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165)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这又是一次成功的辩护,被告人李强劲是河南某县的一个农民,,在深圳市打工时结识了四名老乡也就是本案的四名被告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持枪抢劫,先后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共同抢劫小轿车16次,其中持枪抢劫14次,共抢小轿车16辆,涉及金额达170万元,.按上述刑法第263条规定,四被告符合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如果找不到充分的辩护理由,四被告被判处死刑也符合刑法规定.我是接受被告人李强劲的母亲的委托,担任李强劲的一审辩护律师,接案后我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了解案情,但在会见被告人李强劲时却被李强劲拒绝辩护,他认为他所犯的罪判处死刑已成定局,没有必要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后在其母亲的请求下,我继续担任李强劲辩护人并出庭为他辩护。我在审查事实材料中,从检察院认定的持枪抢劫的14次证据材料中发现,四被告人中并不是每一个人在第一次抢劫中都存在持枪行为,而是相对分散,到不同的其他被告人身上,这样以来,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持枪抢劫,不应认定被告李强劲参与持枪抢劫14次,只有当李强劲本人持枪抢劫的,才可算作持枪抢劫,这一来,14次持枪抢劫中,被告李强劲只有一次持枪行为,如此一来,其犯罪情节就相对要轻的多,加上其它的辩护理由,为被告人李强劲作免死辩护就有很大的成功可能性,就这样,经过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我在法庭上仗义执言,据理力争,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强劲从轻量刑,其判决结果为:李强劲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收其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我在刑事辩护工作当中的又一次值得总结的成功辩护典型案 律师:谢建宏.2009-9-14.
李强劲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强劲的母亲谢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强劲的一审辩护人,在此之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情况已充分了解清楚。现针对被告人李强劲的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李强劲持枪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深检公二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李强劲参与16起抢劫,其中持枪抢劫14次”,但起诉书指控的16起抢劫案件中,有15次涉及到持枪的问题,只有第11次在认定抢劫李青永马自达小轿车没有提及到持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认定持枪的标准不清楚,如果说在每起抢劫中只要带枪就算持枪抢劫,那么,按照起诉书所认定的15次涉及到持枪的问题,则应该是15次持枪,那么,认定“李强劲参与16起抢劫,其中持枪抢劫14次从何而讲呢?由此说明,起诉书在指控被告李强劲持枪抢劫的案件次数上出现了矛盾之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深检公二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15起持枪抢劫中,有9起没有明确认定持枪抢劫的行为人具体是哪一个被告人所为,这9起是起诉书在指控第1、2、3、4、6、7、8、10、15起抢劫当中,只认定被告人事先准备了自制手枪,但没有认定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是谁使用自制手枪对准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行为,对这一问题,不但起诉书中没有认定清楚,而且在卷宗证据材料当中也得不到证明,因此,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具体是谁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深检公二刑诉[2009]109号起诉书认定,只有6起认定了持枪威胁被害人进行抢劫的行为人。即:第5起在抢劫吴女的帕萨特小轿车时,李晓男持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吴女的头部威胁被害人交出汽车钥匙和有关财物;第9起在抢劫林南男别克小轿车时,周国营(另案处理)持自制手枪击打被害人林南男的头部;第12起在抢劫谢心合的中华小轿车时,李晓男用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谢心合的头部威胁被害人交出被抢车辆和有关财物;第13起在抢劫被害人龚某开的别克小轿车时,李晓男持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龚某开的眼部威胁被害人交出汽车和有关财物的;第14起在抢被害人王勇的海马牌轿车时,李晓男持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王勇、沈飞飞的头部威胁被害人交出车辆和有关财物;第16起在抢劫韩明明的海马牌轿车时,周国营持自制手枪威胁被害人韩明明交出车辆和有关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持枪抢劫与非持枪抢劫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刑罚幅度,也关系到对被告人正确量刑处罚的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案件事实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问题,否则,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认定被告李强劲抢劫中的持枪问题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不应认定被告李强劲在参与抢劫中存在持枪抢劫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据此规定,辩护人认为,这里所指的使用枪支或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人”,是指具体使用枪支对准被害人实施威胁的行为人,而不是指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枪支的其他共同犯罪人。
