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委托人是一个良家少女,由于只身一人来到郑州,遇上一个男人,就是这个男人改变了她,使她涉嫌一起抢劫案件,这起案件从表面象是抢劫,本辩护人认为不属于抢劫.法庭上我的辩护得到了所有参与这起案件的被告人的赞同,也得到了被告人家属们的称赞,法官也对此问题引起注意,但不知道最终的判决能否判他(她们)无罪.我所能做到的只是尽职尽责,仗义执言,尽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罢了.
陈女抢劫案一审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法官:
作为被告人陈女的一审辩护律师,我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情况已了解清楚,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协助法庭正确审理此案,现针对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女等人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抢劫罪,因为,六被告在事前没有预谋抢劫钱财之犯罪目的,他们对李男和他的朋友苏某某实施殴打的目的,就是为了报复李男因嫖娼而不付钱的行为,报复的目的是为了要回他们认为该要回的那些钱,正因为本案在案发前,李男曾欠过被告人陈女和李某女的那些钱,所以,案发当天六被告共同追回了这些钱,这就是本案六被告的真正目的,这与我国《刑法》上的抢劫罪相比较,其主客观要件是不相符合的。不相符合之处就在于六被告在事前不存在抢劫钱财的主观目的,彭某女电话约李男出来见面后,是李男主动将彭某女和贾某某带到他的房间里,其他被告人到李男房间后,在殴打李男的过程中也只是为了追回他们认为该要回的钱,刑法中的抢劫罪是指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抢劫他人之钱财的犯罪行为,而本案中,被害人李男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给付之债,这种债无论是否合法还是违法的,但在六被告的主观认识上,李男具有欠债的性质,简单地说,六被告人只是为了追债才殴打了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这样的指导意见即:“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结合本案,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行为人仅以卖淫嫖娼应付的钱为抢劫对象,一般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卖淫嫖娼应得的钱和“行为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是一个道理,理由是,无论是输的赌资或者是赢的赌债以及因卖淫嫖娼应得的钱,虽然同样也都是违法的,但都具有债的性质,所以,行为人如果仅以这些“债”作为前提而对债务人使用暴力以达到追回之目的,和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行为是有质的区别的。通俗地讲,也就是说他们是在要账,而不是无缘无故的抢他人之钱财。因此,辩护人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指导意见,不应认定六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实质上,本案是基于债务这一前提而引起在追债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六被告犯抢劫罪是经过事前预谋的,与事实不符。
根据卷宗材料中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可以看出,由于被害人李男此前曾没有按约定给付嫖娼应付的钱,于某男决定要向李男追回这些钱,案发当天,在被告人于某男的组织安排下,由彭某女和贾某某负责将李男约出来见面,意想不到的是,见面后李男却将彭某女和贾某某带到了他的朋友苏某某租住的大学路长城康桥A号楼S房间内,就这样,其他被告人按照于某男的分工要求,响应并参加了本案事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于某男在事前并没有向其他被告人明确当天就是为了去抢劫钱物的,只是说要找李男算账,其他被告人也只是为了教训和报复李男,事实上也正是这样,六被告要来的100元和银行卡里取的2900元钱以及手机也不是李男的,而是李男的朋友苏某某为了解救李男自愿交出来的。因此,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在事前经过预谋的认定则与事实不符。
三、起诉书指控六被告入户抢劫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本案六被告人在当天并不是突然闯入大学路长城康桥A号楼S房间进行抢劫的,是李男将被告人彭某女和贾某某带到苏某某的S房间的。关于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5年6月8日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了明确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的住所,其一,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必须要有明确实施抢劫行为之目的,其二,行为人必须是直接进入他人的住所,而不是被害人领到其住所,其三,这里的“户”必须是他人为了生活的住所,而不是临时住处。其四,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以上司法解释,首先,本案六被告人并不是为实施抢劫而直接进入被害人的住所,而是被李男带到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处的,其次,六被告在进入苏某某的住处之前并没有预谋抢劫的犯罪故意,其目的只是为了找李男算账和要回他们认为该要回的钱。再次,既是认定本案抢劫,也只能是在入户后被告人临时起意抢劫,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本案如果能认定为抢劫犯罪,只属于一般的抢劫犯罪,也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被告人陈女参加到本案中,是有一定的前因。
被告人陈女出生在一个干部家庭,从小到大受到的是良好的教育,此前,她毕业于某卫生学校,曾在一家卫生院实习,由于要考护士证,压力比较大,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她独自一人来到郑州后,身无分文,举目无亲。于是,就找到以前曾和她谈过对象的张某某请求帮助,可苏某某又将她推给了另一个男人后就再也不和陈女联系了,就这样,陈女就住在这个男人的房屋里,此后,陈女发现此男人纠集女孩子拉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就要求陈女也去接客,本案的李男就是这个男人事前拉好的嫖客。这个男人为了让陈女接客就采取不让其休息,不给饭吃,威胁利诱,劝说陈女,在此情况下,无奈陈女就同意了。今年的3月底,这个男人事先和李男约定好时间地点让陈女去接客,陈女很不情愿,但在这个男的威逼之下,陈女去了,按照陈女所讲,当时说的是1千元,可事后李男却溜走了,回到这个男人的住处后,这个男人向陈女要钱,陈女就将李男没有给钱的事说了后,这个男人就非常生气,一边埋怨陈女没有拿到钱,一边又说等有机会将李男骗出来非得把钱要回来,此事发生以后,被告人陈女为了躲避卖淫嫖娼,从此离开了这个男人回到洛河老家,就在本案发生的前几天,这个男人突然给陈女打电话说他们已约好李男了,让她回来找李男出气,就这样,陈女回来后参加了此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被告人陈女之所以站在本案的被告席上是有其以上原因的,这些前提原因本来就是案件的事实情节的组成部分,却被忽略了。被告人陈女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犯罪,那么,她走上这一犯罪,本身也是由于其受害所致,上述所讲的那个男人如果不执意要陈女去和李男做那种事,陈女也许不会站在本案的刑事被告席上,综观被告人陈女的事实经过,一个涉世不深的女孩子,独自在外,孤立无援,无法摆脱困境,我们应给予她应有同情和理解,这就是法律应有的人性化,为了给予被告人陈女有悔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庭能给予被告人陈女最轻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重视采纳。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建宏
20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