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是不是杀害本案受害人李女的凶犯,作为他的辩护律师,但在我到看守所会见他时,从不求情让我为他解脱罪名,他只是说,他之所以去他所在的汽车修理公司盗窃一个电子扫描仪(俗称码器)是为了抵偿该公司扣发他的9千余元的工资,他并没有杀人,这个案是个冤案,受害人李女当时只是在他盗窃的案发现场的床上睡觉,一动不动,他认为李女可能是睡着了,也就是说裴某某曾在盗窃案发现场看见过她,但不知道她是死是活,就在公安机关传讯他时,他根本就不知道是在他盗窃的现场出现了人命案,我在查阅公诉机关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中,发现除了李女当晚在他盗窃的现场值班室床上睡觉以外,没有其它能够证明裴某某杀害李女的其它证据,经公安部三项鉴定结论,死者身上的印迹,尸体的现场的脚印,以及在保险柜边发现的作案的手套上的油污都不能确定是裴某某所为,同时,李女的死亡时间经两次鉴定出现截然不同的两个结论,前后矛盾,无法确定死者的死亡时间与裴某某行窃的时间前后相吻合,在此情况下,如果在裴某某去盗窃现场之前或者之后曾有其他人去过现场杀死了受害人李女,盗走了保险柜里的钱财,裴某某盗窃案与杀人案只是在时间上巧合,此案可能另有原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疑案从无的原则,我为裴某某出庭作了无罪辩护。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建宏
裴某某抢劫案第一审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各位检察官:
我作为被告人裴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在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部分证据材料和鉴定结论,会见了被告人,对发生此案的万通汽修厂的发案现场的内外环境状态进行了查看,对该厂里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走访,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并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认质。辩护人认为,此案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裴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裴某某在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实施致李女死亡以及割开保险柜并盗取保险柜内的财物问题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看,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排除不是裴某某杀死李女的可能性,也并不能排在裴某某实施盗窃案的前后存在有其他杀人盗窃保险柜财物的案中案的可能性。因此,辩护人可以这样讲,裴某某是李女死亡和保险柜被盗的嫌疑犯,但如果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推敲和甄别,要认定裴某某就是致李女死亡的以及盗窃保险柜的实施犯还不能做出肯定性的结论,我们虽然不能证明李女的死亡是谁所为,但我坚信认定就是裴某某所为在证据上仍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自圆其说,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关于李女的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并非是确凿无疑的结论。
证据材料中有关李女的死亡时间是根据死者胃内的黄色糊状的内容物和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来确定李女的死亡时间是在当晚她最后一次进食后的4小时左右和约在4-5小时内死亡,这里涉及到三个问题,其一,究竟是4小时左右还是5小时以内,这里的“4小时左右”和“约4-5小时内”都是个不确定的数字概念,其二,李女胃内的糊状内容物是不是方便面,鉴定材料当中并没有对此做出结论,如果不了是方便面,那么,说明证人翟某某看见李女在当晚21点10时在泡方便面并不是李女当晚唯一的进餐时间,因为翟某某看到的只是李女当时在泡方便面,并没有看见李女吃的是方便面;当晚21点10分时间是不是李女的进餐时间,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进餐时间不能确定,那么死亡时间当然不能确定。其三,每个人的消化功能程度是不是都一样,某市检察院三检技审(2008)14号检验鉴定书中讲的消化程度是指所有人的一般消化规律还是李女个人的消化规律?这里的消化程度是否符合李女的消化程度?如果不是,那么,根据一般人的规律是不正确的,因为,每个人的消化功能在某个时期都是不一样的。由此,李女的死亡时间是不是在裴某某盗窃期间死亡的就不一定了。
第二、李女在案发的当晚23点时分左右生死不明,情况不明。
根据李女生前的男朋友薛某2008年2月9日的询问笔录,说他在当晚他在大约在晚上22点时左右,李女给他打过电话,说明李女在当晚22点左右还没有死亡,但他在当晚23点10左右路过万通汽修厂时,在门前用其手机给李女办公室打电话,当时没有人接电话,这里涉及到问题的是,其一,为什么当时李女办公室的电话没人接,那么,是李女睡着听不到电话铃声没有接电话?还是听到不想接电话?还是李女已经死亡?还是当时李女不在办公室?其二,公安人员调取的薛某手机通话单上的03982835678这个固定电话在当晚20点10分31秒时被叫一次,通话时间是144秒,产生的费用是1.20元;在当晚22点05分39秒时该固定电话被叫一次,通话时间为90秒,产生费用是0.80元.按照通话单计载的时间与薛东说的打电话的时间不一致,22点和23点之间相差60分钟.而且通话单上的时间都是接通了的,为什么薛东说是在23点左右打李女的办公室,没有接通呢?这一问题说明李女是不是在23点时分是不是已经死亡,存在着可能性,因此,从此以后再也没有李女的消息了。如果这种可能排除不了,那么,当晚裴某某是在凌晨1点30分左右到达汽修厂作案,说明有可能在裴某某作案前,李女有可能已经死亡,保险柜已经被盗。
第三、有关此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裴某某就是杀害李女的凶手以及盗窃保险柜财物的的事实。
