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适用疑罪从无的绑架杀人案的成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杨新海的辩护律师,在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和调查,同时,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案件情况已全面了解清楚。我的辩护理据是,一审判决书认定杨新海犯有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为此,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案发后将杨新海定为犯罪嫌疑人,凭的是主观臆断。
被害人的母亲江梅平是在2008年12月31日下午4点20分报的案,当晚20点32分,派出所民警对江梅平作了询问笔录,江梅平曾讲到“她的儿子刘向前以前曾和杨新海一块去过陈招公园和大闸,找过杨新海的儿子杨鹏”。关于这一情况,江梅平是听她儿子刘向前讲的,至于她儿子讲没有讲过以及她儿子说的是真是假,无法予以考证。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案发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1日晚上九时许,杨新海正在大街上营运出租车时,被强行带到了鹿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审讯室里。当晚23点14分开始对杨新海进行第一次制作询问笔录,此次笔录只是问了杨新海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这两天的活动情况。这里的问题是,在当时并没有关于杨新海作案的事实证据,除了江梅平的这份询问笔录外,也没有能够证明杨新海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线索,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2009年1月2日上午8点对杨新海宣布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在决定将杨新海刑事拘留时,杨新海并不属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的重大嫌疑分子,更不存在被害人或者在场看见的人指认杨新海犯罪,同时,在杨新海的身边或住所也没有发现犯罪证据,根本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每一个环节上都应有事实证据。遗憾的是,本案却从一开始将杨新海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就没有事实证据,凭的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这就奠定了本案必然要走向错误的境地。
二、杨新海的有罪供述笔录,存在被动原因,违反法律程序。
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外力作用的影响,具有被动性,比如:威胁、诱骗,刑讯逼供等等,还会因长时间的被折磨导致其精神崩溃,为了求生,就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回答问题,甚至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先已写好的笔录上签名捺押。上诉人杨新海在开庭之前向法庭递交了关于他被长达四天刑讯逼供的控诉书,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就辩解自己没有作案,并诉说他的那些所谓的认罪笔录都是连续几天被刑讯逼供的产物,对此,辩护人认为,虽说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公安机关也没有相关证据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杨新海被拘传后的四天时间全都是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审讯里,他的主要审讯笔录也都是在刑警大队审讯里录制的,而且,杨新海在他的那些认罪笔录中所讲的作案经过前后不一,颠三倒四,思维混乱,自相矛盾,完全不像是真实的作案经过,不能排除其被刑讯逼供这种被动性录制笔录的可能性。
从另一方面讲,公安机关对于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也完全有能力采取措施来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比如,在看守所的审讯室里提审犯罪嫌疑人,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进行审讯监督,聘请与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审讯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等。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因此,无法让人们确信本案不存在刑事逼供的可能性。有关办案人员向法庭提供的那些说明自己没有对杨新海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
