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宏律师为杜玉明绑架杀人案的成功辩护; 声明:真实案例,化名处理,遇有类同,纯属巧合。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31日下午18点20分,一名名叫张秀琪的妇女向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说她儿子被人绑架了,绑匪刚打过要挟电话。当晚20点32分,刑警对张秀琪作了询问笔录,张秀琪有讲到“她的儿子王耀耀以前曾和杜玉明一块去过陈招公园和大闸,找过杜玉明的儿子杜刚”。刑警队由此将杜玉明列为了犯罪嫌疑人,并在2009年1月1日晚上九时许,将正在大街上开出租车的杜玉明带到了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审讯室里。当晚23点14分开始对杜玉明进行第一次制作询问笔录,此次笔录只是问了杜玉明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这两天的活动情况,当时也没向杜玉明讲明是为什么案件拘讯他。接着在2009年1月2日上午8点,刑警队对杜玉明宣布刑事拘留,后依法给予逮捕,经过侦查后。此案经过某市中级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判处被告人杜玉明死刑,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杜玉明的家属带着判决书找到谢建宏律师,要求其担任杜玉明二审的辩护人并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观点
某市检察院在起诉书称,杜玉明因为妹妹患病,家里经济紧张,遂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杜玉明认为其对门邻居王连胜家里有钱,并且王连胜的儿子王耀耀和自己的儿子杜刚在一个学校读书,相互间较迷熟悉,经较容易得手,遂把王耀耀选定为绑架对象。认定杜玉明绑架王耀耀并撕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谢建宏律师的二审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指控杜玉明的犯罪动机及犯罪心理是一种猜想和推理。
周检刑诉(2009)第56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杜玉明认定的犯罪动机是:“杜玉明因为妹妹患病,家里经济紧张,遂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杜玉明认为其对门邻居王连胜家里有钱,并且王连胜的儿子王耀耀和自己的儿子杜刚在一个学校读书,相互间较迷熟悉,经较容易得手,遂把王耀耀选定为绑架对象”。这样的认定完全是一种假想,是推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猜测,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思维逻辑。
首先,关于杜玉明妹妹的乳腺病情是在案发几年前的事,也根本就不是什么严重的病,在省医院住院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总共才花了三万多元钱,而且在案发时他妹妹的病早就治好了问题,而且,杜玉明的家人有能力负担这部分钱,因此,认定杜玉明妹妹的病是被告人犯罪的透因是没有根据的。
其次,王连胜家并不富裕,是一般的经济收入家庭,这在当地是人所共知的,如果拿着绑架杀人作筹码去勒索王耀耀家的钱财,是很渺茫的事,也是无法实现的事。绑架犯罪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勒索到财物,犯罪分子只有在确证被害人家确实有他所想要的钱款才可以去冒这个要命的风险,否则,不但会丢了性命而且会人才两空的,杜玉明不会傻到不计后果的程度。
再者,起诉书称杜玉明认为王耀耀和自己的儿子在同一个学校,较为熟悉,比较容易得手,这种认为更为可笑,完全是办案人员的心理反映,恰恰相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越熟悉越是容易被发现,因为绑架犯罪目的是为勒索财物,犯罪分子利用被绑架的人质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要挟,威逼,如果是门对门的邻居,天天见,其说话的风格以及声音特点,包括他的行踪和举动都很容易被察觉,因此,起诉书如此认定完全是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其认定一点都不符合犯罪心理学。
二、公安机关在将杜玉明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没有任何的事实证据。
