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律师,从本案的二审到发回重审,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必要的走访调查,对案件情况已充分了解清楚。为帮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协助法庭公正审理此案,现针对本案有关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这是一起因被告无视合同的法律性,违约解除合同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我们大家都知道,合同签订以后,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地协助另一方履行合同,否则,就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2005年3月10日,被告为深化企业改革,盘活资产,激发企业活力,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经与原告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油脂生产线的厂房、场地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原告经营。这本是一件借资盘活企业的好事,但由于被告没有市场法律意识,无视合同权利与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正值原告投入大量的资力和人力经营该租赁的油脂生产线时,却利用该案租赁经营合同中承租方依附于出租方的合同特性,从生产用蒸汽和电力供应的角度,采取隐瞒欺诈、关卡要挟等不正当手段,阻挠原告正常履行合同,迫使原告在困境中与之签订不公平的补充协议,改变原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又不顾原告的投资付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其次,被告单方解除租赁经营合同既不合法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有: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就构成违法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以上三种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因集团公司项目建设需要,据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现提前通知贵公司搬迁,解除原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望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该通知分明是要终止合同履行,没有协商的余地。根据双方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是:1、解除合同必须是在租赁合同的第四年,但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10月18日,距当时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还不到三年时间。2、解除合同的事由应是被告有重大项目建设且必须要折除油脂设备时;但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却以集团公司项目建设需要,也就是解除合同的客观条件不具备。3、解除合同必须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并返还乙方未使用的租金,协商补偿乙方的损失;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就损失补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通知原告搬迁并解除原租赁经营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属民法上的附条件行为,只有在解除时间、解除事由以及解除的主体上和程序上符合该条约定的条件时,所附的解除条件才能成就,被告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如果有一项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解除合同非旦不是有权解除,相反,则是严重的违约侵权行为。
至于被告辩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只是告知行为,原告可以同意解除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这一说法与事实上被告的所作所为明显不符,在被告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未经原告同意就将租赁给原告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管道割断,电盘,电表封死,蒸汽关闭,又将油脂生产线中的核心机器设备的三台离心机给强行拆除,从客观存在上已造成原告无法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可能性。
第三,针对被告的反诉理由与请求,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答辩及其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擅自添置大型设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在被告和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协议当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原告不得添置设备以及在添置设备时必须要经双方同意这个约定条件,退一步讲,既是有该项条件约定也是不公平的约定,是限制承租人合法权利的无效约定。
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油脂生产设备系八十年代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因质量技术标准比如色质、酸价、过氧化值等都不适应现代市场的销费要求,八十年代的国标二级油只是现代的国标四级油标准,也就说是过去的二级油只是相当于现在原料油。为了提高产品质量,适应市场需求,必须添置新型技术设备,因此,原告就自投资金购置了隔膜压滤机、碱练设备、分提设备。被告的原设备因此而没有任何变化,新添置的三台设备是独立运行,不影响原租赁设备的生产性能。不但有利于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相反提高了租赁经营企业的生产能力和商业知名度。
被告反诉称原告将植物油设备改造后用于生产动物油的问题,理由不成立,其一是,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油脂生产线本身设计的就是既能够生产植物油又能生产动物油,只不过是生产设备老化,技术标准过低,产品不适应现代市场消费要求;其二,原告不属于改造设备,而是添置新设备,被告采用改造设备的词语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属于偷换概念;其三、原油脂生产线对外的宣传册上就有植物油和动物油产品,说明原告无论生产植物油还是动物油都不超出租赁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其四,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原料油中就包含有植物油和动物油的原料。
被告反诉称原告“使用的毛猪油酸价高、过氧化值高、杂质多、致使脱色工段的原装进口过滤机、脱臭柱、贮油罐等设备严重损坏,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事实上,原告使用的毛猪油不存在上述情况,退一步讲,既是存在上述问题也不会影响设备的性能和损害,毛油品质好的则出成率高,相反,出成率低,这与设备能否因此而损坏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反诉状中第一项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诉称“双方同意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后仍占有控制着租赁物”的问题。
应当肯定本案属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情况;关于这一点,在以上代理意见中我已充分证明,在此不再重复。
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并没有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在何时向被告移交租赁物的问题,相反,原告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如果主动将租赁移交给被告,就说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没有移交租赁物正说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解决的正是被告解除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没有得到法律最终确认的情况下,租赁保持原状不变是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被告在反诉中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收回租赁物的请求;况且,租赁物虽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但实际上租赁物已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就连原告的人员进出厂区也需要得到被告批准;如果说被告有损失也正是由于被告自身不讲诚信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
三、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迟交租金和尚欠租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
首先,原告迟交租金是由于当时的原因比如,检修设备,用蒸汽管道费冲抵,被告违约等原因,而且,三个年度的租金没有超过当年的租期,最长迟延的期间也只有三个月,被告当时对迟交租金的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没有通知原告限期交租,实事上被告已对此表示默认。其次,被告所谓的利息计算依据不明。其三,05年原告所用的水源是租赁企业的自备井水,原合同约定的水费是指自来水公司的计量水费;08年度合同已被解除,企业已停产,人员也没有在其生活,因此,该年度就没有用被告的水;07年9月份至今的的电费和蒸汽费双方应当在诉讼结束后进行最终算账。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法律支持;被告反诉没有事实证据,且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合议时采纳。
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