此外,按照公安部1998年5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但杨新海在被拘传后的当晚进行第一次询问,第二天就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一直到他的笔录全部录制完毕才向其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在此之前一直没有向杨新海告知诉讼权利,杨新海的讯问笔录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制作的。
三、杨新海认罪供述的笔录,前后自相矛盾,漏洞百出。
一般情况下,如果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开始往往不承认犯罪事实,是因为办案人员还没有掌握他的犯罪证据,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后,有确凿的证据摆在他的面前,经过办案人员的耐心教育,突破他的心理防线,犯罪嫌疑人才会交待犯罪事实。但杨新海却不是这种情况,在其第一次笔录即2009年1月1日夜里23点录制的笔录中将他在案发前后的两天时间内的活动讲的一清二楚,而且在第二次笔录即1月2日下午13点的笔录中,将他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做什么事情以及有关证人都说得是有理有据的。按照前两次笔录中讲的情况,杨新海根本就不是犯罪嫌疑人。但到了第三次讯问笔录即2009年1月3日12点的讯问笔录中,与其前两次笔录截然不同,杨新海却突然不明不白地认罪了。根据笔录记载,办案人员对杨新海进行了教育,但是,是怎样教育的?有何证据能使杨新海认罪?在笔录上却没有任何的记载。下面,是杨新海的那些认罪笔录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作案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前后的说法不一。
(1)插手机卡的时间和地点前后不一致。2009年1月3日上午12点杨新海的笔录中讲到,手机卡是在2008年12月31日下午四点多,他到安徽亳州修计价器时在火车站广场把手机卡插到旧手机里,但在1月3日下午18点的笔录中却又讲到手机卡是在2008年12月31日上午11点时他开车去学校接儿子杨鹏时,在金鹿商场的时代照相馆门口南侧,坐在车里把那张卡装在那个破手机里了。 前后两个笔录不到一天的时间,关于手机卡装进手机的时间和地点前后讲的截然不同。
(2)找到手机的时间和地点前后不一致。1月3日上午12点的笔录中讲的是杨新海在作了案之后,在返回的途中因接到妻子陶晓丽的电话让他去亳州修计价时,他就又回家了一趟,在他家里一楼的条几抽屉里(就是他家的堂屋正对着门靠北墙的地方)找到一部旧手机。但1月3日晚上18点的笔录(第7页)讲的是他在准备作案的前一天,也就是12月30日上午送完杨鹏上学后回到家里时,在他家靠北墙中间的一个小柜子里(地点是他家西屋的一个床头柜里)找到他父亲以前曾用过的一个破手机。前一次笔录讲的是在作案后才找旧手机的,后一个笔录讲的是在作案前找到的破手机。前一个笔录讲的是在堂屋的条几抽屉里找到的手机,后一个笔录中讲的是在西屋的一个小柜子里找到的。
(3)买手机卡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在1月3日上午12点的笔录的第5页,杨新海讲的是他在作了案后回到家里,开车送他的妻子陶晓丽去银丰浴池洗澡时,到该浴池正东十米路北的移动营业厅里花了四十块钱买了一张手机卡,但在1月3日18时的供述笔录第7页中讲的手机卡是在作案的前一天,自己骑电动车到西关银丰大厦那个十字路北的移动营业厅花40元钱买的手机卡,前者笔录说的是在作案后买的手机卡,后一笔录说的是在作案前提前买的手机卡,前一笔录说的是他开车送妻子去洗澡时到移动营业厅买的,后一笔录则是自己单独骑电动车去移动营业厅买的。
(4)扔手机的时间和地点前后不一致。杨新海在1月3日的笔录第7页讲到他是在后来将手机“连手机卡一起扔到付桥东边的涡河里了”,但在1月3日18时的笔录第11页中,杨新海讲的情况是,手机和手机卡是在作了案的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杨新海在去学校接儿子杨鹏放学时,将手机放在楼梯上,用脚把手机踩烂,把手机壳扔到四楼的屋内了,机蕊和手机卡我拿出来,下楼时我把手机卡放到嘴里嚼嚼,然后扔到楼道门口东边,机蕊被我扔到金鹿商场西门一家漆店门口的台阶上了。前后两个笔录中有关手机扔掉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完全不一致。
(5)、手机的牌子和型号、颜色前后不一致。杨新海在1月3日上午12点的笔录中讲的手机是“是一种旧手机,翻盖的,会跳舞的,啥牌子的记不起来了”。但在1月4日上午11点第三次笔录中讲手机“是老式诺基亚牌的,黑白屏,后盖是黑色的,健是白色的”。公安人员在第四小学现场拍照的手机上盖为灰色,下盖为黑色,这与杨新海所讲的手机完全不一样。而且,公安人员在向杨新海的母亲郑兰英查问这个手机时,郑兰英说她用过的一个旧手机是白色的,与杨新海说的又不一致。那么,作为作案用的这个手机究竟是什么样子,到现在也没有调查清楚。