被害人的母亲张秀琪是在2008年12月31日下午4点20分报的案,当晚20点32分,侦查员张文亮对张秀琪作了询问笔录,张秀琪曾讲到“她的儿子王耀耀以前曾和杜玉明一块去过陈招公园和大闸,找过杜玉明的儿子杜刚”。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母亲的这种说法只是无意识地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根本就没有指控犯罪的指向,因为,被害人王耀耀在此以前不可能就只和杜玉明一个人有过接触,这根本不算是什么犯罪线索,更不是犯罪证据,况且,张秀琪只是听她儿子王耀耀讲的,至于她儿子讲没有讲过以及她儿子说的是真是假,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但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在案发的第二天,即2009年1月1日晚上九时许,杜玉明正在大街上开出租车营运时,被带到了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审讯室里。当晚23点14分开始对杜玉明进行第一次制作询问笔录,此次笔录只是问了杜玉明在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1日这两天的活动情况,公安机关根本就没向杜玉明讲明是为什么案件将他进行拘讯的。这里的问题是,在当时并没有关于杜玉明作案的事实证据,除了张秀琪的这份询问笔录外,也没有能够证明杜玉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线索,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2009年1月2日上午8点对杜玉明宣布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在决定将杜玉明刑事拘留时,杜玉明并不属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的重大嫌疑分子,更不存在被害人或者在场看见的人指认杜玉明犯罪,同时,在杜玉明的身边或住所也没有发现犯罪证据,根本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每一个环节上都应有事实证据。遗憾的是,本案却从一开始将杜玉明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就没有事实证据,凭的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这就奠定了本案必然要走向错误的境地。
二、杜玉明的有罪供述笔录,存在被动原因,违反法律程序。
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外力作用的影响,具有被动性,比如:威胁、诱骗,刑讯逼供等等,还会因长时间的被折磨导致其精神崩溃,为了求生,就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回答问题,甚至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先已写好的笔录上签名捺押。被告人杜玉明在开庭之前向法庭递交了关于他被长达四天的非法关押的控诉书,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就辩解自己没有作案,并诉说他的那些所谓的认罪笔录都是连续几天被刑讯逼供的产物,对此,辩护人认为,虽说被告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公安机关也没有相关证据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杜玉明被拘传后的四天时间全都是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审讯里,他的主要审讯笔录也都是在刑警大队审讯里录制的,而且,杜玉明在他的那些认罪笔录中所讲的作案经过前后不一,颠三倒四,思维混乱,自相矛盾,完全不像是真实的作案经过,不能排除其非法取证录制笔录的可能性。
从另一方面讲,公安机关对于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也完全有能力采取措施来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比如,在看守所的审讯室里提审犯罪嫌疑人,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进行审讯监督,聘请与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审讯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等。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因此,无法让人们确信本案不存在刑事逼供的可能性。有关办案人员向法庭提供的那些说明自己没有对杜玉明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自己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
