妻子临产生孩子,阚某某一直在家照顾其妻子,只是易闪亮有事给阚某某打电话时他才去,除此之外,他是很少去的。阚某某自从认识易闪亮开始在这一个半月的时间里,一直认为自己是看在朋友秦仨的面子上,在为易闪亮个人帮忙的,与易闪亮等人的车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退一步讲,既是这个车队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阚某某也不应当被认定为该组织的成员,因为,阚某某从来就不认为自己是车队的成员,车队的司机们也从没有承认过阚某某是车队的成员。就象上诉人关水钦在上诉状中说的那样:“在判决书中被公诉人指控的组织者、领导者均是办案人员威胁强加上的,如果不按公安人员的意思做,你就是第一被告,对于阚某某这个人,以前听都没听说过,他怎么能成为领导者呢?”。因此,对于上诉人阚某某在本案的行为,应当别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将阚某某认定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是不公正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的类型。从该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应当是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2009年12月9日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阚某某是经秦仨的介绍才认识易闪亮的,在当时,车队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车队有多大个规模,人员有多少,主要是做什么业务的等等,阚某某根本就不知道,认识易闪亮以后,阚某某由于不参加车队的运输业务,偶尔被易闪亮打电话叫去几次,对车队的情况也不可能知道的,因此,阚某某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阚某某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主观要件上就不具备条件。
[第四]:阚某某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部分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
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阚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并按数罪并罚,给阚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还判处阚某某没收财产和罚金共计120000元人民币。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阚某某在这个案件当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只证明阚某某参与以下四件事情,即:
第一件事,对刘亚太施加压力,帮助易闪亮加入车队。刘亚太不让易闪亮加入车队本来就不对,属于不正当竞争,阚某某对刘亚太只是说说而已,虽有纠集多人对刘亚太进行威胁,但没有骂人,也没有打人,既是构成寻衅滋事,也属于情节较轻。
第二件事,阚某某是帮助解决张红争抢易闪亮的一起运输生意问题,是帮易闪亮个人的忙,并不是车队管理方面的公共事务,张红争抢本属于易闪亮的活儿,为此发生纠纷,阚某某只是去协调解决问题,也并没有出现打人伤事件,这在某种意义上讲,属于平息纠纷的问题。
第三件事,就是应易闪亮的要求,去省医院东门,将停放在路边的几个社会车辆上的广告牌让车主给摘下来了。在这个事情上,阚某某也只是应易闪亮的个人要求,虽说有点霸气,目的是为了公平竞争,省医院的西门的车辆不挂牌,那么,东门的车辆也不应该挂牌,医院门口的车辆都挂上大大小小的广告牌,一是影响市容,二是争抢业务,都不挂牌,也是一个秩序问题。
第四件事,易闪亮车队里有一个司机因去郑州市儿童医院拉病人,被儿童医院保安当作乱发小广告给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将这个司机带去处理,阚某某应易闪亮的要求,前去派出所说情,然后派出所将这个司机给予罚款的处理。
以上这四件事,是阚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事实。
在关于强迫交易方面,一审判决书认定阚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判决书中列举了34项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一项是阚某某的,也就是说,判决阚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却没有列举阚某某有关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阚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何在?事实何在?
在关于寻衅滋事方面,判决书列举的第四、五、六、七起案件中认定阚某某参与其中犯寻衅滋事罪,但这五起事件和辩护人以上所讲的四件事是相同的事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据此规定,阚某某的行为既是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但也不属于刑法该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阚某某在以上四件事中,一是没有动手打人,更没有将人打伤致残,二是没有强拿硬要、毁坏财务,即便是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也是情节较轻,应当给予从轻量刑。
[第五]:本案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在本案的证据材料当中,除了易闪亮和阚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由办案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这些言词证据外,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能证明阚某某的犯罪事实。阚某某之所以涉足到本案当中,是由于认识了易闪亮,而且是应易闪亮个人的要求给易闪亮个人帮忙,才使阚某某被牵扯到本案当中的,易闪亮是一个不识字的文盲,在他的讯问笔录中说:“将阚某某说成是和他一起负责管理车队,说阚某某是负责车队安全的,车队里有什么纠纷或者受到外人欺负的事情,都是由他让阚某某出面摆平的”。这些内容,不排除易闪亮的讯问笔录内容是在没有经他本人核对的情况下做出的,易闪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阚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前后共做了六次笔录,其中,前两次是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制作的,第一次笔录即2014年5月7日的讯问笔录是在阚某某还没有被宣布刑事拘留前作出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长达五个多小时,据上诉人阚某某讲,这些讯问笔录的内容都不是在讯问阚某某的过程中形成的,而是办案人员在先问了阚某某之后,再去问易闪亮,然后,办案人员再要求阚某某必须按照易闪亮笔录的意思去讲,不然,就对阚某某进行殴打、威逼,还欺骗阚某某说,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讲了就可以很快出去了,否则,就将阚某某搞成第一被告人,由于当时阚某某的妻子刚刚生了孩子,一心想回去看看妻子和孩子怎么样,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笔录中的内容,大部分都是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讲的。而且,笔录内容许多都是由办案人员事先打印好后,再对阚某某采取劝说,诱导、威胁的方法,让阚某某承认笔录上的内容属实并让阚某某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从第二次即2014年5月8日开始才宣布对阚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后的五次讯问笔录中,凡是涉及到阚某某犯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第一次笔录的内容进行复制下来的。其中,有一张关于阚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这张光盘里,明显看出,阚某某讲的内容和阚某某前边六次纸式讯问笔录的内容大不一样。但阚某某的这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讯问时的(纸式)讯问笔录却没有附在卷里,光盘内容在一审开庭时也没有进行播放,没有经庭审质证。阚某某的这个张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不显示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都没有显示。录像的光盘虽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但它却能证明录像光盘上阚某某所讲的内容和他在纸式讯问笔录上讲的内容有很大的差别,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法院应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所讲的内容,纸式讯问笔录中那些不利于阚某某的内容,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阚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因此,在判决时,应当将阚某某和其他被告人加以区别。鉴于阚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确有悔过之意。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阚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撤销一审判决对阚某某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此致。
辩护人:谢建宏律师
2015年9月30日
[结束语]:此案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于2016年1月向各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令人欣喜的是,除了第一被告人易某某和第二被告人阚某某的刑期没有改动外,其他的十几名被告人的刑期全部都作了改判,都不同程度地减去三年至五年不等,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仍应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第一被告人易某某和第二被告人阚某某仍被认定为是这起涉黑案件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这两个人的刑期没有改判。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判决书并不是公正的判决,并没有彻底的纠正错误。将十几名被告人的刑期改判,是为了稳定大局,集中打击这起涉黑案件的首要分子,如果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改低,就与涉黑案件的法定刑期不吻合,就会影响到本案涉黑的定性。哎!虽说二审法院没有彻底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但值得高兴的是,通过上诉,通过辩护,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终被认定有错误,二审法院也给予了认可,这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一个进步,但这样的进步只是步子有点慢一些。我的辩护也尽心尽力了,从这一点上,我心也无悔,阚某某的家人没有报怨,相反,对我的辩护能力和工作责任心给予很高的评价,但我一直高兴不起来,心里好象压了一块石头而沉甸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