(二)杨新海所供述的作案经过,思维混乱,前后不一。
(1)、在四小学校与刘向前的对话内容前后不同。1月3日上午12点的笔录中讲的是:“向前也认识我,就从教室里出来了,他问我弄啥哩,我给他说上课不得一会儿么,向前说还得一会,我说走,给我一块去玩去,俺俩个就一路下楼,上到了车上面”。但在当天下午18点的笔录中却的是“我冲他一招手,刘向前就出来了,他问我,你又没找到杨鹏么?我说:是哩,咱们一起去找他去,我领着他回到车上,然后开车就走。前后两次对话内容的思维逻辑不一样,前一次是以带刘向前出去玩为借口,而后一次则是以去找杨鹏为借口。两种借口完全不同,借口一般都是在事先就确定好的,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忘掉,说明杨新海在供述作案过程上思维混乱,没有具体的参照和指向。
(2)到涡河大闸下车时的对话也完全不同。前次笔录讲的是:“我和向前下车后,向前问我:“咱上这来弄啥,我说来玩哩,俺俩就往桥上去”。而后一个笔录讲的是:“俺俩下车后,我装着喊了杨鹏几声,刘向前说,杨鹏哩,说着说着,就跑到了桥上了”。前者对话的主题是领向前来涡河大闸玩的,而后者对话的主题则是来涡河大闸找杨鹏的,我们试想一下,如果是杨新海作的案,不到两天的时间,是不会将去涡河大闸后的对话主题给忘的反差这么大。
(3)在涡河大闸上绑架经过讲的不一致。前一笔录讲:我顺手把车后座上的座套拿了出来,想把向前骗到河北沿的树林里叫向前绑起来放到车后的备用厢里,结果走到桥中间一看,北边的树林不知啥时没有了,我就又领着向前往回走,向前在前边跑,跑到车跟上就对我说,你送我回去吧,我还得上学哩。而后一笔录则讲的是:“我就拿着座套在后面跟着。他跑到桥中间又拐了回来,跑到车跟前,对我说,我该上学了”。在前一个笔录中,杨新海说的是准备在树林里将刘向前绑起来扔到车后备厢里,结果一看小树林没有了,这才返回到停车的地方,而后者则没有提到小树林的事,好象根本就没有准备在小树林作案这一想法,而是刘向前走到桥中间又直接拐回来跑到停车的地方。供述的绑架经过完全是瞎编乱造的,没有任何的根据。
(4)给刘向前戴马虎帽的过程前后不一。1月3日上午的笔录,杨新海说是先用座套绑刘向前,由于刘向前挣脱而没有捆住,刘向前正往大桥上跑,此后才想到从车里取出马虎帽给刘向前戴上,而且,马虎帽是在刘向前正往桥上跑的过程中给戴上的,但在1月3日下午18点的笔录,讲的是刘向前跑到桥中间后又拐回到停车的跟前,杨新海直接从车上拿出马虎帽并且是在停车的地方给了刘向前,刘向前接过帽子戴到头上的,究竟这个马虎帽是在到涡河大闸下车时还是在到了涡河大闸的桥上给戴上的,前后说法不一。
总之,杨新海在有罪供述笔录中存在的疑问不止这些,从所有的笔录内容看,从不认罪到突然认罪,又到2009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在向杨新海宣布逮捕决定时,杨新海又突然不承认是他作的案,并且要求公安机关追查出真正的凶手。来回反复,无法让人确信,在其认罪笔录所讲的事实经过,构不成完整的事实体系,供述的绑架经过前后不一,思维混乱,从作案到被拘传才不到三天的时间,他不可能忘的这么快,之所以会现这样的情况,要么是笔录内容不真实,要么笔录内容就不是他讲的,明显看出,最后一次笔录完全是针对前几次笔录中的漏洞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正。就连一审判决书引用杨新海的供述,也不是一次的完整笔录,而是从杨新海的前后几次认罪笔录中东拼西凑给捏合在一起的。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四、涉案的马虎帽作为重要物证,来源不明,事实不清。
刘向前头上戴的马虎帽,是破案的重要线索,也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之一,但这个马虎帽的物主和来源一直无法得到确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戴在死者头上的这顶马虎帽就是杨新海的,就等于说一审判决关于杨新海“将这顶马虎帽戴在刘向前的头上”等一系列的绑架杀人过程的事实认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公安人员在2009年1月3日调查杨新海的儿子李益臣,他虽然承认自己的母亲以前给他卖过这样的线帽,但明确指出办案人员手机上拍照的那顶马虎帽他以前没有戴过。2009年2月25日,办案人员提供了五顶线帽作为辨认对象,经过杨新海辨认,没有在涡河大闸给刘向前戴的线帽。2009年5月12日,陶晓丽的询问笔录。她证明她在二、三年内都没有给儿子杨鹏买过线帽,因为买的袄上都是自带有帽子的。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头上的马虎帽就是杨新海家的,因为,马虎帽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象这样的马虎帽在鹿邑县,在全省不止就杨新海一家有。因此,要认定是杨新海作的案,就必须查清此马虎帽的来历和物主,这一重要的证据搞不清楚其认定就属于张冠李戴,肯定是站不住脚的。
五、案发当天跟踪被害人刘向前的嫌疑人没有被查证排除。