此外,按照公安部1998年5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但杜玉明在被拘传后的当晚进行第一次询问,第二天就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一直到他的笔录全部录制完毕才向其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在此之前一直没有向杜玉明告知诉讼权利,杜玉明的讯问笔录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制作的。
三、涉案的马虎帽作为重要物证,来源不明,事实不清。
王耀耀头上戴的马虎帽,是破案的重要线索,也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之一,但这个马虎帽的物主和来源一直无法得到确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戴在死者头上的这顶马虎帽就是杜玉明的,就等于说一审判决关于杜玉明“将这顶马虎帽戴在王耀耀的头上”等一系列的绑架杀人过程的事实认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公安人员在2009年1月3日调查杜玉明的儿子李益臣,他虽然承认自己的母亲以前给他卖过这样的线帽,但明确指出办案人员手机上拍照的那顶马虎帽他以前没有戴过。2009年2月25日,办案人员提供了五顶线帽作为辨认对象,经过杜玉明辨认,没有在涡河大闸给王耀耀戴的线帽。2009年5月12日,丁桂华的询问笔录。她证明她在二、三年内都没有给儿子杜刚买过线帽,因为买的袄上都是自带有帽子的。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头上的马虎帽就是杜玉明家的,因为,马虎帽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象这样的马虎帽在某某县,在全省不止就杜玉明一家有。因此,要认定是杜玉明作的案,就必须查清此马虎帽的来历和物主,这一重要的证据搞不清楚其认定就属于张冠李戴,肯定是站不住脚的。
四、案发当天跟踪被害人王耀耀的嫌疑人没有被查证排除。
根据第四小学的老师和同学证明,在案发当天上午上课之前和放学后,有一个可疑男子在被害人的班级门口和放学回家的途中窥视和跟踪被害人王耀耀,这完全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的犯罪预备行为,但这一问题始终没有进行查证排除。但根据第四小学校的老师和被害人的同班同学们反映的那个可疑的男子与杜玉明根本就不是同一个人,理由如下:
首先,那个可疑男子在案发当天上午上课前到被害人班级门口探视,放学后又跟踪被害人,说明对被害人和他的家庭住址不了解情况,而本案被告人杜玉明是被害人多年的对门邻居,对被害人的情况和他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害人上学的途经路线非常了解,不需要事先进行打探和跟踪的。
其次,根据老师和同学们的证人证言,跟踪被害人的那个可疑男子是一个40岁左右,头发不短,头发有点卷,体型有点胖,眼睛有点大。但杜玉明在当时的头发较短,头发也不卷,眼睛也不大,体形并不胖。因此,该可疑男子和杜玉明完全不是一个人。
第三、既然在当时老师和同学都能说出那个可疑男子的体貌特征和衣着情况,办案人员就应当及时让证人对杜玉明进行指证和辨认,以此来指证杜玉明是不是案发当天上午的那个可疑男子,但遗憾的是,办案人员在当时没有查明这个跟踪被害人的男子究竟是谁,因此,无法排除真正的作案人没有被侦破的情况。
五、能够证明杜玉明没有作案时间的重要证人被错失良机。
案发当天的中午在1 点以前杜玉明是在家里吃饭的时间,有他的家人证明,而被害人王耀耀是在下午1点时离开学校大门,有他的同班同学证明,下午2点20分以后杜玉明开车去安徽亳州修计价器,有高素梅等随车人员证明,一直到下午六点多才回到某某县城。也就是说,如果是杜玉明作案,作案时间只能是在当天下午1点到2点20分之间,杜玉明说他在吃过午饭后自己到楼上休息,吸烟,看电视,上网,后在下午1点左右又去海燕浴池洗澡。
辩护人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杜玉明在案发的第二天晚上被拘传,当晚在他的笔录中已给办案人员说了他在案发当天的下午1点去海燕浴池洗澡的事,由于办案人员在当时也没有及时对海燕浴池的当班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带上杜玉明让浴池值班的人员对杜玉明进行辨认指证,造成本可以能够证明杜玉明有没有作案时间的问题给错失良机了。2009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对海燕浴池的老板吴湘作了询问笔录,但该笔录的制作是在距离2008年12月31日案发当天已经有近五个月的时间,证人已经无法回忆起那天下午去洗过澡的人员。
杜玉明在案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去海燕浴池洗澡这一情节,关系到被告人有没有作案的时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情节,如果在案发的第二天去海燕浴池及时调查取证,当天值班的人员或者浴池老板应该不会忘记杜玉明是否去洗过澡的情况,因为,在此以前,杜玉明经常到这个浴池洗澡,对于一个距离被告人家只有不到一千米的小型浴池来讲,平时洗澡的人并不很多,且间隔不足两天的时间,完全是能够查清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本案显然表明,整个办案过程呈现出一种只靠主观臆断而不求事实真象的错误办案方法,因此,本案就成了一个证据严重不足的冤案。
