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魏明亮和张亚娟本系恋爱关系,就在双方家人商定的结婚日期来临之前,因结婚购房问题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婚约。婚约解除后,由于在恋爱期间张亚娟收取了宋家各项彩礼共计15526元,魏明亮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亚娟返还彩礼。张亚娟在接到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之后,给魏明亮打电话要求其撤回起诉,否则就告其强奸。魏明亮认为,以前他和张亚娟曾有过性行为但都是双方自愿,就没予理会,也就没有撤回起诉。就这样,张亚娟于2009年5月21日到某县车站镇派出所告魏明亮在2009年4月2日晚上强奸了她。
关于2009年4月2日晚上所谓的“强奸”案件的事实经过是这样的:魏明亮和张亚娟是在2008年农历八月初六(2008年9月5日)订的婚约,并商定2009年农历三月十六(2009年4月11日)结婚,婚纱照也拍了。正当婚期到来之际,张亚娟突然向魏明亮提出要购买新房,由于经济不足,未能满足张亚娟这一要求,为此引起张亚娟的不愉快,虽然没有因此提出分手,但张亚娟对结婚问题持消极态度。2009年4月2日下午7点多,魏明亮和其父亲到张亚娟家里想缓和局势,就结婚问题能否如期进行商议,在商谈的过程中,张亚娟的父母对结婚问题都明确表示同意,但张亚娟却没有表明态度。宋父一看此情况,就要和魏明亮一起回去,走时,李父让魏明亮留下再和张亚娟好好谈谈。魏明亮留下后,在吃晚饭时,张亚娟出去了,她的父亲就让魏明亮跟着她再说说,还指点着让魏明亮给张亚娟说说好话,赔个不是就好了。于是,张亚娟在前边走,而魏明亮在后边跟着,二人一前一后一直走到她哥家的三楼,张亚娟进到卧室生气地把房门关上了,魏明亮叫了几声她也不给开,于是,魏明亮门窗上边框翻了进去,进去以后就给张亚娟讲情说好话,向她道歉赔不是,在此期间,张亚娟说着哭着,还将自己头往墙上碰了一下,被魏明亮很快拉住了。经过魏明亮的耐心解劝,表示结婚后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将魏明亮现在住的旧房卖了购买新房子。说到此,张亚娟的情绪有些缓和,后来,谈着谈着张亚娟就睡着了,魏明亮后来也睡了,一直睡到第二天五点多钟,张亚娟将魏明亮叫醒,魏明亮起床就走了。又过了几天,张亚娟明确提出要与魏明亮解除婚约,魏明亮一气之下,于2009年5月12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张亚娟和其父亲李怀忠告上诉法庭,要求退还彩礼钱,张亚娟在5月13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5月21日张亚娟和其母亲刘秀兰以及证人王俊慈、王俊梅一起到车站派出指控魏明亮对她实施了强奸。
本网律师谢建宏接受委托,作为魏明亮一审、二审的辩护人。
二、争议焦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观点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2009年4月2日21时许,魏明亮魏明亮翻窗入室到某县车站镇文化路中段顾慧丽的住处,采取撕打手段将张亚娟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明亮以性满足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将张亚娟强奸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魏明亮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就是根据张亚娟的报案笔录和魏明亮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一张内裤的照片。
(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无论是主客方面,还是证据材料方面,都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因此,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有关魏明亮对张亚娟实施强奸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魏明亮犯强奸罪的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将本案因恋爱纠纷引起的控诉强奸案的过程前因后果不提,掐头去尾,断章取义,似乎那一天魏明亮去找张亚娟的原因就是为了强奸,歪曲了本案的事实真象。
2、起诉书指控魏明亮犯强奸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魏明亮犯强奸罪的主要证据就是根据张亚娟的报案笔录和魏明亮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然而,张亚娟的报案笔录和魏明亮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属于属于言词证据,且是一对一的证据,具有单一性,其证明力是需要其他直接证据补强的。
3、张亚娟的控诉材料疑点较多,所诉内容无法得到证实。
第一点,张亚娟在2009年5月19日的控告书以及2009年8月10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却将事前见过面的这一事实避而不谈,直接说魏明亮为伺机报复,于当天晚上9点左右,偷偷地跟在她的后边,一直跟随到她的哥家,后将其强奸,事实逻辑违反了统一律。
第二点,张亚娟的报案笔录中说当晚她的头部被魏明亮撞击后一直昏迷到第二天早上才醒过来,人们平常所说的昏迷是指人已失去知觉,意识丧失,不醒人世的意思。但张亚娟在其控告书中却说“她被撞昏后一直是半昏半醒,这分明说当时她并非没有失去知觉,意识还存在,仅仅在不长的时间内其说法大不一样,前后不一。
第三点,按照张亚娟的说法,魏明亮在当晚翻窗进屋后强行要脱她的衣服和内裤,也就是说她明知魏明亮将要强奸她,在此期间,魏明亮曾去过厕所,但她却没有借此机会打电话向110报警,也没有向其父母打电话求救,更没有向外逃跑,同时,第二天也没有报案,而是到50多天以后才报案,并且魏明亮遗留的精斑和张亚娟被撕破的内裤都是证明强奸的有力证据,张亚娟却没有保存而将其扔掉,这有悖常情常理。
