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兰、刘凤丽、石小富绑架杀人案,因在绑架的过程中为杀人灭口先后杀死两名被害人,杀人后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将尸体肢解后移地掩埋,因此,犯罪事实情节严重,手段极其残忍。同时,本案刘凤丽的父亲刘建明,母亲吴秀娟,被告人张兰的父亲张晓强、母亲吴秀梅等六名近亲属因在本案中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窝藏罪被提起公诉。被害人赵匡义、王欣的近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16098.15元,并表示如果法院不判处刘凤丽、张兰、石小富三被告人死刑决不罢休,就要越级上访。案发后,此案被河南电视台,大河报,河南法制报,东方今报等媒体公开报道,在河南辖区引起强烈轰动。
此案于2008年3月11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以及其他六名被告人犯有以下犯罪事实:
2007年9月初,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预谋绑架封丘县乳腺病医院院长赵匡义,并由刘凤丽、张兰事先买了手机卡,安定针用于作案使用。2007年9月9日,被告人张兰打电话将赵匡义骗至新乡市中同街家属院刘凤丽的租房处,与在此等候的的被告人刘凤丽、石小富一起用绳索、胶带将赵匡义捆绑控制住。2007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威逼赵匡义给其家人打电话,要求汇款十五万元;同时,被告人石小富打电话将卫辉市城关镇的王欣叫至新乡市并用王欣的身份证在新乡市农业银行开设账户,以便赵匡义的家人汇款使用。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在威逼赵匡义向家人打电话要钱时,怀疑事情败露,决定杀死赵匡义。被告人张兰给赵匡义注射了一支安定(地西泮),后三被告人用胶带将赵匡义的嘴、鼻缠住使其窒息死亡;因害怕警方从王欣处查到破案线索,三人商量后决定杀人灭口。由被告人石小富打电话将王欣骗至刘凤丽的租房处,伙同刘凤丽、张兰用皮带猛勒王欣颈部并用枕头捂其鼻、嘴使其窒息死亡。之后,三被告人将赵匡义的尸体肢解,并租车将赵匡义、王欣的尸体运至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在刘凤丽之父刘建明的帮助下将两具尸体掩埋到刘凤丽家的玉米地里,后又将被害人的手机和三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品交由刘建明焚烧。之后,被告人石小富、张兰到陈桥镇贺寨村张兰家将绑架杀人之事告诉了张兰的父母张晓强、吴秀梅,被告人张晓强开面包车将被告人石小富送至封丘县县城外逃。事后,被告人吴秀娟因害怕掩埋尸体的情况败露,与被告人吴常亮、吴晶莹、张晓强、吴秀梅商量后,2007年9月14日,由被告人刘建明、吴秀娟、吴秀梅、吴常亮、吴晶莹将埋尸体的玉米地收割后并翻耕土地以掩盖埋藏尸体的痕迹。
经法医鉴定:赵匡义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王欣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张兰于2007年9月2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美凤、冯玉先、赵杰、赵辉造成经济损失12057.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阳、朱荣珍造成经济损失8490.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为掩盖犯罪事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建明、吴秀娟、吴秀梅、吴常亮、吴晶莹故意帮助重大犯罪嫌疑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晓强在明知犯罪嫌疑人石小富有重大犯罪嫌疑,则开车运送石小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绑架被害人赵匡义和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欣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建明、吴秀娟、吴秀梅、吴常亮、吴晶莹在帮助毁灭证据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但因其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不予从轻处罚。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按照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六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二年、一年三个月不等。
