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宋任平,男,
上诉人宋任平因不服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宋任平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任平明知宋任云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窝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宋任平构成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第一,被告人宋任云的票据诈骗罪是早在1999年的事,被告人宋任平既没有参与,又不知情,宋任云从没有告知宋任平他有罪案在身,其他的家人更是知情,公安机关如何对宋任云立案,如何侦破,对宋任云采取的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宋任云是如何进行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等等,宋任平是一概不知。
第二,宋任云犯票据诈骗罪,公安机关从没有通知过宋任平以及他的家属,也没有在社会上张贴通缉令,至于是否上网追逃,宋任平更是不得而知,同时,宋任云犯票据诈骗罪是在浙江省杭州市,而当时的宋任平是在天台县一个中学教书,相距有200多公里,宋任平和宋任云又分属于两个独立的成年家庭,只算是亲戚关系,没有更多的来往。也就是说,宋任平根本就不知道宋任云存在票据诈骗犯罪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委托宋任云经营煤炭生意是在2010年以后的事,宋任平因与**天臻煤炭公司签订有业务合作合同,共同出资向***华阳公司销售煤炭业务,由于系长期合同,宋任平还有其它的工作,无法经常操持业务,因此就书面委托朋友赵祖庆和宋任云帮助经营。这完全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资助宋任云帮助其逃匿是两码事。在主观上一是不知道宋任云涉嫌犯罪并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追究,二是委托其帮助料理煤炭销售业务并非是为了帮助其逃匿,又不是故意将宋任云隐藏起来不与外界接触,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不允许和犯罪嫌疑人从事商业活动。
第四,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这里的前提条件首先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宋任平并不知道宋任云是犯罪的人,其次,提供场所、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逃匿,但宋任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宋任云公开从事商业经营行为,不具有任何的藏匿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宋任平构成窝藏罪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更重要的是,本案一开始追究的是宋任云的合同诈骗罪,但由于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于是,为了借助司法行为帮助刘宏卫追回投资款,就将宋任平的商业投资行为与宋任云的票据诈骗案强拉在一起。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当中,一边办案,一边帮助刘宏卫向宋任云索要投资款,其结果是利用办案将宋任平在煤炭销售业务中库存近500万的煤在没有任何法律程序下超低作价200万用于返还刘宏卫600万元的投资款。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此案,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任平
宋任平窝藏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宋任平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宋任平,在了解案件情况后,辩护人认为,刑法中的窝藏罪主要是指行为人故意帮助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逃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目的是故意帮助犯罪人逃匿。但本案宋任平的行为与窝藏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相符合,为此,我们在坚持宋任平的上诉理由的基础上,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其一、1999年3月份宋任云因犯票据诈骗而外逃,1999年3月17日宋任云因涉嫌票据诈骗案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宋任云逃跑时没有告诉宋任平及其家人,宋任平并不知情,宋任平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宋任云是犯罪人这一事实,因此,宋任平不具有资助宋任云案发后逃匿的主观故意。
其二,宋任平不存在为宋任云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宋任云逃跑以后,宋任云的经济条件也比宋任平好,有房,有车,而且一直在做生意挣钱,宋任云根本就不需要资助,宋任平只是听当地人说宋任云出事了,但不知晓出什么事,也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公安机关也没有张贴公布通缉令,宋任云在逃跑期间与家里人没有过联系,逃跑五年后,宋任云既便是跟家里人联系,也没有和宋任平联系过,因为,宋任平和宋任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家庭,在不同的地方,宋任平根本就不知道宋任云出的什么事。到了2008年以后,在新密做生意时,宋任平也不是直接和宋任云一起做生意,而是宋任平给做煤的项目投钱,并不是给宋任云投资,而且有宋任平的表弟和丈弟等六七个人共同管理,宋任平很少去新密,曾经听李平云说公安的事处理的差不多了,因此,此时的宋任平同样对宋任云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也并不知晓。同时,在新密做煤生意的事也不属于为宋任云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因为,宋任云在逃跑以后已经脱离了公安机关的追捕,此时的宋任平只属于知情不举。
其三、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逃人员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或者社会劳动,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其他公民不得和在逃人员合作经商,同时,这期间,宋任平也不知晓宋任云是不是犯罪人。2010年以后宋任平在三门峡做煤炭生意,只是委托宋任云管理生意,并不是提供资金给宋任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公民不得委托有案在身的犯罪嫌疑人管理事务,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也需要生活生存,总不能让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间活活地饿死,后来宋任云的朋友从公安机关知道情况后,宋任平听说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宋任云的出处,只能算是知情不举,并不是窝藏犯罪,因为,举报并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再说,让近亲属举报或者指证其亲属犯罪,有失常理。
其四,窝藏罪的行为人一般是指在案发以后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逃匿行为,新刑法中的窝藏罪关于“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应理解为在案发后的帮助逃匿的事实行为,不应进行扩大打击的范围,更不能任意解释,否则,会造成认定罪行的混乱,如果将那些曾与在逃人员一起生活,有过帮助的人或者有过经济往来的人都按窝藏罪追究责任,势必会引起很多的人被形成冤案。再说,窝藏罪中的“明知是犯罪人”的规定本来就有理解上的争议。比如,这里的“明知”,明知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明知,是亲眼看见作案的犯罪人,还是听说是犯罪人,在没有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认定的情况下,公民是否有义务去判断被资助的人是不是真正的“犯罪人”,司法机关将依据什么标准去认定这些问题,都是有待于司法机关作出有效解释的问题。在没有明文司法解释之前,按照疑案从无,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宋任平的行为并不是在案发后帮助宋任云逃匿,而是在不明知宋任云是犯罪人的情况下,况且是在宋任云外逃期间,与宋任云一起做生意,委托宋任云管理商业经营活动,宋任平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宋任云的所在地,只属于是知情不报,不构成窝藏罪,因此,一审法院对宋任平的认定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宋任平应当获得无罪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宋任平的判决结果,改判宋任平无罪。
此致
辩护人:郑州谢建宏律师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