根据第四小学的老师和同学证明,在案发当天上午上课之前和放学后,有一个可疑男子在被害人的班级门口和放学回家的途中窥视和跟踪被害人刘向前,这完全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的犯罪预备行为,但这一问题始终没有进行查证排除。但根据第四小学校的老师和被害人的同班同学们反映的那个可疑的男子与杨新海根本就不是同一个人,理由如下:
首先,那个可疑男子在案发当天上午上课前到被害人班级门口探视,放学后又跟踪被害人,说明对被害人和他的家庭住址不了解情况,而本案被告人杨新海是被害人多年的对门邻居,对被害人的情况和他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害人上学的途经路线非常了解,不需要事先进行打探和跟踪的。
其次,根据老师和同学们的证人证言,跟踪被害人的那个可疑男子是一个40岁左右,头发不短,头发有点卷,体型有点胖,眼睛有点大。但杨新海在当时的头发较短,头发也不卷,眼睛也不大,体形并不胖。因此,该可疑男子和杨新海完全不是一个人。
第三、既然在当时老师和同学都能说出那个可疑男子的体貌特征和衣着情况,办案人员就应当及时让证人对杨新海进行指证和辨认,以此来指证杨新海是不是案发当天上午的那个可疑男子,但遗憾的是,办案人员在当时没有查明这个跟踪被害人的男子究竟是谁,因此,无法排除真正的作案人没有被侦破的情况。
六、能够证明杨新海没有作案时间的重要证人被错失良机。
案发当天的中午在1 点以前杨新海是在家里吃饭的时间,有他的家人证明,而被害人刘向前是在下午1点时离开学校大门,有他的同班同学证明,下午2点20分以后杨新海开车去安徽亳州修计价器,有张梅业等随车人员证明,一直到下午六点多才回到鹿邑县城。也就是说,如果是杨新海作案,作案时间只能是在当天下午1点到2点20分之间,杨新海说他在吃过午饭后自己到楼上休息,吸烟,看电视,上网,后在下午1点左右又去海燕浴池洗澡。
辩护人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杨新海在案发的第二天晚上被拘传,当晚在他的笔录中已给办案人员说了他在案发当天的下午1点去海燕浴池洗澡的事,由于办案人员在当时也没有及时对海燕浴池的当班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带上杨新海让浴池值班的人员对杨新海进行辨认指证,造成本可以能够证明杨新海有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给错失良机了。2009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对海燕浴池的老板姚湖作了询问笔录,但该笔录的制作是在距离2008年12月31日案发当天已经有近五个月的时间,证人已经无法回忆起那天下午去洗过澡的人员。
杨新海在案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去海燕浴池洗澡这一情节,关系到上诉人有没有作案的时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情节,如果在案发的第二天去海燕浴池及时调查取证,当天值班的人员或者浴池老板应该不会忘记杨新海是否去洗过澡的情况,因为,在此以前,杨新海经常到这个浴池洗澡,对于一个距离上诉人家只有不到一千米的小型浴池来讲,平时洗澡的人并不很多,且间隔不足两天的时间,完全是能够查清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案显然表明,整个办案过程呈现出一种只靠主观臆断而不求事实真象的错误办案方法,因此,本案就成了一个证据严重不足的冤案。
七、对同号犯人所作的证言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侦查阶段,由于办案人员未能收集到杨新海绑架犯罪的直接证据,所以,就从看守所关押的犯人身上着手,在2009年1月17日和2月4日先后对鹿邑县看守所关押的犯人马朋涛、桂晓、江春华进行了调查取证。
2009年2月4日办案人员在询问和杨新海同号关押的江春华的笔录。该笔录中江春华说他是在年前的时候问杨新海是因为什么被关进来的,杨新海说他把一个小孩撂进涡河大闸处的河里淹死了。江春华给公安人员讲的有关杨新海作案的经过,与杨新海所讲的出入很大,比如,该证人说杨新海给他讲“他也不知道咋弄的,打那小孩的头啦,那小孩的头碰到大闸的栏杆上了,当时他也不知道那小孩是晕过去了还是死了,就把那小孩给撂河里了”。杨新海在公安上讲的就没有这一情节,这分明是证人在撒谎。
2009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在询问关押犯人马朋涛时所作的笔录。该笔录的内容属于杨新海在接受了公安人员的讯问后,完全是在向同号犯人请教法律问题时说的话,马朋涛问杨新海是不是绑架杀人了,杨新海点点头,这并不等于杨新海就承认了绑架杀人的事实,其意思是指自己是因为涉嫌到绑架杀人的案件中被关进来的,杨新海在此没有必要给同号犯人申辩自己是被冤枉的。
2008年1月17日办案人员在询问强奸犯人桂晓的笔录。该笔录证明杨新海向他找法律小册子的事。找法律书是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证明自己的清白。该犯人证明他当时问:“你是为什么进来的,他说他杀人了”。这不等于他真的杀人了,真正的意思还有两种,一种是他被冤枉杀人了,另一种是他涉嫌到杀人案中了,还有一种就是,问他为什么被关进来,回答杀人了,这里的杀人只是进来的原因,而不是杀人的事实。