三被告人接到判决后都表示上诉并向原审法院呈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以后,张兰委托了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资深律师谢建宏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从法律上讲,由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相当严重,一审判处三被告死刑并不违反刑法规定,但从事实上讲,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的不同情况没有区别对待,不分情节轻重,都一律判处死刑,违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对本案中唯一能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张兰不依法给予从轻量刑,违背了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面对此情况,唯一的希望是能为上诉人张兰做免死辩护,力求二审法院判处死缓。在二审诉讼中,谢建宏律师作为上诉人张兰重新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案情,工作量大,案件复杂。接受委托后,他和他的助理桑云会律师先后十余次到封丘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张兰,和其谈心交流,从被告人张兰的一贯表现,对待此次所犯罪行的认识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上入手,结合案件事实中一些有利于上张兰的事实情节,给被告人讲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要求张兰从根本上真诚实意的悔罪并不只是为了减轻其刑罚,而是为了重新做人,悔过自新,让二审法官真正认识到上诉人张兰的悔罪动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法律目的。与此同时,又先后深入到被告人张兰的初中学校和她曾就读过的新乡卫生学校,向领导和老师以及同学调查了解张兰的具体表现,深入到被告人张兰所在的村委会和她的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小组以及邻里之间,了解她的人品,思想,道德,法律观念等等。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先后收集到二十余件证据材料,证明张兰是一位性情温柔,不善言词,文雅秀气的女孩,在学校善于助人为乐,尊重老师,在当地是一位尊重长辈,遵纪守法的好女孩,人们都为她参与到这起绑架杀人案件中感到震惊和惋惜。经过充分的论证,被告人张兰的人品和表现没有问题,在群众当中威信也好,这首先是辩护律师给二审法官对被告人张兰要有一个良好印象。其次,是从案件情况上对三被告人之间所实施的行为进行论证,认为张兰在参加犯罪之前是被其他二名被告人引诱参加犯罪的。也就是说,她在案发前没有具体实施绑架和杀人的犯罪目的,在后来的事态发展过程中,被告人张兰又是在被威胁和无力控制局面的情况下被动而消极地参加了这起绑架杀人案。在调查的过程中,意想不到的是,上诉人张兰以前曾在被害人赵匡义的私立医院做过护士,作为该医院的院长赵匡义,曾利用工作之便强奸过她,正如此,张兰离开了赵匡义所开的这家私立医院,这一重要情节,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从被害人赵匡义在案发前积极主动而格外热情地接近张兰,可以断定,这一事实是存在的。这就说作为张兰二审的辩护律师,从案件情况上又为张兰寻找到了可以从轻量刑的突破口,加之,案发后,张兰在其亲属的劝导下,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在法庭审理时,以上实事理由争取从轻改判已有充分的依据。
2008年12月4日上午九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以陈东亚、刘红珍、周青松法官组成合议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肖名剑、王刚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的大型刑事审判庭内,对该案进行了上诉审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谢建宏律师和他的律师助理出庭为上诉人张兰做庭审辩护,法庭上,能容纳上千名的旁听席上座无虚席。
谢建宏律师根据自己调查的情况,认为张兰作为一个曾经被性侵犯的女孩,是被她的表姐及其情人利用其隐痛,一步步拉下深渊的,虽然不可宽恕,却罪不至死。谢律师严密的论证,许多旁听者都落下了泪。
