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刘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申请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查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并做了必要的调查与走访,今天,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法庭进行了质证认证,案件事实及原判错误之处已经清楚,下面,我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被申请人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在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96年9月11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为97年3月11日,那么,自该款到期之日,借款没有得到偿还,其债权已被侵犯的事实状态被申请人商业银行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我们《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自97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被申请人的第一次起诉行为发生在99年3月16日,超过四日。由于第一次起诉行为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那么,自此以后的起诉同样是在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基础上重复进行的,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商业银行的这起借款债权由于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利,其要求偿还借款的实体权利已不受法律的保护。刘女士所申诉的(2002)管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已显示了商业银行的起诉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由于当时所有的被告都未到庭应诉而没有提出答辩理由,其结果是原审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其次,根据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行为系众信实业公司的法人行为,借款人是众信实业公司,收益人也是众信实业公司,借款20万元的本息都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而本案的申诉人刘女士和其他原审被告一样,是众信实业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股东,是众信实业公司的出资人,在众信实业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该公司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对所属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表现为认激出资的义务,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更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只对准公司行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向公司的股东主张民事权利。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原则,原判决在认定众信实业公司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把公司法人单位的债务判决让公司的股东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充分表明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应予以撤消,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判决股东承担赔偿公司债务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再审法庭审理后做出不支持原审原告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以此,纠正错判,还申请人一个公道。
此致
2005年7月12日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申诉人最终获胜,法院判决撤消了原判,驳回了被申诉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