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宋某某被指控犯有强奸罪一案,所做的(2009)夏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宋某某的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距案发时间相隔五十天。
被害人为什么不在案发当晚或第二天报案?如果仅仅是害羞怕丢人,那么,她为什么又会在五十天之后报案呢?虽然法律对被害人的报案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但联系到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原本系恋爱关系,以及在恋爱终止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索要彩礼钱这一事实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举出的有关证据足以证明)。也就是说,被害人完全是为了报复而报的假案。正常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真的被强奸,应当及时报案,尤其是强奸犯罪案件,如果不及时报案侦查取证,将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收集的那些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性。
二、没有物证能够证明宋某某对被害人当晚有过性行为。
根据一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没有宋某某的精斑或其它痕迹,对作案现场的拍照也是在被害人报案以后的照片,在这五十多天期间,照片上所谓的“作案现场”并不是当晚的现场情景,同时,该作案现场不能证明有关性行为和强奸的迹象,其中有一件所谓是被害人的内裤,也没有经过检验得出结论系被害人的内裤,内裤上也没有与宋某某强奸有关的指纹,更没有被害人的指纹或痕迹,该内裤被谁撕破也无法得到证实。
三、案件中的三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强奸的事实。
三位证人都与被害人有很密切的利害关系,郭海兰是被害人的母亲,张玲是被害人家门面房的承租人,张丽又是张玲的亲妹妹,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近亲属和以及利益驱动关系。同时,三位证人只说明了她们是在第二天下午看到被害人披头散发,精神很差的状态,但这种情况完全有可能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结婚争执问题引起的烦忧,并在睡了一天一夜且没有吃饭的原因所导致的,因此,案件中仅有的三位证人的证词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
四,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一审判决书在第六页下数第八行有这样的认定:“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使用暴力将其强奸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由于本案的直接证据就是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下面,就以被害人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作为例证进行比较,看双方关于“强奸”事实是不是象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供述相吻合”。
被告人讲的情况是:被告人进屋后先是抱着被害人亲了亲,然后先是脱自己的衣服,尔后又脱掉被害人的衣服,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做爱不足一分钟就射精了,做爱后被害人从小包内拿了一点纸就擦了擦,两个人就睡了。躺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又说了一会话,俩人又睡了,过了将近二个小时,被告人接到其父亲要求他回家的电话,被害人听到被告人父亲的电话后对被告人说,你滚吧,咱们该结婚就结婚,此时,被告人让被害人对结婚问题表明态度,被害人说让被告人下床站在地上,被告人站在地上后,被害人就跪在床上,用头向墙上撞了一下,接着就哭了起来,被告人就开始哄她,并跪在地上求被害人原谅他,跪在地上有半个小时后就上床睡了,到第二天的早上五点左右,被害人躲了被告人一脚说,“滚”,被告人就走了。
被害人讲的情况是:被告人一进屋就先脱自己的裤子,被害人就用脚踢被告人说:“你个不要脸的,你滚”,被告人上去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用巴掌打她,然后去脱她的裤子,在被害人踢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裤子被脱掉了,在被告人脱她裤子的过程中,双方又厮打,还撕烂被害人的裤头,在被告人扔被害人的裤头时,她又用脚跺到被告人的身上,被害人就想往外跑,被告人就撕着被害人的头发,将她的头往墙上撞,她就被撞昏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被害人才醒过来,感觉其下身和头部疼的厉害,随后发现她的床头处的床单上湿了一片,才知道她被强奸了,然后,她就又躺到床上睡了,直到她母亲叫她吃饭时,她才起床下楼。
根据以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笔录内容明显看出,无论是在事实情节、先后顺序以及言词内容上,双方讲的有很大的差别。比如,有没有亲嘴、是否用脚踢,厮打、往墙上撞头、“强奸”是在撞墙之前还是撞墙之后,被害人是否昏迷以及清醒程度如何等等,这些问题明显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强奸罪名成立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与案相关联的物证,没有暴力痕迹,被告人当晚是否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无法得到证明,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象这样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又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二者只可以同假,不可以同真,既是存在一真一假,也无法判断谁是谁非。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存疑案件,尤其是控方证据不足,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如此相互矛盾的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疑问是倾向被害人一方,而不顾被告人一方,判决不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此,辩护人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九条对本案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宋某某无罪,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建宏
20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