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作为魏明贵的辩护人,我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对案件情况已经了解清楚,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下面就其它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一二起,建议不作犯罪处理。
贪污罪中的第一、二起,都是因实际建了房屋,然后才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象这样用自己出钱搭建的房屋获取到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虽然是以他人的名义搭建的房屋,但这些房屋确实是建成的房屋,有实物存在,无论该房屋的搭建是否合法,但建起的房屋具有相应的价值。也就是说,是用实物兑付补偿款的,并非是伪造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的,同时,无论是搭建的房屋,还是原有的房屋,只要是符合规定的补偿条件,不属于贪污行为,至于冒用他人的名义,是一种违规行为,可以按违规处理。所得的补偿款只需要退回即可。
二、辩护人对本案定贪污罪在定性上的一点建议。
起诉书上列举的贪污罪,建议法庭变更为诈骗罪。理由是: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里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该指的是能够实际掌控国有财产的人员,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的会计,出纳、保管员、村主任、董事长,经理等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魏明贵是工人身份,在动迁中心工作,属于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没有异议,但动迁中心是明阳区管委会成立的一个事业性单位,只是负责拆迁工作,不直接管理拆迁补偿费,而拆迁补偿费是财政局管理的,拆迁补偿费的给付是要经过财政局的审批才可以的,魏明贵伙同其他人伪造拆迁补偿协议后,要经过动迁中心的领导签字,然后在到财政局审核签字,才能从财政局中将补偿费拨付出来的,在这个过程当中,采取的是欺骗手段,比如,冒用他人身份证,伪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让领导签字审核通过等等,这就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如果魏明贵是将财政局已经拨付到运迁中心的补偿款,利用自己管理拆迁补偿费这一职务便利将补偿费骗取出来的,那就是贪污行为,而本案则是采取欺骗的手段从财政局将补偿款骗取出来的,魏明贵和动迁中心不属于管理、经营拆迁补偿费的直接主体,因此,魏明贵不属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认定其贪污罪在主体上有差异,魏明贵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更为切合实际,这只是辩护人的一点建议,是否正确请法庭明断。
三、魏明贵的犯罪具有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应区别对待。
没有孤立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单纯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魏明贵,虽然在明阳区管委会的动迁中心工作,但他不是国家干部,也不是中共党员,没有受过良好的政治教育,同时,魏明贵只有初中文化,由于动迁中心的拆迁工作,监管不严,存在许多漏洞,没有制约机制,这就是他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因素。通过本案就可以看出,伪造拆迁补偿协议是那么的容易,轻而易举地就能得到补偿款,在此情况下,作为一名普通的员工,在政治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是很难抵御这种诱惑的,魏明贵的贪污受贿和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相比较,在主观恶性上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魏明贵的量刑问题上要充分地考虑到上述情况,要区别对待。
四、魏明贵已构成犯罪,但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明贵归案后,无论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始自终都是一五一十,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认定为自首,贪污罪被认定为坦白。由于魏明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而且,其近亲属积极退赃,已全部退回自己贪污受贿的涉案金额共计18104655.2元,给国家挽回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魏明贵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母亲早年去世,父亲已到古稀之年,妻子没有固定收入,两个孩子中小儿子还不满百天,家庭情况十分困难。鉴于上述情况,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宽大,挽救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魏明贵处以有期徒刑的刑罚,这将有利于魏明贵在今后的改造,使他早日回归社会,履行其责任。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