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首先,但这些证人证言都不是亲眼目睹了裴某某杀害了李女的过程,而是根据他们在公安上的侦查笔录证明他们当晚都外出不在万通汽修厂院内,那么,他们究竟去了哪里,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裴某某能从汽修厂的院墙外翻进院内进入配件室作案,根据我的走访,万通汽修厂的院墙北边的那个旧墙茬长期没有被修复,完全可以由外人翻进去的,那么,汽修厂是个公共场所,了解汽修厂的人员不仅仅只是裴某某,社会上的人员当然也有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进入汽修厂作案,这种情况无法排除存在其他嫌疑人员的可能性。
第四、关于裴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致死李女存在诸多疑点。
受害人李女是一个身强力壮的女子,身高达1.63米,在此情况下,如果是裴某某将她杀死,那么,李女在当时为什么反抗和呼救的行为?单就裴某某一个人能否不声不响不留痕迹地将她杀死?李女的身体上经法医鉴定存在多处钝器伤痕是怎样形成的?致死李女的凶器作为认定裴某某杀人的犯罪工具是什么?这些被认定为是裴某某实施犯罪的凶器是否经过裴某某本人辨认?没有科学鉴定的证据材料证明裴某某接触过这些凶器的脚印和指纹或者其他与裴某某不可分割的痕迹物证,仅凭不能说话的死亡时间,地点,保险柜被割和李女的尸体等是不能作为认定根据的,如果是裴某某在当晚杀死李女,移尸本是为了隐藏犯罪事实,那么,他的妻子当晚又在墙外接应,既然能将四箱水果从墙内上递到墙外边,为什么不将尸体移到院墙外较远的地方,而只是从配件室移到东边油漆房与院墙内的夹道里?起诉书认定保险柜是裴某某用氧气焊割开的,只通过别人证明裴某某会用氧气焊这不是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裴某某将保险柜内的六万元现金被盗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保险柜里被盗走的六万元钱为什么不明确指控?这些钱的作为裴某某构成抢劫罪的重要证据即赃款赃物现在存放在何处?以上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本案关系到能否认定裴某某因在盗窃实施杀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的关键性问题。
第五、裴某某在此以前的口供中有关李女死亡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此案的侦查人员在讯问裴某某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裴某某李女已在当晚已死亡,这此情况下,裴某某关于李女的死亡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讲的口供,公诉人上午开庭宣读的裴某某关于杀害李女的补充供述正是在裴某某不了解真象的情况下所说,因为,他不知道李女已经死亡,他无法预见他所要承担的是杀人的责任或者是盗窃的责任,公诉人上午宣读的裴某某承认杀害李女和盗窃保险柜的经过,明显和裴某某的其他讯问笔录的内容不衔接,裴某某上午在法庭上讲如何地逼他说出杀人的经过,我不能证明逼供的问题存在,但我们也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当裴某某的第一位律师在2008年6月16日在看守所会见他时,告诉他李女在此案中死亡了,从此,裴某某预感到重大的冤情将会降临他的头上,因此,他明白当时公安上为什么在一个盗窃案中扯到李女身上的真正原因了,但他一直坚信法律是公正的,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他在关押期间一直期待着澄清事实。辩护人认为,裴某某在公安上讯问笔录中有关李女的问题都是不真实的,但他始终没有承认过是他杀死了李女。因此,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如果裴某某没有给辩护律师说谎,法庭如果将裴某某按抢劫罪中的杀人结果加重量刑,很有可能出现冤案错案。
尊敬的各位法官,我同情受害人一个年轻的女子死于非命,我也深知受害人的家人的痛苦,但我们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找到确实无疑的真正凶犯,如果存在疑问的犯罪事实不是事实,这样,有可能冤枉了无故,也放走了真正的凶犯,这也不是死者李女心愿。结合本案,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从表面现象上看,似乎李女是在裴某某实施盗窃期间死亡,而且也存在不能排除李女死于裴某某盗窃案件之外的可能性,因此,李女的死亡与裴某某的盗窃行为之间,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也只能说只是时间上和地点上的巧合,并不能完全排除在裴某某盗窃案件的前后时间段内还有另一个因盗窃保险柜杀人灭口的案中案。我国的刑事诉讼自一开始就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办案,不枉不纵,要求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必须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否则,就会冤枉无辜而放纵那些隐藏较深的犯罪分子。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尊重人权,进一步提出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从无,疑罪从无,疑证从无”的诉讼原则,据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以盗窃罪给裴某某定罪量刑,判决起诉书指控裴某某犯抢劫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律师: 谢建宏
2009年2月13日
注:此案自2009年2月13日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0年4月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杀人罪判处裴某某死缓,即然是杀人抢劫理应判处死刑,明显是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照实践中的存疑从轻的办法判决的,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二审继续为裴某某上诉辩护。2009.8.23.
注:此案经过二审辩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裴金力的死刑缓期两处执行的判决书,已将此案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案当事人已委托谢建宏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为其在重审程序中辩护。20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