4、其他三位证人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强奸罪。
三位证人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只是看到了张亚娟第二天面容憔悴的样子且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和近邻以及利益驱动关系。并且,三位证人是和张亚娟一起到车站派出所报案并作证,从当天下午16点23分开始一直到当天晚上20点58分,派出所民警先后不间断地对张亚娟、刘秀兰以及王俊慈和王俊梅作了询问笔录,不能排除事前通谋的可能。
5、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物证痕迹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安机关对本案所做的现场勘查记录并不是在案发后当时的现场记录,而是在事隔五十天之后的现场情况,同时,案发后该现场并没有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案发现场实际上就是张亚娟经常居住的地方,在事发后五十天内,无法证明该现场就是原来的现场状况。从现场情景看没有暴力搏斗现象,也不能证明有魏明亮遗留的痕迹,更没有鉴定结论证明与魏明亮存在关联性。现场勘验检查所提取的物证床单和裤头也不能证明就是魏明亮对张亚娟实施强奸遗留下来的东西,而且,张亚娟在报案时已经说过,当时她将被撕破的内裤“已扔掉垃圾堆里了,估计找不到了”。
二审辩护意见:
1、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距案发时间相隔五十天。
2、没有物证能够证明魏明亮对被害人当晚有过性行为。
3、案件中的三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强奸的事实。
4、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陈述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三)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人强奸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三、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做出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明亮构成强奸罪。判决作出后,魏明亮向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撤销原判将此案裁定发回重审。
四、办案律师辨法析理
刑事案件事关人身自由甚或性命,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谨小慎微,善于从控诉方的证据中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蛛丝马迹,然后抽丝剥茧,结合事理与情理,削弱甚或瓦解检方的指控,说服法官,这对尽职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实是必要。本案是由农村常见的婚姻毁约索赔彩礼引发的,这是审视本案时切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本案中不合理之处。
张亚娟的报案笔录中说当晚她的头部被魏明亮撞击后一直昏迷到第二天早上才醒过来。从法医学的角度讲,当一个人的头部遭受外力撞击后,即刻会发生短暂的意识障碍,持续的时间可以短至数秒钟或数分钟,但最长也不超过三十分钟,如果超过三十分钟还不苏醒的,不经过抢救人就会死亡。如果头部被猛烈撞击,是不会出现一直昏迷到第二天却安然无事地醒来这种状况的。
据张亚娟口述,魏明亮在当晚翻窗进屋后强行要脱她的衣服和内裤,也就是说她明知魏明亮将要强奸她,在此期间,魏明亮曾去过厕所,但她却没有借此机会打电话向110报警,也没有向其父母打电话求救,更没有向外逃跑,同时,第二天也没有报案,而是到50多天以后才报案,并且魏明亮遗留的精斑和张亚娟被撕破的内裤都是证明强奸的有力证据,张亚娟却没有保存而将其扔掉,这也有违常情常理。
(二)本案一审中的不合法之处。
无论魏明亮的口供也好,还是张亚娟的陈述也好,都属于言词证据。在证据学上对这类证据叫可变证据,也就是说,言词证据不一定是反映事实真象的固定不变的证据,它是受人的目的动机不同而发生变化的,对于可变性的言词证据,必须要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比如,精斑,处女膜破裂,反抗举动,暴力伤痕,被撕破的衣裤,暴力的手段,性交的目的,案发现场以及周围环境的适合程度等等,都是认定是否是强奸犯罪的有力证据。但本案除了言词证据外,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加以印证进而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该言词证据是断然不能被法庭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
本案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在没有有效的物证,没有暴力痕迹,被告人当晚是否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魏明亮强奸罪名成立。这样只采信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词,未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导致了冤案错案的产生。二审本着“疑罪从无”原则改判为无罪才是昭示了司法的公正。
注:案例承办辩护律师:谢建宏,作者,张力伟律师;
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已化名,遇有类同,纯属偶然巧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