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辩 护 词
(律师声明:本文有关人员的真实姓名已化名处理,如有巧合,纯属偶然)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范中魁的辩护人,在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情况后,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对范中魁作有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时审查。
本案一开始在公安阶段是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的,后是以“故意伤害罪”批捕的,公诉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的,一审法院又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的。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罪名是否正确,但首要的问题是要搞清楚以下三个最基本的问题,其一,邱大汉是否是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撞死的?其二,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是否将邱大汉卡在车底下拖拽致死?其三,邱大汉的死亡能否排除是被仝老二的摩托车或者张晓义的皮卡货车撞死的合理怀疑?有关以上三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范中魁就上述三个问题在他的上诉状中已请求二审法院审查(见范中魁的上诉状)。下面,辩护人再作具体的论证。
一、没有证据证明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撞击邱大汉的过程。
在此,让我们看一下本案有关的勘验、鉴定资料:
1、2012年10月26日,由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员曾某某对范中魁夏利轿车进行检验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勘验笔录对范中魁的车损情况进行了检验,但不能证明该车损就是与邱大汉的摩托车撞击所形成的;勘验笔录也不能证明范中魁的夏利轿车与邱大汉的摩托车有过接触;相反,范中魁的轿车车损是当晚在康店镇怡静苑小区门口处被公安人员追赶时被挤撞在路边的土堆上时形成的。
2、2012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师宋某某、王某对范中魁夏利轿车上遗留的血迹及车轮上的斑迹进行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所作的鉴定书(郑公刑鉴物证字[2012]98号)。
经过法医对范中魁夏利轿车上的血迹进行DNA鉴定和对夏利轿车前后车轮上的斑迹进行鉴定,其结果是:(一)方向盘上喇叭按压处、手刹处、档杆把上以及副驾驶座位上均检出的血迹是任重远所留,而且这些血迹与本案邱大汉的交通事故无任何的关联性,同样是因范中魁的夏利轿车在康店镇怡静苑小区门口处撞击路边的土堆上时,任重远座在副驾驶室因碰撞留下的血迹。(二)车底排气管中消处斑迹、右前轮钢圈外侧斑迹、右后车门外侧斑迹、右后车轮轮胎上斑迹均未检出血迹。同时,也未检出邱大汉被卡在轿车底下遗留的物证和痕迹,连衣服碎片,毛发、血迹等斑痕都没有。同样,该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范中魁的夏利轿车与邱大汉驾驶的摩托车有过接触。
下面,我们再看看有关的言词证据。
1、范中魁的供述笔录。
上诉人范中魁前后共有七次讯问笔录,但范中魁一直是不知道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否认在伊洛河大轿上有人追他的轿车这一事实。在办案人员的一再追问下,范中魁只是说感觉当晚好像是撞住什么东西了,他只是说在路两边有几个反光标识,至于这种感觉是撞住了反光标识,还是撞住了人,他一直都无法确认,后来,办案人员告诉范中魁说他撞住人了之后,他一直也没有肯定自己的轿车在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范中魁只能是似是而非,模糊不清。这种情况无法排除范中魁的笔录是在指明问供或者诱供的情况下所作的猜想这种可能性。
辩护人认为,象这样的供述笔录不能算是范中魁的承认,因为,当晚他开车前喝酒了,属于酒后驾驶,本来头脑就不太清醒,讯问人员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他的潜意识里自然会形成一种事后感觉,这种感觉不是事实,而是意识上的问题。但无论怎样,范中魁的七次笔录都不能证实邱大汉的死亡就是他的夏利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2、张仨和仝老二的询问笔录。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将张仨和仝老二作为当晚发生事故的现场目击证人,但办案人员却没有意识到,他们本身也属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嫌疑人员,因为,他们在当晚是和邱大汉一同骑摩托车在酒后并排行使在事故公路上的人,他们的摩托车也有损坏,他们的身体也有伤痕。办案人员之所以将事故引发到范中魁的夏利轿车上,仅仅是根据张仨和仝老二的指认。辩护人认为,象张仨和仝老二这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指认是不足为证的,因为,当晚他们在事故现场驾驶摩托车完全有可能就是真正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根据张仨和仝老二的询问笔录,当晚,仝老二驾驶的摩托车和邱大汉驾驶的摩托车是同向行驶,邱大汉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而张仨是坐在仝老二驾驶的摩托车上。仝老二的摩托车和邱大汉的摩托车是一前一后,一会儿邱大汉跑到了仝老二的前边,一会儿仝老二又跑到了邱大汉的前边,而且双方都是酒后驾驶,速度很高,在此情况下,两辆摩托车高速抢行,时前时后,是很容易发生碰撞事故的。
张仨和仝老二的前后几次询问笔录,都证明他们没有亲眼看见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撞击邱大汉的过程,那么,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就是邱大汉的摩托车在超速前行时,仝老二的摩托车将邱大汉的摩托车撞倒了前边。当时前后两辆摩托车都倒在了地上,而邱大汉被撞出十几米以外,由于天黑,车灯的光线视觉狭窄,邱大汉被撞到了车灯的光线圈以外,因此,他们当时找不到邱大汉被撞到什么地方了。
至于张仨和仝老二说当时邱大汉被卡在了范中魁的轿车下面,拖有五、六百米远,仅仅只是他们的说法,完全有可能是为了推卸责任而嫁祸于人。此情节除了他二人的说法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仝老二的笔录还说,当时那辆灰色轿车将他摔到在二三米以外,加大油门就跑了,他赶快起来记住了车牌号是豫A821WQ。既然仝老二在当时被摔在二三米外,当晚的光线很黑暗,肇事车又加大油门逃跑,仝老二在情急之下,怎能会将车牌号记的这么清楚,这分明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才得知的车号,并不是他当晚亲眼看到的车牌号。
3、张晓义的询问笔录。
整个案件材料中,张晓义就一次询问笔录。由于该笔录问的内容比较简单,因此,张晓义的汽车在当晚是怎样到的事故发生地,都有谁看到了他的汽车,在本案卷宗材料中完全没有显示。张晓义当晚也驾驶汽车通过了事故现场,因此,他的汽车也不排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嫌疑车辆,因此,张晓义的证词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是银灰色,并非是张晓义所说的白色轿车,张晓义驾驶机动车辆走到伊各河大轿时,邱大汉和张仨、仝老二的摩托车已经倒地,至于,邱大汉的摩托车究竟是白色轿车撞击的还是两个摩托车相撞,张晓义不能证明,因此,张晓义报警称是一辆豫A821WQ轿车撞的,是他在事后听说的,并不是他亲眼看到的情况。
4、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
在刑事侦查卷宗第47页中的民警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称:“张晓义驾驶着皮卡货车向交警举手示意说前边的白色轿车撞死人了”,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为,作为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案件的证人,同时,张晓义并不是亲眼所见,而且不排除其为了混淆视听,蒙混过关的合理怀疑,当时,办案民警没有将张晓义的皮卡货车扣留检查也是个疑问。
