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马力三抢劫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娅妮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当事人,案件情况已了解清楚,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马力三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马力三的犯罪事实,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 马力三与他人共谋抢劫犯罪,在抢劫实行阶段,马力三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控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亦起主要作用,且罪行极其严重,所获赃款共享。据此,被告人马力三应认定为主犯”。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马力三伙同他人为攫取他人钱财,杀害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马力三所犯罪行,依据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决结果却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却在没有任何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给马力三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此判决在逻辑思维上出现前后相矛盾之处,认定事实与判决极不相称。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针对故意杀人犯罪,将死刑作为首要刑罚,这就意味着故意杀人是最严重的犯罪,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从轻量刑的事实情节,法官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其中,入户抢劫的和在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其最高刑罚也是死刑。本案被告人马力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入户抢劫和故意杀人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将这两种犯罪行为合二为一确定为抢劫罪,是因为按照刑法理论中,由于这类犯罪原本属于数罪,但属于牵连犯罪,因此,按一罪处罚,按一罪处罚的原则,并不是为了减轻其处罚,而是基于程序和审理上的合并而言,其杀人行为系抢劫罪中的结果加重情节,因此,这种犯罪要比单一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为,是在入户抢劫当中,犯罪分子使用暴力直接威胁到的是被害人全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此情况下,杀死被害人的,抢劫钱财,被害人对此是没有一点的过错行为。因此,应首先确定为死刑并立即执行。
死缓虽属于死刑的范畴,但本身不是法定的刑罚,只是在死刑的问题上设定的两种执行制度,其一是立即执行,其二是缓期二年执行。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刑事审判经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犯罪分子一般是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本应当判处死刑,但在犯罪以后存在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或者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等等。本案中,马力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入户抢劫并杀人,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犯罪情节,同时,二人共同预谋,共同作案,在杀害被害人魏林的过程中,马力三用一只胳膊揽着被害人魏林的胸口,而另一只手捂住被害人魏林的嘴,其目的是为了能完全控制住被害人魏林,不让其挣脱和呼救,所谓的在逃犯李敏在当时之所以能将被害人魏林连捅二十余刀,当场死亡,正是由于被告人马力三的默契配合和积极参与,而且参与的故意内容犯罪动机也正是杀死被害人魏林,从而抢劫钱财,二人共同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一致的。李敏用刀捅被害人,而马力三抱住被害人不让其反抗。他们二人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马力三没有用刀只是二人合谋的分工问题,用刀和不用刀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杀人过程中,控制被害人让他人杀,与其本人用刀杀人没有两样,只是杀人手段不同罢了,不应该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的。因此,一审判决对马力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在量刑问题上的法外从轻。
二、同案犯在逃,并不是从轻量刑的事实情节。
本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有一种错误的思想,认为本案的马力三没有用刀亲自杀死魏林,用刀杀死魏林的是在逃犯李敏,所以,马力三的犯罪行为比李敏的要轻,同时,还认为,李敏在逃,如果将马力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会给将来的李敏归案后如何量刑带来困难,因此,给马力三判处死缓是为了留个“活口”。代理人认为,这种思想不是严格依法办案的错误倾向,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宽严相济,当严者严,当宽则宽”的量刑原则,也是对被害人的生命权利的一种不尊重。这种思想只顾及马力三与李敏之间将来的量刑均衡问题,而没有顾及到被害人是在无故的情况下却活活的杀死,给被害人的近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害。
从法律上讲,早在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了《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该《通知》并没有规定对在押犯可以从轻量刑而留“活口”的规定,正说明最高法院的要求是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从事实上讲,本案是二个人共同作案,但只有马力三被抓获,而另一个犯罪嫌疑人李敏是死是活其下落不明。那么,马力三口供中一直说是李敏用刀杀害魏林的,这仅仅只是马力三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实的真象。我们不能轻易相信马力三的说法,也许马力三就是那个拿刀杀害被害人魏林的真正凶手,也许所谓的这个李敏根本就不存在,也许李敏已经不在人世了,也很有可能李敏永远归不了案,如果这些也许都是真的,那么,魏林的被杀就永远没有人给他伏法偿命了,而作为杀人犯的马力三或者李敏就永远也不会受到应得的惩罚。如果仅仅只是为了给本案留个活口,被无故杀害的老革命就这样含冤离开人世,而杀人犯却能活在这个世上,这样的结果是不公平的。马力三在入户抢劫作案后不但逃避法律制裁,而且,隐藏了八年的时间,在上海警方已得知其有杀人命案在身时,问其有无其他违法行为时 ,马力三却意图蒙混过关,拒不承认,就在警方对其教育之下才无奈供认此抢劫杀人案,说明马力三并没有对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之意。同时,马力三在此次入户抢劫杀人案发后,曾在广州和上海多次作案,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较深,不杀则不公。一审法院如此对一个罪孽深重、屡次三番地违法犯罪本应该处死的犯罪分子,而却在没有任何从轻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判处死缓,判决不公,有损世人对国家法律的确信力。
三、一审判决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被告人马力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娅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此判决赔偿的数额不知是以什么标准确定的,为什么只判决6万元?魏林被害时71岁,那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方法为:21000元/年(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1750元/月×6(个月)=105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魏林死亡时71岁,应赔偿9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11477元/年(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9年=103293元,以上两项相加,赔偿数额应为113793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对被害人赔偿6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
本案在判决书送达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同时向公诉机关和被害人近亲属送达判决书,而是在向被害人近亲属之前,提前向公诉机关送达,当被害人近亲属在接到该判决书后及时向郑州市检察院申请抗诉,但该检察院却认为他们接到判决书已经超过十天,抗诉期限的期限已过,这种情况表现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马力三从轻量刑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量刑畸轻。且在送达判决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致使被害人近亲属向公诉机关申请抗诉因超期限而拒绝抗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依法改判被告人马力三死刑,立即执行,为无故的死者申冤。同时,判决被告人马力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计113793元。
此致
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谢建宏
20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