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卫国等三名被告人被起诉玩忽职守案:
刑 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董卫国的辩护人,在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和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情况已充分了解清楚。为帮助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协助法庭正确审理此案,下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在任职期间未对郑州大为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该公司长期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2011年10月22日该公司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碳五时发生燃爆”。这一认定,指的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对大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了大为公司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由于大为公司超范围经营化学品,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此认定的理据是不成立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根本就不知道在其辖区内有大为公
司这个单位的存在,大为公司经营危险化学品既没有向安监局申报,也没有人举报过大为公司,大为公司的大门也没有挂牌,被告人在日常的工作检查中,也没有发现过大为公司。在此情况下,无法对大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就是说,被告人在不知道有大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是无法对大为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
二,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大为公司的爆炸事故是由于大为公
司隐蔽性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导致的,那么,退一步讲,被告人既是知道大为公司在其管辖区内,也无从知道该公司经营的是危险化学品,因为,大为公司是隐蔽性经营,而不是公开性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和所属辖区的安全员以及其它相关部门都无从发现,本案的被告人怎能发现呢?
三、本案事故是事故当天早上大为公司刚从外地运输到该公司的碳五在卸车时发生的爆炸。我们试想一下,假如被告人在此之前对大为公司已经进行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但也想不到大为公司在那天早上要从外地运输回一批碳五这一突发情况的。退一步讲,被告人就是知道大为公司当天从外地运回一批碳五,也不知道这种碳五里会有丙烷、异丁烷、丁烷这些易燃易爆的化学成份。被告人只是行政执法人员,而不是化学品的技术专家。
四,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没有碳五这个名称,说明碳五本身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大为公司将碳五运输到公司后在卸车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碳五中的丙烷、异丁烷、丁烷这些化学成分不断气化,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上点火源而发生的爆炸,这与被告人对大为公司是否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被告人对其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管理,也防止不了本案的爆炸事故。
五、本案事故应该说是一次人为性的事故,直接原因是公司在卸车过程中违规操作,没有做好技术性安全工作,导致碳五中的丙烷、异丁烷、丁烷不断气化,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上点火源而发生的爆炸,这里讲的遇上点火源是人为性的破坏,还是无意间的过失行为,在当时没有查清楚,但无论是人为性的破坏也好,还是无意间的过失行为引起的,不用说被告人不知情,就是知情或者亲临现场监督,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属于意外事件,因为,根本就无法预见,而且无法防止事故的发生。
六,无论是故意犯罪或者是过失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证明被告人明知而为,或者是明知而不为,没有一项法律要求人们去做他不知道的事情。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要证明被告人明知而不为,不去考究被告人在其主观上是否知情,只看事故发生的结果,很显然属于客观归罪的错误作法。如果被告人在知道大为公司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而不加以制止,或者说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仍不去进行检查监督,则属于玩忽职守。但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追究其玩忽职守罪,实在是令人不能认同。照这样下去,哪个辖区内发生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该辖区内的所有职能机关以及相关执行人员,无论你事先知道与否,都要追究其玩忽职守罪,这是怎么说也说不通的事实。
七、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比较抽象,但对具体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针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的具体规定,让我们看看是如何界定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该条指的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事项的而给予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该条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该条指的是已经发现有关单位在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作为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事先知道而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该条有两层次意思,其一是指行为人对已经依法被批准的单位而不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主观上对已经被批准的单位是明知的,但不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二是已经发现这些被批准的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予撤销和不予查处的行为,同样是事先知道而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
显然,上述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在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卫国等三名被告人对大为公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俗话说,不知者不为过,从法律上讲,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为罪。大为公司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属于隐蔽性经营,没有向安监局申报,也没有人举报,被告人在正常的工作检查当中,没有检查到大为公司的存在,同时,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也没有给被告人发出对大为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通知和要求,可以说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也不知道在其辖区内有这个大为公司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对大为公司的违法经营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有玩忽职守的心理意识。
本案事故并不是大为公司以前储存的化学品发生爆炸,而是当天私下从外地运来的“碳五”化学品中的丙烷、异丁烷、丁烷在卸车中产生气化而遇到点火源发生的爆炸,既是被告人在此前已检查到大为公司,也很难发现该公司是在经营危险化学品,更不可能知道在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从外地运回“碳五”的违法事实。
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完全是大为公司隐蔽性的违法经营导致的,违规卸载碳五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被告人在事先不知道该公司的这种情况,无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因此,被告人在客观上不存在明知而不为的玩忽职守行为。
总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卫国犯有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作为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3年10月22日
注:此案经过律师的有力辩护,法院判决三被告无罪,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郑州市法院系统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第一例无罪判决案,体现了新刑事诉讼关于保障人权原则的有效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