5、有关范中魁的一组指认照片。
案卷材料中的有关范中魁指认其夏利轿车的照片不是在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的车损情况并不是在事故现场形成的,而是公安人员在追赶范中魁的夏利轿车至康店怡静小区时被警车挤撞在路边的土堆上形成的,同时,范中魁在照片上指认夏利轿车上的血迹斑痕经过技术检验并不是血迹,也不是事故发生留下的痕迹,而是泥土污渍,夏利小轿车的前保险杠损坏的照片明显是在康店怡静小区撞击土堆后所拍的照片,这些照片反映的内容与邱大汉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6、任重远、赵丽霞的证明材料证明。
任重远是当时坐在范中魁的轿车上的人,他证明一路上正常行驶,没有意外情况发生,赵丽霞的证明材料证明,她是当晚在事故发生后赶到案发地点的,听当时在场的人说,倒地的摩托车是被一辆大货车挂倒后,其朋友追大货车并被司机推开。上述这些证人证明的情况完全有可能,但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重视。
二、一审认定邱大汉是范中魁的夏利车拖曳致死,疑点重重。
1、一审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范中魁与被害人邱大汉所驾车辆碰撞,但足以证明邱大汉被卷入范中魁所驾车辆之下,且因范中魁驾车拖曳致邱大汉死亡”。仅仅是根据当晚和邱大汉同行驾驶摩托车的张仨和仝老二的询问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它有用的证据。由于本案没有排除张仨和仝老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嫌疑,因此,这些所谓的“证人”本身就有可能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如果不排除这些嫌疑,仅凭他们的证言就认定范中魁的夏利轿车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属本案的重大疑问。
2、既然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邱大汉的摩托车是被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撞击的,那么,又怎样能证明邱大汉被卷入范中魁所驾车辆之下的呢?这明显是在撞击和被卷入到范中魁的夏利轿车之下之间,缺乏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而不能自圆其说,试想:邱大汉在被卷入到范中魁的夏利轿车之前是谁撞击的?邱大汉究竟是被撞死的还是被范中魁的夏利轿车拖死的?等等这些问题,判决书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而且,判决书认定“足以证明邱大汉被卷入范中魁所驾车辆之下”同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既然认定邱大汉被卡在了夏利轿车的车底下,拖离现场600米处,这么大的动作,为什么在范中魁的夏利轿车底盘上检验不出有邱大汉任何的血迹或者其它的物证痕迹呢?再者,夏利小轿车的底盘高度只有二十公分左右,能不能卡着一个一百四十余斤重的大胖人拖至600米远呢?为什么不经过专业机构进行检验,确认究竟有没有这种可能性呢?
总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范中魁作有罪判决并判处无期徒刑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范中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
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辩护意见是针对范中魁不是邱大汉的事故肇事者而作的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以上前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罪名同样不成立。需要说明的是,以下辩护意见,只是退一步而言,并不代表辩护人承认范中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1、上诉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动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动机上,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驾驶车辆在大街上或者有人群的地方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但上诉人范中魁不具有这样的犯罪动机,而且没有向更多的人冲撞的行为,他只是驾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范中魁的车辆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危险,一路正常行驶到康店镇的怡静苑小区门口处撞击土堆也是当时公安人员的警车将其挤到土堆上的。总之,范中魁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动机。
2、上诉人当晚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该罪在客观上,行为人一经实施危险方法,必须是完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达不到此程度,就构不成该罪。范中魁当晚驾车在公路上行使,车速是正常的行驶速度,而且,是在深夜零点左右,道路上及乎没有行人和车辆,从这一点上讲,构不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性。
3、上诉人当晚的驾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因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刑法直接规定的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性还必须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的危险性相当,如果不相当,就证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财产造成危害。范中魁当晚驾车,虽然是在酒后驾驶,但并非是醉的失去了辨别和控制的能力,在道路上正常运行,绝不会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类危险方法那样,一经实施即无法控制,范中魁当晚的驾车行为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不相当。
4、本案不符合一审法庭在开庭审理后直接变更罪名的条件。
本案至关重要的问题是,认定邱大汉死亡是范中魁的夏利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缺乏基本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并不能排除仝老二、张仨、张晓义的摩托车和皮卡货车在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撞击邱大汉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邱大汉死亡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邱大汉的死亡交通事故究竟是谁造成的,案件存在重大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判决”。适用该条由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前提是案件经过审理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才可以变更罪名,否则,不符合变更罪名的条件。
综上所述,范中魁故意伤害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确实,更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范中魁无罪,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