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宏按语]: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案中的赵强,他只是为了拿回公司扣押他的九千元工资,于案发当晚去该公司的修理车间盗窃了一台解码器和两箱水果,价值不到一万元,谁知这一盗窃行为,给他也引来了一个人命案。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时,我是他的辩护律师,法院却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以抢劫杀人罪判处赵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杀人该判死刑,这明显是一审法院留有余地的做法。他不服判决,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我又是他的上诉审辩护律师,二审经过我的辩护,采纳了我的辩护理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我又是赵强一案重审程序的辩护律师。
我是讲职业道德的律师,如果赵强真的杀了人,抢了保险柜的六万元钱,我是绝不会这么执着地一次又一次的为他做辩护的,但是,赵强一再说他只是盗窃,没有杀人,案卷中的材料无一证据能证明他就是杀人犯,相反,排除不了在他的盗窃案前后还有一个抢劫保险柜而杀人的案件,只不过,没有被查出来的这个抢劫杀人案与赵强当晚的盗窃案在地点上吻合,在时间只是一前一后的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无论如何是不能让法律冤枉了一个人,因此,在重审法院,我仍为赵强做杀人抢劫不成立的辩护,我唯一能做到的就是坚持不懈的为他做最好的辩护,这就是我的职责,也是一个有正义感的律师光荣而神圣的责任。
注:2011年11月2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送来了重审后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害人苏玲玲的死亡时间与赵强的盗窃时间不一致,同时,有关杀人工具上的痕迹与赵强的不相吻合,因此,排除不了其他人作案杀害苏玲玲的可能性,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判决赵强因杀人抢劫罪不成立。由于赵强在看守所已关押了三年,因此,已于2011年11月25日取保释放。虽然,赵强在看守所关押了三年,这是中国刑诉法律的缺憾,但由于法院的最终公正,还原了事实真相......
下面是我在重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本人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本法庭依法为赵强辩护,针对本案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辩护人已充分了解清楚。
首先,借此机会,向被害人苏玲玲的近亲属表示深切的慰问,对于苏玲玲的不幸表示深切地哀悼。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辩护律师,法律赋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为被告人辩护,这并不是与检察机关作对,也不是与被害人过不去,而是为了法庭公正审判,不冤枉一个人,也不放纵真正的罪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找到真正的杀人凶犯,以告慰被害人苏玲玲的在天之灵。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材料看,认定赵强犯抢劫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无法排除在赵强当晚盗窃案的前后,还会有其他人在盗窃保险柜案件中杀害了苏玲玲的可能性,关于这样的假设,并非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我们试想一下,值班员苏玲玲死了,保险柜被撬开了,但是保险柜的钱,却没有下落,因此,赵强的盗窃案与其他人的盗窃保险柜杀人案只是在作案地点上的巧合,在时间上也只是一前一后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案发当晚,有可能存在着前后两个不同的案中案,只不过是办案人员只逮住了赵强的盗窃案,凭主观臆断,认定赵强就是杀人犯,而没有找到真正盗窃保险柜并杀害苏玲玲的罪犯,所以,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赵强杀害苏玲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存在重大疑问。