下面是谢建宏律师在二审法庭上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作为本案上诉人张兰的二审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张兰,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和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案件事实我们已经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对三被告人的犯罪定性上是正确的,检察院的起诉意见是合法的。但是,一审法院将三被告人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辩护人认为是不适当的判决结果。自古以来,在民间,还曾有一命抵一命的说法,况且,上诉人张兰和刘凤丽、石小富相比较,张兰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而且具有可以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三被告人都被判处死刑,是与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及量刑原则不相符合的。下面,我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 在犯罪过程中,张兰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
为说明此辩护理由,将从以下六个重要的事实进行阐述:
1、关于是谁先提出实施绑架赵匡义的问题。
按照刘凤丽的话讲,她和已结过婚的被告人石小富俩个是多年的婚外恋情人关系,而刘凤丽就是因为和石小富多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才一直没有结婚。案发前他(她)二人曾欲求购买到房屋后长期保持这种关系,由于手头没有钱,石小富在电视上看到有关绑架的剧情后便产生了犯罪意图,于是,石小富和刘凤丽就首先策划了实施绑架犯罪的计划,并利用张兰以前曾在赵匡义的乳腺病医院工作过的情况,在张兰与他(她)二人打牌时,石小富和刘凤丽故意借买房需要钱为话题提出绑架犯罪的目的和计划。这一事实在公安侦查卷宗第二卷第壹册第120页和121页被告人张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很清楚。刘凤丽的上诉书中对石小富首先提出绑架犯罪计划的问题和张兰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张兰以前的供述是真实的。因此,本案的发生是石小富首先提出实施绑架犯罪的计划,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理应该作出肯定的认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这样认定,只是用“三被告人”的统称表述对此事实情节作了概括性的认定。
在绑架的过程中,刘凤丽是积极参与,主动配合,而张兰只是在被他(她)二人引诱之下被动地参加了绑架犯罪。刘凤丽和石小富实施绑架犯罪完全是为勒索钱财后买到房屋并长期保持这种情人关系。而张兰是由于恨赵匡义,想借机报复,我们先不考究张兰所说的“恨赵匡义”的理由能否成立,但从张兰在赵匡义的医院里当过护士以及后来又离开该医院,以及在案发前从赵匡义明显地很容易接近张兰的事实上看,我们不能不说张兰的说法就没有一点可能性。张兰参与绑架犯罪的动机是报复而不是勒索钱财,她和刘凤丽、石小富的犯罪动机不同。
2、关于是不是张兰将赵匡义骗到新乡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9日被告人张兰打电话将赵匡义骗至新乡市中同街机务段家属院刘凤丽的租房处”。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卷宗材料反映,辩护人认为:其一,赵匡义去新乡到刘凤丽和石小富的租房处,赵匡义是主动去的,不应认定是张兰打电话将其骗去的。其二,赵匡义被捆绑控制住的首先是石小富用的两节棍和刘凤丽用的绳索,不该使用概括性的认定是张兰和石小富、刘凤丽一起用绳索、胶带将赵匡义捆绑控制住的。
原审判决认定是张兰打电话将赵匡义骗到新乡的,张兰并不承认此事实,同时,卷宗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张兰给赵匡义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原判决书中关于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张兰和刘凤丽一起到赵匡义的医院期间只给赵匡义打过一次电话,电话内容说的是找他看病,除此之外,张兰从没有再给赵匡义打过电话,都是赵匡义主动给张兰打电话联系的,一直到2007年9月9日下午也是赵匡义主动和张兰联系去刘凤丽和石小富的租房处被绑架,并非是张兰打电话将其骗去的。
3、关于是谁将赵匡义捆绑控制住的问题。
