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向法(化名)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据
[律师按语]:
豫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向豫东县人民法院指控:李向法等九人身为豫东棉花加工厂的厂长和副厂长,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棉花加工厂的土地和房屋出租金共计120000元以看厂值班生活费的名义私分,每人分得9000元,并以共同贪污12万元涉案金额,请求该县人民法院追究李向法等九人犯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李向法的委托后,经过查阅案卷和走访和调查得知,豫东棉花加工厂早在十几年前已濒临倒闭,但厂房厂地还在,因此,李向法等九人都是棉花加工厂的厂长和副厂长,为看护这些厂房厂地,就轮流值班,但没有给值班人员发放工资,只是偶尔发一点生活补助金。2010年5月,为了利用加工厂的厂房厂地,发挥资产效益,解决在厂值班人员的生活费问题,就将厂房厂地出租,得到租金120000元,除了一些公共开支外,上述九人每人发生活补助费9000元,因此,李向法等九人被检察院起诉犯有贪污罪。
本律师认为,被起诉的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属于企业的职工,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为此,就以不构成贪污罪为理据为上述九人做了无罪辩护,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做出(2012)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九名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判处厂长和会计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余七名副厂长都以有罪宣告,但给予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
这样的判决虽然给予九名被告人以较轻的刑事处罚,但明显是错误的判决,因为,上述九人如果真的构成贪污罪,其贪污数额已达十二万元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院之所以给这九名被告人判这么轻,说明法官也认同律师关于九名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只不过是为了给检察院留有面子才这样判决的,这样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应该给予被告人作无罪判决。遗憾的是,这些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权利意识不强,认为只要不让其坐牢,就心甘情愿了,因此他们都没有提出上诉。作为辩护律师的我,只好无奈,无语,理解他们。下面是我就这个案件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向法的委托,指派我们两个担任李向法被指控犯有贪污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了解清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李向法等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属无罪,现针对本案事实及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我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结合1979《刑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限定在以下五种情况;
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五、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李向法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
1、被告人李向法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向法所在的豫东镇棉花加工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县棉麻公司管理,而县棉麻公司明显属于企业单位,因此,被告人李向法不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被告人李向法虽说在豫东镇棉花加工厂担任副厂长职务,但由于豫东镇棉花加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性质的单位。因此,被告人李向法当然也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被告人李向法本属于豫东棉花加工厂的职工,其工作身份档案
归县劳动局企业股管理,因此,李向法的身份就是企业职工身份,因此,被告人李向法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注:这里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个问题,豫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2001年4月10日下发豫人[2001]第1号文件,任命李向法为豫东棉花加工厂副厂长,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向法就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
其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文件,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也就是说,各级供销合作社从此以后则变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法人资格。再根据2000年9月7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三次代表大会修订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那么、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当然也属于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此,也同样证明,豫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豫编(2005)24号文件,将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列为事业单位,违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1995)5号文件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章程,也就是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其二、棉花加工厂作为城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县棉麻公司管理,不属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因此,县供销合作社无权对豫东棉花加工厂进行人事任免,同时,根据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应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豫东棉花加工厂的厂长和副厂长,属超越权限的无效行为。
4、被告人李向法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其承包、租赁的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的人员;由于豫东棉花加工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加工厂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制财产,不属于国有单位的国有财产,因此,被告李向法也不属于这类特殊性质的国家工作人员。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协助乡镇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主任以及交通协管员、人民调解员等等,被告人李向法显然也不属于这类主体人员。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向法虽然是豫东棉花加工厂的副厂长,但由于任命程序违反规定,加之,豫东棉花加工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再属于政府序列的国家机关,也不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因此,被告人李向法的身份仍是集体企业的职工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豫东县人民检察院豫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李向法犯有贪污罪,不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