以上证人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这些在押的犯人所讲的内容没有第三人在场证实,属于单方面证词;同时,这些证人本身也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与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为了争取宽大处理,会在作供时应合办案人员的心理或者受人唆使而故意歪曲事实;按照监所规定,犯人在看守所是不许乱说乱问,那么,这些证人违反监所规定,私自向在押人犯询问案件情况,属于违反监规监纪,因此,这些证人证词的来源违法。
八、打勒索电话的手机卡号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始终没有查清。
打勒索电话的手机号15939410384的归属问题也是本案的重要事实线索,查清该手机号是谁购买的,又是谁在使用,通过通话记录查明该手机号的机主是谁,对于查明犯罪嫌疑人至关重要,遗憾的是,对此手机号的机主至今没有调查清楚。在移动公司的销售单上,该手机号的机主叫刘杰,而且,显示此手机号是在87年2份就已销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向当地移动公司的营业员调查,未能证明此手机号就是杨新海购买的,同时,也没有让销售该手机号的营业员对杨新海进行辨认质证。在此情况下,该手机号完全有可能是叫刘杰的人或者是其他人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中显示15939410384的手机号在31日下午16点21分在亳州通过漫游给被害人家的座机打了电话,但是,这个通话记录单没有经过移动公司加章确认,该通话单来源不合法,同时,虽然通话单上的省际漫游区号为558,但亳州市距离鹿邑县城只有不到半个小时的高速路程,两省交界,来往人群很多,完全有可能是其他人在作案后故意跑到安徽亳州为了转移公安人员的视线而打的绑匪电话。一审判决书关于杨新海用此手机号给受害人家打勒索电话的认定完全是没有理据的,从逻辑思维的角度,这样的认定只是一种推理,而不属于证据。
九、一审判决认定杨新海的犯罪动机没有证据,与情理相悖。
犯罪动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内在动因,在故意犯罪中,都有其相应的犯罪动机。由于实施犯罪将要付出沉重的代价甚至是生命权利。因此,犯罪动机都应有其相应的合理性和价值取向。认定犯罪动机明显与事实不符,或者说与其犯罪行为将要付出的代价明显不相称时,这样的犯罪动机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真实的。
一审判决书对杨新海的犯罪动机所作的认定是:“被告杨新海因为妹妹患病,家里经济紧张,遂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事实上,杨新海的妹妹杨桃娟的病情其主要是在04年和05年,最后一次治疗虽然是在2008年12月份,但只花了8564元,杨桃娟所在的单位已给予报销。杨桃娟的病情前后总计花费只有33762.50元,扣除单位报销的8564元外,个人支出只有25198.50元,而且,这些钱在早几年前就已经付清,并不存在担负债务的问题。同时,杨桃娟的工作单位是当地效益较好的一个企业,为治病从没有影响到收入,在杨新海的大家庭里,其亲属也都有很不错的正常工资收入,虽说不算是很富裕,但对于治疗其妹妹这样的病情,并不存在支付不起医疗费的问题。杨新海为人忠厚老实,遵纪守法,勤劳善良,他完全明白绑架杀人会付出生命代价的,根本就不需要采用绑架杀人的极端手段为其妹妹筹措资金。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杨新海的犯罪动机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合乎情理。
一审判决书认定:“杨新海认为其对门邻居刘涛家里有钱,并且刘涛的儿子刘向前和自己的儿子杨鹏在一个学校读书,相互间较为熟悉,比较容易得手,遂把刘向前选定为绑加对象”。事实上,刘涛家只是一般的经济收入家,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寻找与自己距离较偏远的对象作案,熟人之间容易暴露,俗话说,兔子不吃窝边草,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一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完全系凭空猜测。
十、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检验结论无法确定其具体的死亡时间。
