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
我作为本案受害人申红艳近亲属陶明委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为帮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协助法庭公正审理此案,在庭前,我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因此,本案的案件情况我已清楚。代理认为本案关于受害人申红艳的死亡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巩森有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合法公正。我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下面,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巩森有杀人的手段级其残忍。
我们先不说被告巩森有处于什么样的杀人动机,但对一个上门讨债的女人而言,被告人竟然采取极其残暴的方法,将受害人申红艳活活地打死,并造成申红艳口鼻耳腔出血,伤情多达35处,最大的伤痕达到8..5公分,最小的也有1.5公分,并造成头部表皮剥脱,颅骨呈凹陷粉碎性骨折,同时,还造成申红艳右脑部2、3、4、6、7肋骨骨折,右前臂,右手背各有一处伤,其中,右手背的伤痕达到8X7公分,可以说是伤痕累累,惨不忍睹。单就这些伤痕可以表明,被告巩森有主观恶性极大,杀人手段极其恶劣,在申红艳实际上已死亡后,被告人巩森有仍担心受害人不死,再次又用砖头朝申红艳的头部又猛砸了四、五下,巩森有是一个地地道道,凶狠残暴,极端危险,不可饶恕的杀人犯。
第二,巩森有的认罪态度级不老实。
被告巩森有杀死申红艳后,为了逃避罪债,转移公安人员的侦查视线,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以图蒙混过关,逃避法律责任。在案发后拒不承认,在公安人员的政策攻势和大量证据的证实下才不得不承认,这不能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我们所说的认罪态度问题不单单指审判阶段,更不应该仅指公安破案以后,更重要的是在案发后公安人员还没有掌握罪犯之前。同时,在公安人员将其逮捕后,被告巩森有为了庇护其妻子,谎报说自己的妻子张银叶一直没回过家,不知道此事,我们暂且不论他的妻子是否构成包庇行为,但后来已证明了他的妻子不但知道,而且眼看着巩森有在转移尸体,这一情节说明了巩森有的态度是不老实的。此外,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申红艳的伤情达到几十处,有头部的,有手背的,有胸肋骨的等等这些,从根本上讲,说明巩森有没有如实承认他究竟是怎样才造成申红艳身体达几十处的伤痕,这足以说明被告巩森有在供述其犯罪行为时,有大打折扣的现象,其目的是为了避重就轻。
第三、巩森有的伤情与本案无关。
巩森有杀死申红艳是在他自已的家中,当时只有他和被害人在场,申红艳又是当场被打死的,也就是说,巩森有的口供已是死无对证。2008年6月28日巩森有的讯问笔录说:“是申红艳先用板登朝他身上夯的,他急了才拿板凳夯闫桂栏的,并说申红艳用板凳夯他的右肩夯的不轻,肩膀上的伤是后来才发现的,发现后也没有对你们说,是今天才对你们说的”。对巩森有的这一口供存在较大的疑问,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这种说法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场就他和申红艳两个人,无佐证印证,属单一证据,我们作为法律人无论巩森有的这种说法是真或是假,都不应仅凭被告人单一的口供认定巩森有在杀死申红艳之前存在发生争执的事实情节。如果这样就认定了,可能会冤枉死者的。代理人认为,无论如何争执,一个孤身女人先动手打一个强壮的男人是不合乎常理的。巩森有为了给自己杀人灭口逃避债务找到一个借口,利用申红艳死无对证的情况才这样讲的。因此,我们不同意认定巩森有杀人是因为发生争执而引起的,应该认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杀人灭口,关于申红艳是如何先打他的这一问题,巩森有在他前后的供述中多处出现矛盾,开始说是申红艳是先用板凳夯他的,后来又说申红艳是先用手抓子挠他,我们试想一下,这是一件人命案,案发后巩森有不可能不考虑将来案发后如何向公安人员交待,也不可能不回忆当时的事实经过,谁先动手打谁又是案件的刚刚开始,巩森有不可能记不清楚是先用板凳还是先用手抓子。从这一点上讲,巩森有是在说假话。
其次,巩森有在2008年6月28日以前的供述笔录中,从没有提及过他的臂膀上有伤的问题,如果他肩膀上的伤果真是申红艳打的,我想在案发后他早就应该给公安人员讲了,因为,这是他寻找杀人借口的有力证据。关于巩森有的肩膀上的伤是不是在本案中形成的,我们可以从以下证据材料中看出问题。即:鹤壁京立肿瘤治疗中心在2008年8月1日对巩森有进行的CT检验报告单中的印象结论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那么,这里的“陈旧性”,可以追溯到什么时间或者说到多少年以前呢?所以,这份报告单并不能印证巩森有所说属实。2008年8月5日11时对张银叶(巩森有的妻子)的讯问笔录中,证明她和巩森有结婚二十多年,前十年左右,巩森有因酒后分别碰过,到医院看过,在善堂骨科医院看过,在浚县人民医院看过。后来她又给公安人员说,十来年前,巩森有的肩膀骨折了,骨头呈多高,具体是左边还是右边她记不清楚了。张银叶的这份笔录就更加印证了巩森有肩膀上的伤很与本案无关,也与上述CT检验结论中的陈旧性骨折是一致的。因此,代理人认为关于巩森有的伤情与本案无关,是不能在本案中作事实认定的。
综上所述,巩森有为逃避债务,竟对一个女人下如此凶狠残暴的毒手,故意杀人,无故剥夺了申红艳的生命权利,作案以后制造假交通事故,转移侦查视线,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罚。被告巩森有曾犯有前科,被判过有期徒刑,说明巩森有虽受过刑事处罚,但仍没有悔过自新,主观恶性较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巩森有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关于受害人近亲属陶明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庭前已向法庭递交了刑事附事民事诉状以及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对此,代理人不再重复。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 建 宏
20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