赵强是在当晚的1点20分开始起床向作案地点行走的,途中需要十分左右,到达万通汽修厂应该是在凌晨1点30分左右,到2点20分左右回到住处,作案时间总计用了不到1个小时的时间,这是根据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作案时间而推论出来的,而苏玲玲最后一次进餐时间是当晚的21点10分左右(此进餐时间并非是确凿的证明的时间,而是根据证人当晚事后推断的时间),如果是此次进餐四个小时后死亡,其死亡时间应该是在1点10分左右,如果是在此次进餐五个小时后死亡,则应该是2点10分左右。有关苏玲玲死亡的时间,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前后两个分析意见,即4—5小时之间,死亡时间前后相错1小时,而且是个大约的时间,并非是确凿准确的时间,虽然表面上看苏玲玲的死亡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应该是此时间段内,但作为苏玲玲的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和赵强的作案时间的不确定性,认定苏玲玲的死亡系赵强杀害,还需要其他的直接证据加以印证,否则,无法排除在赵强盗窃案的前后,还存在着一个盗窃保险柜而杀害苏玲玲的案件,因为,在死亡时间上相错一个小时,就完全有可能在赵强盗窃案件的前或者后发生过一个盗窃保险柜杀人灭口的刑事案件。
二、被害人的死亡地点,没有查明清楚。
根据湖滨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02001号现场勘查笔录中第五页记载,死者的尸体在发案时是放在厂区里的一个夹道里,尸体上盖着一条白色的棉被,棉被中部有一个燃烧过的洞,还有一个烧痕,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这条棉被应该是谁的棉被?是不是苏玲玲当晚值班睡觉时盖的棉被?在本案的卷宗材中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苏玲玲的尸体并不是在值班室里发现的,假如苏玲玲并不是死在值班室里,尸体上盖的这条棉被也不是她当晚值班睡觉时盖的棉被,那就很有可能苏玲玲并不是死在赵强盗窃的作案现场。因此,在此问题上,卷宗材料中,有关苏玲玲值班时睡觉的床位与尸体位置之间,缺少关联性的证据加以印证,再者,尸体上盖的那条棉被上被烧的洞和烧痕属于什么燃点引起的,与所谓的氧气焊枪有没有关联性,是在多长时间内形成的燃烧痕迹,这些影响到侦查对象的关健性证据,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没有得到反映,也就是说,我们怎么样去肯定,苏玲玲就是死在赵强盗窃的发案现场而不是在其他地方呢?对于此,在案卷中找不到相关的证据,从公安机关侦查的一般性认为,苏玲玲好象是死在被盗的车间里,发现尸体的地方是移尸后的第二现场,但究竟杀害苏玲玲的行为是在她当晚值班时睡的床上?还是在第二现场被杀害的?还有一种可能,或者是在其他地方杀害后又移动到第二现场的,故意制造假象,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这些都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所以,辩护人认为,关于苏玲玲的死亡地点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死者最后一餐方便面,没有检验证明。
我们大家都知道,关于苏玲玲的死亡时间,法医是根据苏玲玲当晚最后一餐的时间来推论的,存在的问题是,有关证人证明的是苏玲玲在当晚21点10分左右泡方便面,但她究竟在当时吃没吃这包方便面,证人却没有证明,泡方便不等于就一定要吃或者在当时就吃,如果虽然泡了方便面就没有吃方便面,或者说不是在当时吃的,那么,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胃内容的消化程度分析的死亡时间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再者,由于在尸检中并没有检验出苏玲玲的胃内容属于方便面食物,那么,在当晚,苏玲玲最后一餐吃的是什么事实不清,最后一餐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因此,以最后一餐作为基准而推论出来的苏玲玲在当晚的死亡时间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每个人的肠胃消化功能的不同以及不同的食物,死亡时间的结论也不同,这些问题关系到死亡时间的准确认定问题,苏玲玲当晚最后一餐究竟吃的是什么饭至今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然是个迷。所以说,辩护人认为,象这样的法医分析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赵强犯抢劫罪的证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的三项侦查实验笔录,原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赵强杀人抢劫的证据引用。辩护人认为,这些侦查实验笔录只能证明苏玲玲被移尸到烤漆房正门巷道口需要多长时间、李瑞红手提电子检测仪从万通修理厂东围墙向其租住的房屋走需要多长时间,赵强手提电子检测仪和手提包从配件仓库门口到烤漆房巷道口需要多长时间,虽然,这些被侦查实验证明的时间段都属于合理的时间段,但这只是一种表象。由于侦查实验只是一种模拟性的表演,模拟出来的结果和案件真实情况不可能完全一致,比如,模拟人员在演绎时行走的速度,心理,对环境的熟知程度等等,都对侦查实验的结果有不同的影响。至于被害人苏玲玲是怎样死亡的,在什么时间死亡的,死亡地点如何确定?是谁将她杀害的等等,这些问题通过侦查实验是无法证明清楚的,因此,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赵强犯抢劫杀人犯罪的证据采信,原一审判决引用侦查实验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只能是一种推理,而且,这样的推理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五、公安部三项检验不能确定赵强杀人。