六、打勒索电话的手机卡号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始终没有查清。
打勒索电话的手机号的归属问题也是本案的重要事实线索,查清该手机号是谁购买的,又是谁在使用,通过通话记录查明该手机号的机主是谁,对于查明犯罪嫌疑人至关重要,遗憾的是,对此手机号的机主至今没有调查清楚。在移动公司的销售单上,该手机号的机主叫刘杰,而且,显示此手机号是在87年2份就已销售。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向当地移动公司的营业员调查,未能证明此手机号就是杜玉明购买的,同时,也没有让销售该手机号的营业员对杜玉明进行辨认质证。在此情况下,该手机号完全有可能是叫刘杰的人或者是其他人的。
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中显示的手机号在31日下午16点21分在亳州通过漫游给被害人家的座机打了电话,但是,这个通话记录单没有经过移动公司加章确认,该通话单来源不合法,同时,虽然通话单上的省际漫游区号为558,但亳州市距离某某县城只有不到半个小时的高速路程,两省交界,来往人群很多,完全有可能是其他人在作案后故意跑到安徽亳州为了转移公安人员的视线而打的绑匪电话。一审判决书关于杜玉明用此手机号给受害人家打勒索电话的认定完全是没有理据的,从逻辑思维的角度,这样的认定只是一种推理,而不属于证据。
七、对手机碎片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该笔录记载:对四小学校进行勘查是根据“2009.1.1”绑架杀人案嫌疑人的供述对该现场的手机碎片进行的勘验检查,存在的问题是,显然,这里所谓的“根据2009.1.1绑架杀人案嫌疑人的供述”,指的就是杜玉明的供述,让我们试想一下,关于手机碎片扔在学校这一情节如果不是杜玉明供述的,或者说杜玉明根本就不知道讯问笔录上的供述情况,那么,该勘查笔录中所指的这些手机碎片就不一定是本案的作案工具或者物证。
第二、本案用于给被害人家打绑匪电话的究竟是个什么样子手机和手机卡,其型号,颜色,品名,质量,新旧程度,至今也没有调查清楚,因此,无法确定在第四小学勘查到的那些手机碎片与本案有关,同时,这些手机碎片就不能确定是本案的物证,因为,大前提不确定,结果肯定错误。
第三、补充侦查卷中第69页有一个情况说明,说作案用的手机卡因该学校内地面卫生已被打卫扫过,所以在2009年1月5日中午的现场勘查中未能提取到该手机卡,对此,存在的问题是,既然学校的地面卫生已被打扫过,为什么会出现能找到手机壳和机蕊而找不到手机卡呢?按理说,手机卡体积较小,更不容易被扫走,如果手机卡能被清扫,那么,手机壳和机蕊也一定会被扫走,此问题不能自圆其说。
第四、杜玉明在1月4日11点和1月3日18点的前后两次笔录讲的都是将机蕊扔到金鹿商场西门一家漆店门口的台阶上了,金鹿商场西门的漆店门口和四小学校不是一个院子,同一个手机机蕊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象这样自相矛盾的证据,按照逻辑关系,要么一真一假,但可以都是假的,但不可能同真。
第五、根据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1项规定:在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以公安局刑事侦察部门为主,内部保卫组织协助进行现场勘查检验。但本案这个现场勘查只有刑侦人员参加,却没有学校的人员协助勘查。该规则第3项还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在场作见证人。但该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上只有一名见证人,而且,该见证人只是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了名字,并没有对该勘查行为是否真实进行见证说明,因此,该勘查检验笔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各位法官:作为法律人,我们的任务是要找到真正的凶犯,存在着重多疑问而又不能得到印证的事实就不是犯罪事实,以此判决被告人死刑就会冤枉无辜,同时,也会因此而放纵真正的罪犯。结合本案,从表面现象上看,案件证据材料面面俱到,但没有一项是确凿的证据,而且,与指控杜玉明犯绑架罪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3)项规定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3)项规定,辩护人恳请二审法庭撤销原判,改判起诉书指控杜玉明犯有绑架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人绑架杀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从而排除合理怀疑?