原判决认定:“张兰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刘凤丽、石小富一起用绳索、胶带将赵匡义捆绑控制住。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对此,我们可以从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壹册第96页刘凤丽在第二次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的供述笔录即可得到证明:刘凤丽是这样讲的:“张兰下楼去接赵匡义,我躲在小卧室时停了一会,听到大卧室里有动静,就赶快拉开门往里边一看,见石小富用两节棍从赵匡义的身后勒着他的下额了,赵匡义用手掰两节棍哩,我上去抓赵匡义的手的时候,赵匡义歪倒在门口的沙发上了,我去掰赵匡义的胳膊,张兰也上来掰他的手,我扳不动赵匡义的手,我就转身从地上拿绳,这时赵匡义又一挣扎,倒在大床上了,石小富还用两节棍勒着他的嘴,我用绳捆着赵匡义的腿,张兰用水果刀顶住赵匡义的下巴下面,不叫他动,然后,石小富用两节棍勒着赵匡义的脖子,赵匡义就不动了。刘凤丽在第四次(即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一册第112页)公安人员讯问时也证明了上述问题,即:“先是张兰拿刀顶着赵匡义的下巴下面,我又拿过张兰的刀顶着赵匡义的脖子,赵匡义把刀夺过去了,我赶紧把刀夺过来扔到旁边,拿绳捆住赵匡义了”。石小富在该卷宗第157页他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证明了这上述问题,即:“等张兰领赵匡义一进屋,我从门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两节棍中间带铁链勒住赵匡义的嘴。赵匡义说:干什么,兄弟,有事好说。刘凤丽拿水果刀放在赵匡义的脖子说:别动,有事一会再说。赵匡义就不动了”。从以上可以清楚地看出,赵匡义被捆绑控制住的是石小富用的两节棍和刘凤丽用的绳索。因此,原判决概括性地认定是张兰与在此等候的石小富和刘凤丽一起用绳索、胶带将赵匡义捆绑控制住,这一认定很明显是对张兰不公平的。
4、关于导致赵匡义的死亡原因的问题。
其一,买安定针是石小富让去他姐的药店买的,刘凤丽和张兰的供述都是这样讲的,石小富在公安侦查卷第二卷第壹册第177页也承认了此事。由于安定针是特效药液,一般是买不到的,石小富利用其姐开药店的便利,让刘凤丽和张兰去他姐的诊所购买。因此,安定针是石小富指示到她姐的药店购买这一事实是应当肯定的,但原审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情节却只字未提。
其二,安定针是张兰给打的,但安定针不是造成赵匡义死亡的原因,也就是说安定针只起到镇静作用,这只能认定为绑架犯罪的事实情节,而不是杀害赵匡义的犯罪情节。三被告人在其供述笔录中都证明了张兰给赵匡义打过安定针以后,赵匡义后来又坐起来了,这就说明打安定针并没有导致赵匡义的死亡。因此,张兰虽然给赵匡义打了安定针,但并不是致死赵匡义的原因。
其三、谁先提意杀死赵匡义的问题,在公安人员讯问三被告人的笔录中有关讯问人员没有过多的去考究这个问题。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刘凤丽说是“张兰”,张兰说是“石小富”,而石小富说:“没商量”,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自一开始都是由石小富、刘凤丽二人在起着引导、策划、决定性的作用。刘凤丽说是张兰提出的,是为了推卸责任,保全她和石小富二人,而石小富说“没商量”是由于心虚而不敢正视这一问题,由于刘凤丽和石小富在外逃期间存在着预谋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此,刘凤丽完全有说假话作假供的嫌疑,而张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事实表现,如实地交待了犯罪过程,因此,辩护人认为,张兰的供述交待具有真实可信性。
其四、赵匡义是怎样被窒息致死的问题。刘凤丽在公安侦查卷第二卷第一册第100页中的供述说“是张兰捂着赵匡义的嘴,捏住赵匡义的鼻子,不让他呼吸,停了有几分钟,赵匡义就慢慢的不再动了,等赵匡义不动以后,张兰摸摸了一下他的脉搏,说很弱,怕他不死,我就托着他的头,张兰用胶带纸又把他的鼻子和嘴全部给缠上了”。按刘凤丽的这一说法,赵匡义的死是张兰一手造成的,好象是她和石小富在袖手旁观的样子。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在他们三人中间,张兰是年龄最小的一个,石小富比张兰大十五岁,刘凤丽也比张兰大三岁,况且,石小富还是一个身强力壮的男子汉,在当时是刘凤丽先发现赵匡义醒后坐起来就和石小富跑过去的,从客观上讲,张兰作为一个小女孩子又掐鼻子又捂嘴杀死一个人这是很难做到的事情。石小富对此问题的供述就和刘凤丽的截然不同,石小富在公安侦查卷第151页中供述说:“张兰先给赵匡义打了一针晕迷药,然后,我们用宽胶带把他的鼻子和嘴都缠上,让他不能呼吸闷死他了”。石小富的这一供述从事实情节上讲完全与刘凤丽的相互矛盾,他所说的“我们”实际上就是指刘凤丽和石小富。按照逻辑学的规则,相互矛盾的证词之间,只可能是同假,不可能是同真。刘凤丽和石小富俩个人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因此,刘凤丽和石小富的这一供述都应该是假的而不可采信。对此问题,我们再看看刑事侦查卷第二卷第壹册第118页到第131页张兰的讯问笔录是这样说的:“我用针管给赵匡义注射了一针安定,当时赵匡义不动了,我们三人去外边那间屋子里,一会听见里边有响声,刘凤丽一看,赵匡义又坐起来了,石小富和刘凤丽就上去,石小富压住赵匡义的腿和胳膊,刘凤丽用一只手捏住赵匡义的鼻子,另一只手捂住赵匡义的嘴,大约有五六分钟,感觉赵匡义死了,石小富和刘凤丽又用胶带缠住赵匡义的鼻子,捂着他的嘴把他闷死的”。张兰的这一供述是在其投案自首后第一次讯问中说的,她的这一供述和石小富讲的情况可以相连贯,因此,从口供的逻辑性上讲,具有真实性可信性。