2009年1月4日某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刘向前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检验书记载的检验时间是2009年1月1日,但没有显示具体的检验时间,该检验书的第4项表述:“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在距最后一餐2小时左右而死亡”。被害人的尸体是在2009年1月1日上午10点40分由涡河大闸管理所的所长张发财发现的,被害人刘向前离开学校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31日下午1点左右,由此可以证明,刘向前的最后一餐有可能是2008年12月31日的午餐,当日的晚餐,还有可能是2009年1月1日的早餐。江梅平报案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31日下午18时20分,根据江梅平报警记录内容看,并不能确定刘向前在当时已经死亡,绑匪当时已经说明刘向前在他的手里,此时的杨新海和张梅业等人正在安徽省亳州火车站修出租车的计价器。也就是说,根据这个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在2008年12月31日的中午饭后的2小时左右。完全可以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在当天下午,那个绑匪的电话并不是杨新海打的,而是另外一个人,江梅平在接到绑匪电话时,刘向前并没有死亡,而是在绑匪手里作为人质,江梅平报警后,绑匪于当天的晚饭后或者是第二天的早饭后,将被害人带到涡河大闸杀人灭口,而这个人之所以没有暴露,正是因为办案人员错误地将侦查目标锁定为杨新海而忽略了真正的案犯。
此外,按照江梅平的报警内容,她接到的是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而这个人并不是杨新海,因为,杨新海和被害人家是十来多年的门对门的邻居,并不陌生,同时,杨新海从小就有明显的语言缺陷即结巴,在当地的人们都知道,而且是地地道道的当地口音,如果是杨新海打的电话,作为多年的邻居,江梅平是应该能辨别清楚的。
十一、对手机碎片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该笔录记载:对四小学校进行勘查是根据“2009.1.1”绑架杀人案嫌疑人的供述对该现场的手机碎片进行的勘验检查,存在的问题是,显然,这里所谓的“根据2009.1.1绑架杀人案嫌疑人的供述”,指的就是杨新海的供述,让我们试想一下,关于手机碎片扔在学校这一情节如果不是杨新海供述的,或者说杨新海根本就不知道讯问笔录上的供述情况,那么,该勘查笔录中所指的这些手机碎片就不一定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或者物证。
第二、本案用于给被害人家打绑匪电话的究竟是个什么样子手机和手机卡,其型号,颜色,品名,质量,新旧程度,至今也没有调查清楚,因此,无法确定在第四小学勘查到的那些手机碎片与本案有关,同时,这些手机碎片就不能确定是本案的物证,因为,大前提不确定,结果肯定错误。
第三、补充侦查卷中第69页有一个情况说明,说作案用的手机卡因该学校内地面卫生已被打卫扫过,所以在2009年1月5日中午的现场勘查中未能提取到该手机卡,对此,存在的问题是,既然学校的地面卫生已被打扫过,为什么会出现能找到手机壳和机蕊而找不到手机卡呢?按理说,手机卡体积较小,更不容易被扫走,如果手机卡能被清扫,那么,手机壳和机蕊也一定会被扫走,此问题不能自圆其说。
第四、杨新海在1月4日11点和1月3日18点的前后两次笔录讲的都是将机蕊扔到金鹿商场西门一家漆店门口的台阶上了,金鹿商场西门的漆店门口和四小学校不是一个院子,同一个手机机蕊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象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按照逻辑关系,要么一真一假,但可以都是假的,但不可能同真。
第五、根据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1项规定:在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以公安局刑事侦察部门为主,内部保卫组织协助进行现场勘查检验。但本案这个现场勘查只有刑侦人员参加,却没有学校的人员协助勘查。该规则第3项还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在场作见证人。但该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上只有一名见证人,而且,该见证人只是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了名字,并没有对该勘查行为是否真实进行见证说明,因此,该勘查检验笔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各位法官和检察官:作为法律人,我们的任务是要找到真正的凶犯,存在着重多疑问而又不能得到印证的事实就不是犯罪事实,以此判决被告人死刑就会冤枉无辜,同时,也会因此而放纵真正的罪犯。结合本案,从表面现象上看,案件证据材料面面俱到,但没有一项是确凿的证据,而且,与指控杨新海犯绑架罪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3)项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3)项规定,辩护人恳请二审法庭撤销原判,改判起诉书指控杨新海犯有绑架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