公安部[2009]第3044、3045、30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三项鉴定结论,很清楚地说明了作案现场的保险柜上的撬痕、苏玲玲当晚盖的被子上的脚印、手套上印痕都不能确定是被告人赵强留下的。公安部检测的这三项物证痕迹,是认定杀害苏玲玲是谁的直接证据,可是,检验结果却不能锁定是被告人赵强杀害苏玲玲的。在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关于赵强杀害苏玲玲的直接证据,相反,有些重要情节至今仍是个迷,比如,公安机关在其破案报告和提请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赵强用氧气焊割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里的六万元钱的问题,至今仍没有查到这些钱的下落,这将意味着此案没有真正的破案。那么,认定被告人撬保险柜,杀害苏玲玲,构成抢劫罪,存在重大的疑问。
六、赵强的讯问笔录仍没有排除其合理怀疑。
原一审判决书引用了被告人赵强认罪供述的笔录,以此证明被告人赵强承认撬开保险柜,盗走六万元现金,杀害了苏玲玲的作案事实,此认罪笔录是在侦查阶段录制的,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赵强辩解这些认罪供述的笔录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制作的,他本人就不知道笔录上的内容,只是让他签了名字按了指印。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人不敢妄加评论。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阶段的这些有罪供述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综观全案证据材料,除了盗窃的一台电子检测仪、手提包、两箱水果和两箱麻花外,无一证据能印证被告人赵强撬开保险柜,盗走六万元现金,并杀害了苏玲玲这些犯罪事实。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其合理怀疑是否能被排除,能否被排除,其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来承担的,如果不能排除其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就属于存疑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赵强曾被带到医院看过伤情,同时,他的这些认罪笔录都是在刑警大队的审讯室里制作的,那么,为了防止被告人假以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的理由,侦查人员在审讯的过程中,完全有条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比如,在看守所的隔窗审讯室里录制笔录,邀请监所的检察员或社会监督员进行审讯监督,或者指派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等等。但这些有效的措施却都没有采取,因此,无法使赵强的有罪供述笔录得以确信,也就是说,合理怀疑没有被排除。既是有关人员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来证明自己没有对赵强存在刑讯逼供的证词,等于自己在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七、认定赵强用氧气焊割保险柜,证据不足。
在本案的公安侦查当中,有关焊枪割开保险柜的证据是通过其他证人证明赵强以前用过氧气焊,而且根据当地的一名氧气焊技师的判断说此案并不是专业做氧气焊的人做的,因此,由于赵强不是专业的氧气焊技工,而且以前增用过氧气焊,就认定是赵强用撬杠和氧气焊将财务室的保险柜割开,盗走六万元现金,这完全是一种推论,因为,在万通汽修厂里,会用氧气焊并不专业的人不只是赵强一个人,而且,专业的氧气焊工也有可能故意不按氧气焊的操作规程作案,以掩饰的形式作案,以达到转移侦查对象的目的,因此,本案中,认定是赵强用氧气焊割开了保险柜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八、苏玲玲在当晚23点以后生死不明。
根据薛东在2008年2月9日的调查笔录证实,他在当晚22点时打到苏玲玲的值班室一次电话,苏玲玲接了电话,这说明苏玲玲此时还没有死亡,但在当晚23点10时,薛东在路过万通汽修厂门口时又给苏玲玲的值班室打了一次电话,但苏玲玲没有接电话,那么,这一次电话为什么没有接,苏玲玲当时在不在值班室?此时,苏玲玲是不是已经被害?而赵强是在当晚的凌晨1点20分去汽修厂盗窃的,如果苏玲玲在此以前就已经被害,岂不是冤枉了赵强吗?虽然赵强说他当时看见苏玲玲在床上睡着,但赵强在当时认为苏玲玲已睡熟,因此才敢行窃的,但苏玲玲此时是死是活,赵强并不知道,同时,案件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苏玲玲在此时究竟是死是活,此问题缺乏有关证据。如果不排除此时苏玲玲是生还是死的情况,就不能认定苏玲玲死于赵强的盗窃过程当中,这其中还会有其他的命案存在的可能性。
九、赵强盗窃动机只是为抵偿被扣的工资。