5、关于在绑架赵匡义的过程中杀死王欣的问题。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反映,在杀害赵匡义后,杀害王欣是石小富提意的,是石小富给王欣打电话联系让她办卡的,在石小富示意开始杀害王欣后,张兰用皮带勒了一下王欣的脖子,但由于张兰当时是坐在王欣的身后,石小富在当时先是说:“王欣,让我抱抱你,你不会生气吧”,接着就将王欣往床上按,由于王欣被石小富按倒在床上后,张兰的皮带没有勒住王欣,刘凤丽就用枕头捂住王欣的头,而且,用双腿跪在枕头的两端,而石小富一直在按着王欣的双腿,直到王欣死亡。关于杀害王欣的事实虽然刘凤丽和张兰的供述有些差别,但基本事实过程是一致的,石小富的供述虽然含糊其辞,但基本能印证以上事实。因此,在杀害王欣的问题上,致王欣死亡的原因是刘凤丽用的枕头和石小富一直捺着王欣的腿,因此,辩护人认为:关于绑架过程中节外生枝杀死王欣的问题,张兰虽然也参与了,但是,真正致死王欣的是刘凤丽和石小富二人,张兰在杀害王欣的事实情节上和石小富和刘凤丽相比较轻。
6、关于杀人后的分尸情节问题.
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第122页刘凤丽交待:在杀完赵匡义和王欣后,“石小富提出赵匡义身体太重,要分尸,后来买来了塑料布,张兰说从腰部砍,骨头少,好弄开,刘凤丽先动的刀,石小富接着分,分到脊椎时石小富砍开的,用塑料布包起来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第130页张兰的供述和刘凤丽说的基本一致即:“刘凤丽使用菜刀砍的,石小富又接手砍脊椎,当时我在用手拿毛巾擦地,后来砍完后用塑料布包起来了”。石小富本来是杀害王欣和分尸的主要实施者,但他在法庭审理时,只是说“记不清了”,石小富采用含糊不清办法搪塞法庭的提问,辩护人认为,石小富为了推卸责任,始终是在故意逃避事实,不如实交待,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二、结合本案,在认定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
由于本案是隐蔽作案,除了已经死亡的两个受害人以外,没有其他人能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所以,案件事实只有从三被告人的供述中去分析认定,对此,上诉人刘凤丽和石小富在案发后外逃至东北黑龙江地区,证明了他(她)二人在作案后没有悔罪之意,在外逃期间,他(她)二人面对将来一旦被抓获归案后如何往被告人张兰身上推卸责任的问题,完全存在事先预谋的可能性。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刘凤丽和石小富在公安侦查卷的讯问笔录中,将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差不多都推到了张兰身上,以达他(她)们二人避重就轻的目的。因此,从整个供述情况看,张兰的供述内容自成一体,其供述明显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而刘凤丽和石小富二人的供述则明显与张兰的供述相对立,由于虚假供述不能自圆其说,所以明显看出,刘凤丽和石小富二人的供述存在前后自相矛盾和相互矛盾的情况。
针对三被告人供述的反差问题,辩护人认为,在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刘凤丽和石小富是多年以来的情人关系,以死相守,关系密切,而且,此案绑架正是石小富和刘凤丽为了能勒索到钱而购买房屋长期保持情人关系引发的,在主观上完全存在有庇护情人关系而陷害张兰的不良动机。二,在外逃期间,刘凤丽和石小富二人有充分的时间串通一气,预谋将本属于是他(她)二人的重要事实情节按照反向逻辑思维强加给张兰,从这一点上讲,刘凤丽和石小富的证词属于污点证据和瑕疵证词,不可采信;相反,被告人张兰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说明张兰在主观上有认罪表现,且张兰的供述前后一致,因此,张兰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三,石小富是一个涉世较深的中年男子,无论从体力上还是社会经验上都比张兰强几倍,加上他和刘凤丽的关系,他二人不可能在作案过程中消极被动地去听张兰的摆布;四、石小富和刘凤丽在本案中始终处于支配和主导的地位,就连绑架犯罪所得到的7000元钱和物品,除给张兰一千元钱外,都被刘凤丽和石小富拿着外逃了,这一点也说明了刘凤丽和石小富在本案中的主导支配地位。
三、张兰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充分理由。
张兰从小生活在一个良好的农民家庭里,父亲承揽工程,家庭生活比较富裕,此次犯罪是在刘凤丽和石小富的引诱下参加的,在绑架的过程中,由于事态的发展和张兰的年幼无知使张兰无力控制局面,参加了杀害行为,在他们三人中,我们不能不说年幼没有理性是张兰被引诱参加绑架犯罪的原因之一,因为她并不是为了追求勒索钱财而绑架赵匡义的。张兰自幼上学,从小学到初中,从初中到新乡卫校,从当地村民小组到她所在的学校,都说张兰是一个单纯老实,天真活泼,娴淑文静的女孩子,在学校的表现是热爱劳动,乐于助人,积极进取,从不和谁争执,闹过矛盾。