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河南伟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的授权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伟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起诉伟邦公司还款属被告主体不合格。
根据裕华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看,借款人系河南利民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并非是伟邦公司,生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而伟邦公司则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属于经设立申请注册登记的法人公司,与利民生化公司毫不相干。关于这一事实,伟邦公司在2002年8月19日申请设立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材料中,已经得到充分的证明。如果伟邦公司系由生化改制而来,那么伟邦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中必须附有生化公司改制中的相关文件,比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及批文,清产核资的方案报告及审批文件,产权界定评估报告,生化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产权登记、离退休人员及职工的安置方案因等等,但这些在伟邦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都没有。而在伟邦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中,很清楚地表明,伟邦公司完全是由七个股东按照公司法设立公司的程序申请注册登记的。因此,伟邦公司与生化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单位,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兼并、合资、参股,股权转让等债务继受的事实关系。原告裕华公司起诉书中关于“2002年8月份,河南利民生化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伟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依据的是2002年10月11日伟邦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但该变更登记并不是伟邦公司是由生化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而是很清楚地证明了伟邦公司在依法登记成立后,由于经营需要,在原设立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内增加了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裕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伟邦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中有关领导批准签字的复印件只是其中的一页,而有关该变更项目的登记内容原告却没有向法庭提交,属断章取义。况且,这些复印材料没有经复制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来源不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伟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6年9月28日由社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但能够证明利民生化公司与伟邦化工公司之间不属于因改制形成的继受关系,而且,还印证了原告裕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3月14日由原社旗县经贸委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中,“从生化公司转为伟邦公司”指的是农药产品,并非是生化公司改制为伟邦公司。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明伟邦公司与生化公司是两个不同并分别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伟邦公司偿还借款属于被告主体不合格,其请求不成立。
二、本案借款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原告起诉的借款共五笔,但每一笔都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起诉书所称,第一笔的借款事实发生在96年9月11日,借款金额为17.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97年9月10日,诉讼时效期限应在99年9月10日以前;而最后一笔,也就是第五笔,借款事实发生在97年6月12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8天,到期日为97年6月30日,诉讼时效期限为99年6月30日以前。因此,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债务人没有偿还,作为债权人的原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就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依法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裕华公司在受让此债权时此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书时间是在2006年7月18日,那么,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肯定在此之后,为了更明确说明问题,即使从原告起的最后一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期限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本案原告裕华公司向法院申请立案之日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长达七年之久。
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事实。
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原某市分行(以下简称某市分行)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借款债权作为银行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多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由于该案借款债权在转让之前,就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基于此,2001年11月21日,多多公司在金融时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2003年1月30日在金融时报上登载的《关于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是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发布的公告,此公告既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因不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2003年12月31日,多多公司又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裕华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书第三页第六条中,多多公司作为转让人就已向裕华公司做出特别声明:“本合同转让债权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4月2日,多多公司郑州办事处和裕华公司联合在河南商报上登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样是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所为,诉讼时效也不能重新计算。而且,作为媒体公告只是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因此表明债务人就同意履行义务,对债务人不发生重新确认债权的法律效应。2006年3月16日的社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证明:生化公司职工郭玲拒绝在原告的《债务催收通知》上签字,更充分地证明本案所诉的借款债权没有得到债务人的重新确认。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借款债权不但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也不存在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致此,作为被告伟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裕华公司对被告伟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谢建宏
2009年10月12日
此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谢建宏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伟邦公司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