三、二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结果
本案经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做出了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志敏构成绑架罪,判处死刑。判决作出后,杜玉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认为原判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遂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目前,此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之中。
四、办案律师辨法析理
一、程序乃司法之规尺,违反程序必然危及司法公正。公安机关在杜玉明案侦查环节存在严重违法嫌疑,可能违反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机关在决定将杜玉明刑事拘留时,除有张秀琪的一份询问笔录外,并没有其他能够证明杜玉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线索,杜玉明也并不属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的重大嫌疑分子,更不存在被害人或者在场看见的人指认杜玉明犯罪,同时,在杜玉明的身边或住所也没有发现犯罪证据,根本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先行拘留的法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每一个环节上都应有事实证据。遗憾的是,本案却从一开始将杜玉明定为犯罪嫌疑人时就没有事实证据,凭的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这就奠定了本案必然要走向错误的境地。
二、证据乃审判之基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难以指控犯罪事实。本案的证据材料可谓面面俱到,但没有一项是确凿的证据,且与指控杜玉明犯绑架罪不具有关联性。①在辩护律师承办该案中了解到,是张秀琪讲的“她的儿子王耀耀以前曾和杜玉明一块去过陈招公园和大闸,找过杜玉明的儿子杜刚”这一句话让某某公安局锁定了杜玉明是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母亲的这种说法只是无意识地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根本就没有指控犯罪的指向,因为,被害人王耀耀在此以前不可能就只和杜玉明一个人有过接触,这根本不算是什么犯罪线索,更不是犯罪证据,况且,张秀琪只是听她儿子王耀耀讲的,至于她儿子讲没有讲过以及她儿子说的是真是假,无法考证其真实性。②起诉书指控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杜玉明的犯罪动机及犯罪心理——“因为妹妹患病,家里经济紧张,遂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杜玉明认为其对门邻居王连胜家里有钱,并且王连胜的儿子王耀耀和自己的儿子杜刚在一个学校读书,相互间较迷熟悉,经较容易得手,遂把王耀耀选定为绑架对象”——也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情理相悖,因为在案发时,他妹妹的乳腺病早就治好了,而且,杜玉明的家人有能力负担这2万多块钱。王连胜家也只是经济收入一般的家庭。③杜玉明的有罪供述笔录,前后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并且被告人的属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外力作用的影响,具有被动性,比如:威胁、诱骗,刑讯等等,还会因长时间的被折磨导致其精神崩溃,为了求生,就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回答问题,甚至让犯罪嫌疑人在事先已写好的笔录上签名捺押。被告人杜玉明在开庭之前向法庭递交了关于他被长达四天刑讯逼供的控诉书,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就辩解自己没有作案,并诉说他的那些所谓的认罪笔录都是连续几天被刑讯逼供的产物,对此,辩护人认为,虽说被告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但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排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制作这种被动性录制笔录的可能性。马虎帽作为涉案的重要物证,来源不明,事实不清;凭借同号犯人所作的证言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案发当天跟踪被害人王耀耀的嫌疑人没有查证排除,也没有查清打勒索电话的手机卡号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并且对关系到被告人有没有作案的时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情节,杜玉明在案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去海燕浴池洗澡这一情节,也没有及时调查取证,而是到了2009年4月28日(近五个月之后了)才对海燕浴池的老板吴湘作了询问笔录,导致证人已经无法回忆起那天下午去洗过澡的人员了。关于手机碎片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也存在着手机是不是本案物证以及为何只找到手机壳和机蕊而找不到手机卡等诸多问题。凡此种种,我们有理由怀疑检方所指控的杜玉明绑架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面对众多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作为辩护律师的我内心久久不能平静,我不知道是该为我的当事人感到庆幸呢,还是该为我国的一些公职人员的无能和玩忽职守感到悲哀。。。。。。
三、司法乃国家之公器,公权滥用必成冤狱温床。有罪推定这一司法顽疾在杜玉明案中有深刻体现。有罪推定,主要是指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公权力机关侵害被追诉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人形成有罪预断乃至作出有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除了刑讯逼供这样“看得见的形式”外,有罪推定往往隐藏在一些观念与制度的背后,并表现为一系列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它是受传统观念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有明确的规定。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二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三是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以保证无辜者不蒙受不白之冤,也避免真正的罪魁祸首逍遥法外。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应该谨防从“有案推定”滑入“有罪推定”,尔后“有罪推定”在先,不愁“铁证如山”在后。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何时成为了公民的共识,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誓死秉持的原则,那时,“依法治国”的蓝图才可说是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