根据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反映,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6、7、8、10、15起抢劫案件当中,只认定了被告人事先准备了自制手枪,但没有认定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具体是谁使用了自制手枪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行为,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说这9起抢劫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虽然有枪,但没有在抢劫中使用或者佩带,或者说虽然佩带但始终没有向被害人显示,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持枪抢劫的问题存在。另外6起明确认定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被告人分别是:第5起,李晓男持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吴女的头部;第9起,周国营(另案处理)持自制手枪击打被害人林南男的头部;第12起,李晓男用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谢心合的头部;第13起,李晓男持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龚某开的眼部;第14起,李晓男持自制手枪顶着被害人王勇、沈飞飞的头部;第16起,周国营持自制手枪威胁被害人韩明明交出车辆和有关财物。
总之,被告人李晓男四次使用枪支进行抢劫,周国营两次使用枪支进行抢劫,本案中只有他二人才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的犯罪分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持枪抢劫只能是被告人李晓男和另案处理的周国营,李强劲在参与的所有抢劫案件中,始终没有使用过枪支威胁过被害人,更没有持枪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李强劲在参与抢劫过程中因没有使用枪支威胁过受害人,就不应认定李强劲存在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情节。
三、被告李强劲在参与共同抢劫的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中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笔录以及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本案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本应该是七人,即李晓男(曾用名小凡)、李强劲(曾用名小强)、谢文章(曾用名老马)、梁朝容(曾用名小梁)、周国营(外号长毛)、封倾(外号光头)、范晓化(外号李龙,也叫阿华)。这七人当中,周国营,封倾和范晓化三人因未被逮捕而另案处理,其中,周国营参与抢劫11起,范晓化参与抢劫6起,封倾参与抢劫3起。如果单从作案的次数上看,被告的排列顺序应是:李晓男、李强劲、谢文章、梁朝容、周国营、范晓化、封倾。但根据李晓男、谢文章和梁朝容在公安侦查时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几点,第一、这起抢劫案件中的七名共同犯罪人没有事前分工,没有排行大小,作案时没有固定人员,没有事前犯罪计划,没有具体的组织纪律;作案随意性强;第二、梁朝容为实施抢劫提供一部面包小汽车,他本人既负责开车又参加抢劫活动,同时,使用梁朝容的面包车进行抢劫梁朝容除正常分得赃款赃物外,还额外得到相应的用车费用,也就是说,梁朝容在犯罪所得上是双份收益;第三、除周国营参加的11起都是以周国营为首并首先提出抢劫犯罪计划外,其余的抢劫次数都是以李晓男为首提出抢劫意图并负责通知其他被告参加抢劫的;第四,在进行抢劫的过程中,周国营和李晓男多次使用枪支对准被害人的头部或眼部威胁被害人交出车钥匙以及银行卡等钱物,在抢劫过程中还主动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第五,李晓男曾有刑事犯罪的前科,谢文章以前曾因抢夺被刑事拘留过,在此次犯罪中又参与了的13起抢劫,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积极寻找销赃途径;第六,本案抢劫所用的枪支系周国营提供的,在抢劫过程中都是由李晓男保管枪支以及其它作案工具。因此,从犯罪事实情节上讲,辩护人认为,周国营和李晓男是本案犯罪团伙中的首要分子,系抢劫团伙中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也是抢劫过程中的持枪抢劫的行为人。而被告人李强劲虽然参加的抢劫16次,但在作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伤害行为,没有为实施抢劫提供交通工具和枪支弹药,在进行抢劫过程中也没有使用持枪威胁过被害人,只是参与了控制被害人的抢劫行为,这一点是与周国营和李晓男有着明显的区别,周国营如果不是因未被逮捕而另案处理,在此案中,周国营应当是排在最前列的被告人,因此,被告李强劲在参与共同抢劫的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李强劲参加抢劫犯罪16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李强劲此次被追究犯罪系初犯,在此之前不但没有犯罪前科,而且也没有受到过治安行政处罚,是一个较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从这一点上讲,李强劲和周国营、李晓男、谢文章三人相比较,在量刑时就应当给予李强劲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李强劲但在抢劫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处于消极的状态,客观上对被害人没有进行过伤害行为,没有为抢劫提供枪支和其它作案工具。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规定,本案中虽然存在持枪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李强劲在此案中不属于组织领导者,因此,不应让李强劲承担本案中有关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李强劲作为本案中的主犯之一,应当承担他所参与的一般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规定,李强劲和周国营(另案处理)、李晓男相比较,其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在量刑处罚时应当给予较轻的刑罚,在给予本案四名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虽然周国营、封倾、范晓化不在本案审判之列,但由于他们三人系本案实施抢劫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不可以将他们分割开来而不加区别,要根据周国营、封倾、范晓化的案件事实情节综合考虑,给予本案被告李强劲等人正确而较轻的刑罚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审查并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 谢建宏
2009年6月29日
(注:本文中的有关人员的名字是化名,不是真实的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