辩护人每走到一处调查张兰的平时表现时,所有的人们都为张兰参加这么严得的犯罪当中去感到意外,而不相信这是真的,说她家是不缺钱花的,都怀疑这里边肯定有一定的原因,总之,人们对张兰的看法都是一种疑惑,惋惜,而且,都建议司法机关给张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张兰犯罪事实不可否认,而且很严重,但是基于张兰在绑架和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和刘凤丽、石小富相比较,事实情节上较轻。张兰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本质上已经证明,她有悔罪表现,愿意将自己交给国家追诉,这与刘凤丽、石小富在犯罪后外逃,被抓获归案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张兰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也证明了张兰的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和悔过自新的主观愿望和事实表现。张兰一贯表现良好,深受群众的喜爱,没有前科,此次犯罪如果不是年幼无知,如果不是受刘凤丽和石小富的唆使,引诱,如果不是赵匡义对张兰的格外主动热情,这起绑架犯罪案件也许不会发生,或者说也许不会发生在张兰的身上。
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中,全部使用“三被告”或“被告人刘凤丽,张兰,石小富”这样的概括性的认定方法是与显失公正的。在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上也没有依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不同的事实情节区别对待,其结果是对三被告人一概而就,一律判处死刑,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
在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依法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张兰不但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而且,还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因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庭撤销原判,依法给上诉人张兰改判较轻的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庭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 建 宏
庭审从上午九时准时开庭一直到下午13点30分结束,法理情理融会贯通,有理有据尽职尽责。谢建宏律师精彩的辩护,参加旁听的一些人以及法警,法官,公诉人给予了好评,似乎二审给予张兰改判从轻有了希望,谢建宏律师的心情也非常的愉快,整整一晌午的开庭时间,他一点都不感觉到累,从而感受到律师职业的神圣,感到一个尽职尽责的刑事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和荣誉感。开庭后,谢建宏律师又积极地帮助被告人张兰的家人和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解,经过耐心细致地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由张兰的家人赔偿给二被害人近亲属各五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的家属也向法庭表示不再上访。
2009年7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张兰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判决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兰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张兰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驳回上诉人刘凤丽、石小富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谢建宏律师和他的助理律师又会见了被告人张兰,她面对着眼前的两位律师,含着眼泪笑了。张兰的父亲张晓强刑期届满出狱,在国庆节六十大庆来临之际,于2009年9月12日给谢建宏律师以及他所在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赠送了一面锦旗,上面写着“捍卫正义,维护公平”的八个金色大字。此案在社会上反响强烈,被告人张兰及其近亲属以及当地的村民,法官都表示极为满意,就连被害人的家属也表示不再上访申诉,社会效果非常好。
注:本文中已将案件中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作了化名处理,如有与本文化名相重的纯属巧合。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建宏
201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