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梁晓瑜委托的代理人,针对本案有关问题,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原告的请求不符合遗嘱内容。
遗嘱中明确写明:由梁晓瑜对两套房子优先选择其中的一套,剩余的一套才能由闫珍琦继承。但原告的请求则是直接要求继承郑州市嵩山路85号院的房屋,其请求已超出了立遗嘱人的遗愿。龙源世纪花园和嵩山路的两套房屋原本系闫老先生和梁晓瑜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依法分割之前,是一个完整的共有财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但违背了闫老先生的遗嘱,也剥夺了梁晓瑜在两套房屋中的优先选择权,这就等于更改了遗嘱内容,是不尊重死者遗愿的行为,在确认遗嘱有效的前提下,必须要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每个法定继承人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第二、遗嘱的真实意思不能确证。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本案唯一能证明闫老先生立遗嘱的录像光盘,不能确认本案争议的遗嘱就是闫老先生的真实遗愿。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遗嘱的法定形式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形式。本案的遗嘱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本案的遗嘱属于电脑机打的,是谁在电脑上打的,事实不清,也找不到闫老先生的遗嘱笔迹稿件,因此,无法确认遗嘱是出自孙老先的真实意思;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但必须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内容还必须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但本案的这份遗嘱,却不是由见证人代书,更证明不了是闫老先生口述的遗嘱内容。
2、遗嘱虽经律师见证,但遗嘱内容我们没有看不到是闫老先生口述或者书写的,录像光盘中没有对见证笔录在制作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进行录像。展示出来的是事先已经写好了的笔录,无法反映闫老先生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是如何表述的,有没有特别的提示或者要求,也无法表明闫老先生在立遗嘱时的思想和精神状态,虽说笔录给闫老先生念过,但闫老先生在当时只是点了点头,点头不等于就是同意,点头也可理解为知道的意思,笔录上的“以上笔录是我的真实意思”也是见证律师让闫老先生这样写的,因此,该见证不能确实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3、律师见证的遗嘱,只属于民间中介机构的见证,是有偿的法律服务,继承法上没有这样的遗嘱形式,他不能代替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不具有公证机关公证遗嘱在法律上具有无可置疑的证据效力,因此,律师见证只能视为证人证言的性质,属于证据种类的可变证据,因此,律师见证对于这份遗嘱的真实性起不到能够全面排除置疑的法律效果。
4、一般情况下,在律师见证遗嘱时,遗嘱人要给律师讲明他为什么原因要立遗嘱,可是,本案看不到闫朝圣为什么突然要立遗嘱的情况。还有,是他自己要求来律师事务所做遗嘱见证的,还是其他人让闫老先生去立遗嘱的?两位见证律师是闫朝圣自己找的,还是其他的继承人给找的?律师见证费闫朝圣出的还是其他人给出的?立遗嘱的时间正好是闫老先生在住院治疗期间,而且,他的一切开支都是梁晓瑜出的,如果是闫朝圣交的律师见证费,这笔钱是从哪里来的?同时,见证律师费是要开具发票的,那么这个发票又是谁保管着的?以上这些情况都关系闫朝圣立遗嘱是否完全处于自己的意愿,因此,需要查明清楚的。
5、两个见证人是闫老先生自己邀请的,还是其他的继承人给找的?这两位见证人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闫老先生要立遗嘱的,见证人与其他被继承人有没有亲属关系等等,在录像光盘中得不到反映。我国的继承法要求见证人必须是与立遗嘱人或者其他法定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本案的见证人王伟是闫老先生的亲外甥,他与继承人闫珍琦系表亲兄妹关系,胡子强作为见证人,与本案继承人有没有利害关系,在律师见证时也没有表明其身份。
6、遗嘱的时间是在2008年5月18日,但这一天闫老先生正在郑大一附院办理入住手续,当天也在进行住院前的化验和检查,其妻梁晓瑜一整天都在陪护他,因此,梁晓瑜能证明这一点,同时,也有医院的收费凭据为佐证。既是当天闫老先生去了律师事务所,那么,他的妻子没有陪同,又是谁陪他去的呢?一个身患重病的人不可能象正常人一样,在没有人陪护下离开医院的,因此,这份遗嘱存在着明显的疑问。
第三、遗嘱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
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作为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他人的财产或者在其生前已经合法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是不能再做出与其生前行为相反的遗嘱,同时,遗嘱所指向的财产必须要明确具体,真实存在,否则,该遗嘱无效。但本案的这份遗嘱存在以下问题:
1、遗嘱上指的现金由其梁晓瑜保管,但有没有现金,有多少现金,遗嘱上没有表明,实事上,当时闫老先生和梁晓瑜根本就没有多余的现金,他们夫妻仅靠多年来积蓄的工资收入一共买了三套房屋,给原告出资41万元钱购买了一套房屋,买嵩山路的房屋是给梁晓瑜养老居住的,龙源世纪花园的一套房屋是给梁妞购买的,除此以外,还要供梁妞在国外就读,闫老先生治病也花去几十万元,早就没有多少积蓄了,因此,遗嘱上的现金不但不明确,而且也不客观真实。
2、龙源世纪花园的一套房屋,是闫老先生在生前与梁晓瑜同意过给梁妞的,本来是想真接办到梁妞的名下,但由于该房屋属于单位的团购房,按照单位的要求,必须要写在职工的名下,因此,经他们夫妻协商,由闫老先生出具委托书和户主变更申请书,经单位同意后办在了梁晓瑜和梁妞共有的名下。此事实已经证明闫老先生将此房屋属于他的那一部分赠与给了继子女梁妞,这就是说,该房屋在闫老先生立遗嘱之前已经作过合法赠与,而且已在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因此,龙源世纪花园的房屋已不再属于闫老先生的遗产,该遗嘱对此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
3、闫老先生在立遗嘱的前一个月,也就是在2009年4月10日在其妻梁晓瑜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开封市袁宅街37号混合建筑房屋一坐低价出卖给他的弟弟孙永茂,由于该房屋中的一半属于梁晓瑜的财产,因此,在遗嘱前进行转移共有财产,侵犯了梁晓瑜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这份遗嘱,不能确切证明系闫老先生的真实遗愿,在律师见证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疑问无法得以排除,同时,遗嘱内容与其生前行为存在明显相反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项,“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因此,将已经赠与给梁妞的房屋再进行遗嘱处分是无效的遗嘱,据此,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原告的请求已超出遗嘱人的遗愿,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谢建宏
2011年12月27日