本案引发的原因是因为万通汽修厂扣发了赵强9000元的工资,因此,赵强的盗窃的动机也只是为了抵偿其被扣的工资,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赵强犯盗窃罪,既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又有赃物,人赃俱在,但认定赵强杀害苏玲玲和盗窃保险柜的事实,既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赃款赃物予以印证,同时,也没有其他的关联性的证据佐证。犯罪动机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当然,犯罪动机可能是临时起意,但如果要认定临时起意,就必须要有证据来证明是被告人产生临时起意的动因,比如,赵强在当时已确认保险柜里有巨款,才可以临时起意,但如果在当时根本就不知道保险柜里有没有钱,一般是不会冒着杀人偿命的危险杀害苏玲玲后再用氧气焊割开保险的柜的,因为,赵强在事先如果不知道保险柜里存着六万元元,如果杀了人,抢不到钱,冒此危险是绝对不值得的。赵强盗窃的动机只是为抵偿被扣的工资,不存在杀人抢钱的动机,没有杀人抢钱犯罪动机方面的证据,认定赵强构成杀人抢劫犯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十、赵强的供述笔录,存在诸多疑点。
针对赵强的供述,存在以下疑点:
1、赵强的笔录中说:“我用撬杠敲打保险柜,看铁皮厚度如何,躺在床上的苏玲玲被惊醒,一看是我就说:“小裴,你干啥?我说我偷钱呢,你不要管,老板问,你说我把钱偷走了”。这一段供述内容存在以下疑问,其一,赵强当时见到的苏玲玲是在床上一动不动,认为苏玲玲是睡着了,在此情况下,赵强是以盗窃的心理作案的,怎么会当着苏玲玲的面用撬杠敲打保险柜呢?他用撬杠敲打保险柜明显会惊醒苏玲玲的,因此,这不符合赵强在当时作案的心理状态,其二,保险柜是铁皮或钢板制做的,轻而易举是打不开的,赵强作为机修工,这点基本常识还是有的,无论保险柜有多厚,用撬工是打不开的,因此,赵强的此说法违反了正常的思维逻辑。其三,苏玲玲被惊醒后按常理在夜深人静的情况下,应该说是处于恐惧的心理状态,同时,在光线暗淡之下,一下子也看不清就是赵强,为什么会一醒来就问,小裴,你干啥?这显然不合乎常理。赵强的回答更加不可思议:“我偷钱呢,你不要管,老板问了就说我把钱偷走了”,这不像是在盗窃的心理状态下说的话。其四、苏玲玲听赵强说偷钱后,却没有一声的呼救,而且也不逃离现场,而是奋不顾身地去拉赵强,象苏玲玲这样的一个弱女子在深夜里难道不怕赵强害死她吗?这样的情况是违反常规的。
2、该笔录中说:“苏玲玲说不行,穿好衣服来拉我,不让我动保险柜,我用拳头朝苏玲玲身上打了两拳,把她打倒在床上,苏玲玲使劲吆喝不让我动保险柜,我害怕被别人听到就跳到床上用脚踏住苏玲玲的肚子,她还喊,我就用双手掐住苏玲玲的脖子上的两根气管,大约有四十秒钟,苏玲玲就不再动弹了。既然苏玲玲当时曾有喊叫声,为什么没有人听到?当晚在万通汽修厂有门岗值班人员,还有其他的员工,夜深人静,人们竟然没有听到一点动静,不符合常理。同时,赵强在当时明知苏玲玲在睡觉,不可能就直接去撬保险柜,而且还等着苏玲玲穿好衣裳去阻止他,我们假如,苏玲玲如果当时不去拉他,而是跑出去呼救或者报案,对此,赵强在撬保险柜之前是应该想到的问题,难道说赵强不怕事后暴露吗?因此,这些笔录供述的内容违背了一般的常规作案方法。
3、赵强在笔录中讲到:“我将苏玲玲的尸体移动到夹道里其目的是怕她再醒过来,拖到夹道里是想天冷冻她,她醒不了报不成警”。这样的想法明显不合情理,在汽修厂院内移尸更加会被人发现,既然将人都已经打死了,还需要移尸吗?如果是怕她再醒过来,完全在车间里就可以置苏玲玲于死地,最起码暂时不会被人发觉,又何必冒着风险去移尸呢?因此,笔录上讲的移尸动机和理由不充分,令人难以置信。
4、赵强在笔录中讲:我把苏玲玲放在夹道里用被子盖好后,又返回材料间将钳子、螺丝刀、锤子、撬杠四样工具放在他自己的工具箱里锁好,但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却没有在他的工具箱里提取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也没有针对赵强的工具箱进行现场勘查的笔录记载,更没有找到这些作案工具上与赵强有关联性的痕迹证据,究竟赵强是用什么作的案,这些作案工具作为物证,至今缺乏证明材料。
5、赵强在笔录中讲到:“我将装钱的袋子拿着在车间里找了把铁锨在汽修厂院里西侧的土地上挖了个坑将钱埋了”。这样的供述更加离奇而不可思议,首先,装钱的袋子,挖坑的铁锨以及这六万元钱作为至关重要的罪证,在卷宗里找不到;其次,赵强冒着杀人的危险将保险柜里的钱盗出来,当时又没有被人发现,却又将钱埋在汽修厂的院内,同时,既然能将其他物品通过李瑞红转到墙外,为何将冒着生命危险得到的六万元钱埋到汽修厂的院内而不将钱带走?挖的这个坑为什么没有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办案机关为何又没有找到这个坑取回这些钱呢?以上这些不合乎逻辑的供述,充分说明笔录的内容是赵强在一种外力因素的作用下瞎编乱造的。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诸多疑问而且无法给予合理排除,同时,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杀害苏玲玲,盗窃保险柜的六万元钱就是赵强所为,因此,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有关赵强杀害苏玲玲,抢走保险柜钱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在此,作为辩护人,恳请各位法官对此案给予公正判决,判决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名成立,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