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注:本文当事人的姓名已作化名处理,如有类同,纯属巧合。
某市某县刘奇强奸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奇之妻子仝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刘奇的二审辩护人,下面,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本案存在着重大疑点,属于疑案。
上诉人刘奇是一个转业军人,性格刚正,为人正直,且有幸福的家庭和妻室儿女,他不会轻易走上强奸这种犯罪道路的,再说,被害人张丽江是一个离过婚的成年女子,她和上诉人刘奇系婚外情关系,从张青和郭兴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张丽江一直介绍说刘奇是她“刘哥”,说明她和刘奇的关系并非一般,而且,当晚她和刘奇能住在宾馆的同一个套间里,就足以说明,张丽江是不回避刘奇的,而且也不在乎别人说她和刘奇的关系的,象这样的一个成年女子,又是一个离过婚的成年女子,同时,是一个和刘奇关系不一般的女子,在自愿和刘奇同住一个套间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强奸这种事件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刘奇犯有强奸张丽江的罪名,除了刘奇在刑警大队的几次供述笔录外,没有其它可以证明张丽江与刘奇之间的性行为属于强奸的事实证据,针对刘奇的供述笔录而言,前后的笔录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从不承认强奸到承认强奸,又到不认罪而提出上诉这一过程上看,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究竟这里边有什么隐情,的确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重要疑点。张丽江的跳楼,是自杀,还是他杀,还是夜游症造成的,至今在案件中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张丽江的跳楼已经超出人们的想象,房间里没有任何的异常,张丽江的身上没有任何的人为性暴力伤害,怎么会下身一丝不挂地跳下楼呢?象刘奇与张丽江二人这样的关系,已不是一天两天的事,而且关系又这么好,是不会出现因强奸而杀人灭口的事件,究竟为何会出现这样稀奇的案件,的确我们都无法给予准确的回答,只能是分析,猜测。这个问题没有个合理的解释,此案存在着重大的疑点。被害人张丽江在婚姻道路上经历坎坷,由于和她一起长大的同学们,其日子都过的必较安稳,因此,她感到有许多的伤感,从案发当晚她和同学张青、郭兴旺在一起吃饭喝酒时,“当谈到每个同学的家庭情况时,张丽江的情绪低落流泪了”(注:郭兴旺2012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这一现象看,张丽江完全有自杀的可能,至少说,从目前的证据上看,无法认定为是他杀。一审的判决书认定刘奇因犯强奸罪,是导致张丽江跳楼身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没有查明刘奇的强奸行为是如何导致张丽江的跳楼身亡,原因何在?这又是本案存在的一个重大的疑点。的确,由于张丽江的跳楼死亡,本案才被定性为强奸案,如果不是因为张丽江的跳楼身亡,本案也许就不是一个刑事案件。总之,本案存在着诸多的疑点,而且是很重要的疑点,这些疑点不被破解,刘奇很有可能是被冤枉的。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排除其合理怀疑。
首先,上诉人刘奇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以后就一直地寻找证据,向检察院以及法官写申诉书,诉说自己的认罪笔录是由于刑讯逼供形成的,而且在一审开庭时刘奇和他的律师在法庭上也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但一审法庭没有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规定,启动非法证据除程序。其次,辩护人请求一审法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进行质证,但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就这样,那些证人证言仍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这些证言笔录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同时,也没有录音录像,很难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再者,案卷里有一张关于刘奇在被审讯时的录像资料,但没在一审法庭上没有出示,该录像资料的内容、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等等都没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认证,象这样的证据是无效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此外,刘奇写的悔过书,刘奇称是在同号监室驹某某的错误引导下所写,这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因此,驹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在辩护人的申请下,证人驹某某同样没有到庭作证。以上四点问题,属于违反法律程序,而且,这些问题足以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判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上理由都证明了本案存在着认定事实上的重大争议,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决定开庭审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然,仅就书面审理,是很难查清问题,如果维持原判,本案将是一个永久性的疑案。
三、上诉人刘奇的认罪笔录,无法排除其刑讯逼供的可能。
刘奇的案发时间是在2012年7月10日凌晨1点左右,但从案发当天凌晨4点开始一直到7月12日凌晨1点期间,在这短短的69个小时内,刘奇被审讯了六次。某某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奇宣布刑事拘留是在2012年7月11日零时,送进看守所是在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上三条规定,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措施以后才可以进行的,而且,必须是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但本案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却是在对刘奇还没有办理拘留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始了讯问,同时,由于没有对刘奇办理刑事拘留措施,因此,除了最后一次讯问外,其它五次都不是在看过所内进行的,而是在公安局的刑警大队里进行的,规避了该条关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奇的前五次笔录都不是在看守所做的,其中,在某某县城关派出所做的是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是在案发当晚的2012年7月10日凌晨4时40分到5时50分,该笔录刘奇并没有承认强奸张丽江的情况。以后就是讯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其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案发当天上午的10点43分开始做的,地点是在某某县城关派出所,第二、三、四次讯问笔录都是在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做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是2012年7月14日16时12分在某某县看守所做的,因为当时刘奇已经被送到看过所关押。
关于刘奇进看守所的体检表,体检表上显示的收押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体检时间也是当天的凌晨1时35分,体表检查为无外伤,无标证。这份体检表,由于一审法庭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以,这个体检表也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过质证认证,那么,这个体检表是否是当时的体检表,体检表上证明刘奇当时无外伤的情况是否真实,目前证据对此还不足以构成一个证据链条,鉴于刘奇一再申诉说他在讯问时被采取多种手段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无法排除其暴力取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刘奇在这些笔录中,有关承认强奸的那些认罪供述,无法证据其真实性,不能排除其违法性。
四、刘奇有新的证据线索,二审法院当开庭审理对其进行质证。
上诉人刘奇是在2012年7月11日零点被送进看守所,11日零点实际上就是12日开始收押,但在13日上午和刘奇的同号监室的刘伟、安可贵发现刘奇身上有多处外伤,就给刘奇作了证明,但该证明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也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现辩护人已将此证明邮寄给二审法官,作为新的证据提交,该证据作为刘奇申诉刑讯逼供的线索,二审法院应当恢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确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奇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认定导被害人张丽江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查,这一认定,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且不能排除其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按照疑案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改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奇的罪名不成立,或者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