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礼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刑 事 辩 护词
律师注:本文中的有关人员真实姓名已作化名处理,如有类同,纯属偶然巧合。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尊敬的公诉人:
我们作为张国礼的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张国礼,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对张国礼在本案中的情况已经了解清楚,现针对被告人张国礼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礼在鑫鑫商集团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过程中,起决定、决策、指挥作用,与事实不符。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享有决定、决策权的人只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被告人张国礼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他既不是股东会的成员,也不是董事会的董事,他没有权利决定,也没有资格决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是集团公司的决策。
被告人刘海阳已向法庭如实作了陈述,吸收存款的业务是他一个人决定的。鑫鑫商集团公司是私营企业,实践中,完全是董事长在决定、决策和指挥,其他的人是无权决定的,包括集团公司所属的内部公司的总经理们,也都无权决定,更不用说决策权和指挥权了。这是由于私有企业的财产私有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公司里的钱都是老板的,这就是私营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点。
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国礼在鑫鑫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起的是决定,决策和指挥的作用,通过开庭审理,有关知情人证明张国礼不但没有指示他们做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且,私下要求他们做正规的担保业务。付启生在公安上的笔录中涉及到张国礼的情况属于假设性的,不是事实证据,完全无法排除是由于言词证据而被误导所形成的,而且他在法庭上也作了纠正并表示以法庭上讲的为准。其他个别人员曾提到张国礼下达担保理财任务的事,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且都是在公安办案人员没有讲清楚的情况下的误导或者诱导所形成的虚假供述,况且,证人所讲的担保理财并不是特指吸收公众存款,无法作为张国礼在吸收公众存款方面的有罪指证。张国礼在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上,一没有参加过集体研究,二没有制定过实施方案,甚至在他刚担任担保公司经理时根本就不知道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事,也没有给其员工下达过吸收存款的目标任务,一无指挥权,二无变更权,三无制约权,也就是说,根本就谈不上所谓的决定、决策和指挥权。我们试想一下,经过几天的庭审,在公诉人的举证中,张国礼,他都决定了哪些吸收存款?决策了哪些理财计划?指挥了哪些违法事项?真的是想不起来,也无法确认。象张国礼这样的情况,我们凭什么说他在鑫鑫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决定,决策和指挥作用呢?
公诉人向法庭所列举的证据材料,要审查其证明内容是不是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证据,不能将公司的正常管理或业务中的资料当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证据,这关系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也是为了防止将此案件扩大化。比如,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担保理财业务规定,业务绩效考核规定以及融资担保宣传手册,这些都是一个担保公司正常的管理措施,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证。
二、张国礼不符合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主体,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起诉书,张国礼是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是单纯地指涉案公司中的经理们,指的是为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那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合本案而言,要追究这些经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首先要具备两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其一,他们是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直接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人员;其二,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自己是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也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离开了上述两个前提条件,都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主体,否则,就会将涉案公司中那些曾经当过经理但没有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人裹胁进来,冤枉了无辜,扩大了打击面。同时,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概念,犯罪的构成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标准。
张国礼是在2009年12月份应聘到鑫鑫商公司工作的,作为一个刚刚踏入社会的大学研究生青年而言,张国礼看到的只是鑫鑫商公司的实力,张国礼抱着一个青年应有的进取心而接受着公司的安排。一开始张国礼被安排在规划部,其工作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做一些行政秘书性工作;2010年春节后,张国礼被安排负责公司的八辆凯迪拉克的车辆管理工作,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010年10月份张国礼被任命担任担保公司的经理,但由于张国礼没有从事过担保业务,对该项工作一窍不通,更不懂所谓的吸收存款业务,因此,到担保公司以后,张国礼基本上无事可做,在此情况下,张国礼只能做一些公司正常的事务性管理工作,但对于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言,领导为了保密从没有告诉过张国礼。在此期间,张国礼虽是担保公司的经理,但他的上层领导直接对其员工行使管理,而张国礼实际上是有职无权。
2010年底,张国礼已了解到担保公司在做吸收客户存款业务,意识到这是违法的,但又面对当时郑州乃至全国的担保公司都普遍存在吸收存款的客观情况,同时,有关部门疏于监管,又无人过问,加之,客户的闲余资金面对着获取高利率的利益驱动,而张国礼对此虽然是坚决反对,但他只是个有职无权的空壳经理,可以说是无力回天。他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管住自己不做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因此,他虽然在担保公司做过经理,可他没有做过一个吸收存款的业务,没有得到过一分钱的提成,这在公诉机关列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证明的清清楚楚。由于张国礼对吸收存款业务的消极对抗,曾经被罚款2000元并在全公司进行通报批评,关于此,当辩护人在法庭上问及杨丽此问题时,杨丽只是说记不清了,记不清不等于没有。在此情况下,张国礼仍然不同意做,并同时将吸收存款的业务向集团公司的其他领导人反映,要求停止这项业务的开展,但由于一些人看不到这项业务违法的严重性,同时又有高收入高回报的利益驱使,张国礼对此无力阻止。2011年3月,张国礼在担保公司任职不到半年又被调到房产公司,这正说明张国礼这半年担保经理,对吸收存款业务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在房产公司被闲置一个多月后,于2011年5月份又将张国礼调到集团公司任总裁助理,所谓张国礼的总裁助理,除了整理一些正常的文书材料外,就是跑跑腿,叫叫人,通知开会等杂务事情。
综上所述,张国礼虽然在担保公司担任过总经理职务,但真正的任职只有半年的时间,在任职期间,他一直对吸收存款业务处于消极对抗的状态,他没有进行过一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鑫鑫商集团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他不但不起决定,决策和指挥的作用,相反,他所起到的是对抗和阻止的作用,我们不能说因被告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而张国礼又担任过担保公司的总经理,他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国礼没有对其下属提出过吸收公众存款的要求和指示、也没有下达过任务量,相反,还告诫其下属要做正规的担保业务,不要做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他任担保公司经理期间,公司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没有更多的开展,即是有少量的,也是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张国礼的管理,是与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公司正常事务。我们不能仅凭张国礼在担保公司曾经担任过半年的总经理,就认为张国礼有罪,如果是这样,单位犯罪就会仅仅以其职务论处,而不需要再考究罪名的构成要件了,这是很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和犯罪构成的规定。
法律是重证据的,我们党的一贯思想路线就是事实求是,司法公正是人心所向。根据案件材料和几天来的庭审情况,张国礼,既不是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上,张国礼,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事实行为,他没有一个存款客户,也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的提成,他拿到的是正当的工资,是劳动所得,因此,他的行为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礼在鑫鑫商集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到决定、决策和指挥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判决张国礼无罪。
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定张国礼有罪,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这并不是辩护人前后自相矛盾,也并非是辩护人认为张国礼有罪,而仅仅只是退一步而言。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张国礼刚刚踏入社会不久,刚刚结婚,还没来得及怀孕,就被卷入到该案当中,说起来他也是在鑫鑫商集团公司当过经理,可他连结婚装修房子的钱都是借的,他的母亲已年过半百,父亲身体多病,张国礼是财经大学的本科研究生,为人忠厚老实,正义感强,他从学校走到社会,经验不足,无论情理、法理,都应当给张国礼一个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的说法,这将有利于他对社会的信任和今后的发展,也以此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性。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谢建宏
20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